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399號
TPHV,101,上,1399,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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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郭陳阿雲
訴訟代理人 郭文杰
被 上訴人 郭子娟
法定代理人 黃氏金鸞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張百欣律師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郭文得(民國94年7月2日死 亡)之女,上訴人為郭文得之母,原審共同被告郭文杰為郭 文得之弟。伊於郭文得死亡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31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嗣伊離開上訴人住所,未攜走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經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果。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現由上訴人及郭文杰共同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郭文杰返還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氏金鸞於94年11月7 日攜帶金錢及金飾離家,棄被上訴人不顧;復陸續變賣被上 訴人繼承之三重及蘆洲地區不動產。且被上訴人患有發展遲 緩等症狀,黃氏金鸞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及進行治療、 復健,亦未與被上訴人同住,未盡監護人之責。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倘返還被上訴人,將遭黃氏金鸞處分。伊已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改定監護。伊係為被上訴人保 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待其成年後再返還予其云云,資為抗 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 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現由上訴人郭陳阿雲持有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9-39頁),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217頁背面、第236頁背面、本院卷㈠ 第121頁背面),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 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 ,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附表所 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狀既得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內容,上訴人對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母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不利之情事,上訴人已聲請改定監護 ,上訴人得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待其成年後 再予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 管理」,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之母曾於96年間訴請上訴人交付未成年子女郭 子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親字第 71號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復訴請法院宣告停止被上訴人之 母對被上訴人之親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親字第 51號、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5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審共 同被告郭文杰又聲請改定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39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 裁判書可稽(見本院卷㈠77-81、142-147頁、卷㈡第32-33 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母仍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 宣告停止親權或改定監護情事,其代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合法。
㈢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母說明財產使用之細目、定探視方 案等,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執此置辯,亦無足採。 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得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待其成年後再予返還之合法權源,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 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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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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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2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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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2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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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50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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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5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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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55 │全部 │
├─┼────────────────────┼────┼────┤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21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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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1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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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5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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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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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6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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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2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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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3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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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30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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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48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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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2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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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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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64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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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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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0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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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8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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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25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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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0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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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10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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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4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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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3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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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3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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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0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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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0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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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1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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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8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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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7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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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