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445號
TPHV,101,上,1445,201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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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美好生活諮詢社即顏麗蘭
送達代收人 葉家榮
被上訴人  蔡易安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 所訂立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員費新臺幣(下同)20 萬8000元及違約金208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訴時,再行擴張違 約金總計228萬8,000元,上訴人請求擴張部分與原訴部分之 基礎事實相同,且僅聲明請求數額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 上訴人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99年4月9日簽訂美好生活 諮詢社會員契約(下稱系爭會員契約),被上訴人成為上訴 人所成立美好生活諮詢社(下稱諮詢社)之會員,諮詢社將 提供被上訴人享有食衣住行育樂等相關生活諮詢;安排生活 諮詢時,並提供關心、協談、諮詢、溝通等服務,且不定期 舉辦團體的生活諮詢;無法舉行團體生活諮詢,可進行個別 生活諮詢,而個別的生活諮詢,被上訴人可自由的選擇與相 關專業人士、男會員或女會員進行此項服務。被上訴人則須 給付上訴人會員費20萬8,000元,付費採分期付款方式,自 同年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分14期繳納,前13期每月1萬500 0元,最後一期1萬3000元,若未依約繳費或違約,上訴人可 提前要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若逾期不依約還款,被上訴人



同意依應付款項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依約 提供被上訴人多項服務,被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會員費,屢 次通知繳費,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系爭會員契約,起訴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會員費20萬8,000元,未按時給付會員 費所生違約金20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 違約金之請求為228萬8,000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員契約上訴人並未用印,應未成立; 又該契約為上訴人預先繕打,僅於會員費金額、分期付款期 數及金額等處以劃底線空白由伊填寫,條款字體細小且緊密 ,屬定型化契約。且伊長期居住在加拿大,年紀甚輕,又不 諳中文,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即詳閱完畢並瞭解相關權利義務 ,上訴人甫提出系爭會員契約即令伊簽署,並未給予合理審 閱期,依法系爭會員契約不得作為兩造之契約內容;再者, 系爭會員契約所定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內容甚為空泛,卻約 定高達20萬8千元之會員費,如未依約繳納會員費更需賠償 高達10倍之違約金或需以拉人入會頂替方式方可退費,加以 上訴人為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而要求伊照抄附加條款 拋棄合理審閱期間之約定,條款內容應具有使伊拋棄權利或 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契約應屬無效;縱該契約仍成立生效 ,惟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趁機推銷健康 食品,有詐騙之嫌,業經伊於99年6月7日對上訴人為解除之 意思表示,上訴人依約請求會員費及違約金,自屬無據;契 約若未經合法解除,在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伊亦 得拒絕給付會員費;即使須繳納會員費,伊原擬繳納99年4 、5月份之會員費,但伊已依上訴人強力推銷直銷產品,將 該費用繳納4、5月健康食品費用共計2萬4,800元,並無遲延 給付;況契約所定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契約上簽名後,迄今未繳納會員費 ,期間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進行性向測驗,嗣被上訴人由其 父親陪同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兩造並不爭 執,且有系爭會員契約1件、性向測驗卷1紙、人格特質檢核 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第70頁、第71頁), 堪認為真實。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會員費及違約 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會



員契約未經上訴人用印是否無法成立生效?㈡系爭會員契約 為定型化契約並定有使被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重大不利益之約 定而無效?㈢系爭會員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㈣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妥適?經查:(一)按契約因當事人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書面表示合意之 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 項、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兩造於系爭會員契約均 已簽名,有系爭會員契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頁),依 上揭說明,雙方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在契約書上未用印,契約即未成立云云,尚有未合。(二 )系爭會員契約除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本人是主動願意到 美好生活諮詢社了解服務的內容、會員的權益、參加的方式 、費用等,工作人員並詳細介紹服務的內容、會員的權益、 參加的方式、費用等,本人並詳細閱讀了『美好生活諮詢社 會員契約』之後,在各方面都完全清楚之下才主動願意加入 會員」,其空白處尚有手寫之附加條款:「1、本人已經詳 閱本契約,本人現在就決定加入會員並開始接受服務,所以 本人不需要將空白契約帶回家審閱」;「2、工作人員有開 啟電腦供本人修改本契約,本契約是雙方當事人逐條討論、 搓(按:應為「磋」之誤寫)商、解釋,本人對本契約正反 兩面的內容完全沒有意見,本契約是經過以上的程序以後, 當場列印出空白契約,供本人詳細審閱後才簽訂」等記載, 被上訴人對於附加條款係由其書寫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 頁)。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 訂立契約之用,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因不特定多數人未能 就契約內容個別磋商,只能按預擬之契約條款附合企業經營 者所訂內容而締結之契約。被上訴人既已逐條詳閱系爭會員 契約,並經逐條討論,且電腦開啟,供其修改,其主張系爭 會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云云,尚有未合。雖被上訴人辯以契 約條款文字細小緊密,難以閱讀;且附加條款載有「本人不 需要將『空白』契約帶回家審閱,顯屬上訴人預先擬定之條 款;又附加條款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按另紙所抄寫內容, 並非被上訴人本意,上訴人目的無非係為規避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定;再被上訴人自幼離家,長期居住在加拿大,不諳國 內人情及中文,並無法在短時間詳閱並瞭解系爭會員契約相 關權利義務云云,否認有逐條討論並瞭解契約內容之事實。 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證稱:「…第二次跟他見面時,他就 跟我介紹他的公司以及提供什麼樣的服務,他說他的公司有 可以讓我享有心靈成長跟口才訓練、健康課程跟理財課程, 因為他有提供異性認識的服務,所以他說他之後還會給我婚



