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被 告 LEE HOO
被 告 NG THIAN
右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LEE HOO GUAN、NG THIAN SIEW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LEE HOO GUAN(中文名為李和源)、NG THIAN SIEW(中文名黃添壽)為新加坡 人,LEE HOO GUAN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在新加坡某處,NG THIAN SIEW於 同年月六日在泰國某處,分別與綽號「陳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泰國男子 共謀,基於犯意聯絡,各為掩護大陸地區人民陳通達、劉用鍵非法前往美國洛杉 磯,以賺取費用美金四萬元,分別提供其等之年籍資料,由「陳董」在台灣地區 外偽造「LEE HOO GUAN」、「NG THIAN SIEW」名義之新加坡外國護照,安排陳 通達、劉用鍵先各以HSU CHINMING、BAO CHINMEI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由泰國曼谷搭乘華航CI六九六號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交付機場位置圖 一份,告知依圖於B4登機門前廁所內可取得偽造之「LEE HOO GUAN」、「NG THIAN SIEW」新加坡護照及新加坡航空SQ○三○班機過境轉機卡,前往B6登機門 即可搭乘新加坡航空SQ○三○班機前往美國洛杉磯,而LEE HOO GUAN、NG THIAN SIEW 二人則於同日聯袂自新加坡搭乘由新加坡經台灣轉美國洛杉磯航線之新加 坡航空SQ○三○班機抵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依約以行動電話與「陳董」聯絡, 依其指示將渠等二人新加坡航空SQ○三○班機之過境轉機卡放置於機場B4登機門 旁第一間廁所馬桶蓋上,由陳通達、劉用鍵自行拿取之方式,交付該過境轉機卡 證件,擬利用由台灣轉機前往美國洛杉磯之新加坡航空SQ○三○班機航空器,運 送非新加坡航空公司與LEE HOO GUAN、NG THIAN SIEW間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 區人士陳通達、劉用鍵前往美國洛杉磯。惟陳通達、劉用鍵依指示取得偽造護照 及過境轉機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擬搭機赴美之際,為新加 坡航空公司人員發覺可疑而未能搭機前往美國,而斯時LEE HOO GUAN、NG THIAN SIEW二人復前往航站中新加坡航空公司櫃臺表示擬重新劃位返回新加坡,為警一 併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LEE HOO GUAN、NG THIAN SIEW均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二人原素 不相識,分別與綽號陳董者結識,陳董告知可免費招待前往美國洛杉磯之來回機 票,其等不疑有詐,乃依約前往新加坡機場餐廳,取得機票,並互相結識,同行 者另有不詳姓名者二人,搭乘飛機抵達台灣後,因同行者有一人腳痛,其等遂決 定返回新加坡,經與陳董行動電話聯絡後,陳董告知既不願前往美國,就將過境
轉機卡丟在馬桶上云云,其等方將過境轉機卡丟在廁所內,並非意在交付證件給 大陸人士,供他人轉機美國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告LEE HOO GUAN、NG THIAN SIEW於警訊中自白在卷,並經證人陳通達、劉用鍵證述綦詳,若何符節, 而大陸地區人士陳通達、劉用鍵所持用之「LEE HOO GUAN」、「NG THIAN SIEW 」名義新加坡護照,經驗證確係偽造乙節,復經證人甲○○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外僑小組組員結證在案,苟被告二人對陳董之行為動機毫無所 解,何以無端將年籍資料提供予陳董,又配合陳董要求自新加坡搭機來臺?又其 等若非意在台灣交付過境轉機卡與他人,俾便他人利用該過境班機飛往他國,縱 然半途變更行程,不擬前往美國,亦無庸將過境轉機卡丟在機場廁所馬桶上,供 人撿拾;況且渠等均自承並未安排抵達美國洛杉磯後之下榻旅館及行程,過境台 灣即向新加坡航空公司重劃機位擬返新加坡等情節,顯見其等原無前往美國洛杉 磯之計畫,其搭機過境台灣,意在將過境轉機卡交付他人,至為灼然。被告二人 上開所辯,與經驗法不相符合,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 二人之新加坡護照、新加坡航空SQ0三0班機過境轉機卡及偽造被告二人名義 之新加坡護照扣案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二人以交付過境轉機卡證件之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未遂之行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 ,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等二人各與綽號陳董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 二人提供年籍資料予泰國籍男子陳董,所偽造者為新加坡護照,而非中華民國護 照,依護照條例第一條意旨所示,顯非該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對象,是其等偽造新 加坡護照之行為並不合於該條例第二十四條偽造護照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合於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護照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刑法該條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等偽造上開護照之行為地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刑法第 七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我國刑法,是其等偽造新加坡護照之行為為我國法律所不 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不惜破壞國際治安,犯後並矯飾卸責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及罰金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二法對於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 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宣告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二人為新加坡人,受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避免滯留我國危害治安 ,本院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 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 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得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三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