紗攝影的服務,他說這樣子的服務內容總金額才20萬8,000 元,所以我就想說這個價錢可以有這樣的服務應該算是蠻優 惠的,之後他還提供我九型人格的性向測試,也給我看一些 照片說他認識演藝圈的周遊以及跟他的合照,還有他幫其他 會員安排的聯誼,我就開始有點相信他,他讓我簽這個合約 ,…」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被 上訴人亦自承:「(問:簽約時是否歷時四小時三十分鐘? 為何花這麼長的時間簽約?)上訴人都是在講她的服務內容 ,服務內容講了約三、四小時」,「(問:為何決定要簽約 ?)我本來想回家再決定,但上訴人說如果沒有簽以後就沒 有這個機會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足認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將提供之服務內容及價錢均已瞭解後,為取得 較優惠價錢之服務,決定訂立契約。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書寫 附加條款文字工整,錯誤極少,且於審理中陳稱:上訴人所 提供的服務只是影印書籍,照唸雜誌,被上訴人自行至圖書 館借閱即可等語,亦堪認並無明顯欠缺閱讀及書寫中文文書 之能力。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未洽。(三)至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之給付欠缺所保證之品質,且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上訴人未依系爭會員契約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被上訴人偕同其父已向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準用給付不 能等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會員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會員費及違約金云云。但查:細譯系爭會員契約書面 ,並無保證品質之約定。且被上訴人陳稱:「(問:提示原 審卷64頁以下上訴人提供的十二項服務,這些服務都有嗎? )有提供99年4月7日性向測驗服務,對我的幫助就是大概知 道自己是什麼樣的性格。99年4月17日健康與理財的服務, 上訴人請一位小姐向我推銷保健藥品。99年4月30日影印書 籍影本向我講解。99年5月11日健康諮詢服務,又向我推銷 另一種保健食品。99年5月12日健康與人際關係,上訴人介 紹一位四十多歲男性給我認識。99年5月30日健康與理財諮 詢,也是書籍影本,照著上面講,又說她靠股票賺多少錢。 99年6月7日理財諮詢服務,我感覺跟他服務內容不服(按: 應為「符」字之誤),因為沒有正式的課程,我那天我跟我 父親去上訴人辦公室解約。99年11月2日提供活動與生活訊 息我不清楚。99年12月11日上訴人好像有寄壹份入場券到我 公司,我沒有收到,是我老闆收的。100年2月25日口才訓練 ,上訴人有寄壹包口才的書,我退回。100年6月11日之後就 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有性向測驗卷1紙、 人格特質檢核表1紙、影印資料乙份(見原審卷第82至98頁 )、雜誌節本資料乙份(見原審卷第100至135頁)、電子郵



件乙封(見原審卷第140至141頁)可資佐據。況被上訴人作 證時亦自承:「…因為他有跟我上一些課,我想說我可以一 些錢給他然後就解除這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99 頁)。堪認上訴人已依約提供諮詢服務之給付。被上訴人僅 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與原先設想不同,即謂上訴人之給付 欠缺保證品質且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解除契約云云,自 不足採。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利用給付時向被上訴人進行直 銷,指摘上訴人實際給付內容與原先告知被上訴人之服務不 符,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云云,上訴人對於曾提供2種保健 品給被上訴人參考乙節並不爭執,惟對此陳稱:在洽詢的過 程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在工作上容易疲勞,而且也 感到不快樂,伊建議去看醫生,以確實了解疲勞與不快樂的 真正原因,被上訴人詢問伊為什麼有那麼好的精神而且快樂 的在工作?伊始提供保健品給被上訴人「參考」,一種是直 銷「優莎納」的產品,另一種是非直銷「你滋美得」的產品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被上訴人亦證述:「…當時他 有請一個直銷優莎納的小姐來,開始跟我談要加入這個會員 ,那小姐跟我講說他公司的藥他外公吃了有效,所以要我跟 他買藥,然後開始跟我講直銷會員上下線以及賺錢等內容, 我就覺得好像不錯,就跟他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頁反面),可見是被上訴人詢問後,上訴人始針對其需求介 紹改善方法,與系爭會員契約所定提供諮詢服務之意旨並不 違背,且係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購買直銷產品以改善其疲勞、 不快樂等症狀,並非上訴人有意以直銷代替諮詢提供。被上 訴人以此為解除契約之理由,亦顯不足採。(三)復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原告(按:即上訴人)問:你是在 99年4月9日加入我公司會員,你是什麼時候覺得我對你的服 務不好?覺得我公司不對勁?)從你開始只會提供雜誌或拷 貝公司給我帶回家看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 因此被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偕同其父至上訴人處所表示解除 契約如前述。而系爭會員契約固約定會員可以利用分期付款 方式繳費,但不僅須先簽發與按月分期付款同額之本票14張 作為擔保,且兩期未付款,本票則視同全部到期,未依約繳 費,上訴人可提前要求一次付清全部款項,且將負擔應付款 項10倍之違約金,有該契約第三條第(1)項、第(2)項可 參。又契約並非無中途退費之約定,但依系爭會員契約第七 條約定:須申請退費會員推薦1至10位朋友參加諮詢社,被 推薦者的會員權益除須經工作人員重新介紹、協談、分析、 建檔,即使決定可退費,還要扣除業務獎金,退費總金額僅 原先給付金額之50%。足見系爭會員契約所定服務,只要同



意締約,不論是否滿意,被上訴人只能付費繼續接受服務, 否則將一次給付高額之會員費用,並未給予被上訴人視服務 內容滿意與否逐步給與對價金額之約定,且中途退費之約定 要求須另找人替代,顯缺乏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按遞延性 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 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 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 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 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 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 訴人既已對上訴人之給付欠缺信賴,且系爭會員契約之約定 形同消費者一旦同意締約,即難以利用逐步給予對價或中途 終止契約等方式以要求改進服務品質,依上揭說明,自應給 予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會員契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 解除契約之事由固屬欠缺,但應解為兩造之契約因被上訴人 於99年6月7日表示不欲繼續接受上訴人之服務時發生終止之 效力。(四)再查:被上訴人加入諮詢社之會員費用計算, 依系爭會員契約第三條第(1)項約定:係採分期付款方式 ,自99年4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分14期,前13期每月1萬 5,000元,最末1期1萬3,000元,總計20萬8,000元,是其計 費方式係以「月份」為單位。被上訴人係於99年4月9日締約 加入為會員,於99年6月7日表示不接受上訴人之服務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應繳納99年4月至6月之會員費共計 4萬5,000元(15000×3=45000)。又被上訴人未依約繳費被 上訴人尚得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如上述,被上訴人於系爭 會員契約終止前即未按期繳納會員費,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 求違約金,自屬有據。然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即使有 給付,也只是買本書照書唸或講上訴人自己的經歷,上訴人 每一次講1、2小時,都是講她自己,我只是聽但不瞭解,給 付並無幫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有其提出影印資料 乙份(見原審卷第82至98頁)、雜誌節本資料乙份(見原審 卷第100至135頁)足資佐據,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上訴人之服務 收效尚不明顯,堪認被上訴人因不滿上訴人之給付,欠缺信 賴而違約未繳納會員費,依約固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惟本 院斟酌上訴人給付的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若被上訴人 如期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認上訴人請求給付應繳納款項10倍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上



訴人應繳納費用之同金額即4萬5000元為適切。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積欠之會員費4萬5000元並應賠償懲罰 性違約金4萬5000元,合計為9萬元(450000+45000=90000 )。因此,上訴人依系爭會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包括擴張之聲 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 之法定金額,被上訴人不得對之上訴,本院判決已具執行力 ,自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其理由固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核無不合。至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且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擴張聲明亦無理由,爰併其假執行 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全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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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