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醫上更(一)字,99年度,284號
TPHM,99,重醫上更(一),28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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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醫上更(一)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璩大成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被   告 劉奇樺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四年度醫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後(
本院九十五年度醫上訴字第一號、第八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丙○○部分:被告 丙○○係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副院長,且係 腦神經外科醫生,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同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 縣板橋醫院(嗣更名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下稱板 橋醫院)之合約門診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被害人林妙芬因突發性左側肢 體無力等病症,向板橋醫院求診,經板橋醫院作電腦斷層攝 影檢查後,發現被害人林妙芬右側大腦額部有大量腦內出血 ,因板橋醫院無適當之治療設施,被害人林妙芬之家屬原擬 轉院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簡稱榮民總醫院)治療,然因該院當時未有床位,復因被 告丙○○向家屬表示其為仁愛醫院副院長,可代為處理床位 問題,家屬乃同意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轉診至仁 愛醫院住院,由被告乙○○主治負責病患之照顧。被害人林 妙芬於轉院至仁愛醫院時,已呈左側肢體側癱,昏迷指數為 十四至十五分,右側瞳孔略大於左側。經醫師以全套腦血管 攝影檢查發現被害人林妙芬右腦額葉有一大於一百CC之動 靜脈畸形,同時因右側半球之浮腫造成帶狀迴經鎌狀中隔下 之脫出及顳葉鉤狀迴經大腦天幕之脫出,而腦幹四週之顱底 池皆因腦浮腫受壓迫而看不見,且病患腦壓急速上升。此時 ,主治醫師即被告乙○○,應考慮為該病患立即開刀取出血



腫,以防止因腦幹進一步受壓迫而逐漸昏迷,危及生命,且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 延誤治療之先機,未及時採取手術開刀取出病患腦部血腫使 腦壓下降之有效治療方法,而僅建議採取讓病患先自行吸收 腦內一百CC血腫之無效治療方式。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因被害人林妙芬之病況已急劇惡化,昏迷指數降至七分, 被告乙○○始建議被害人林妙芬之父親即告訴人甲○○應手 術開刀治療,惟家屬已對仁愛醫院之治療能力產生動搖,而 決定再轉診榮民總醫院治療,但因仁愛醫院醫師上開治療延 誤,終至於送達榮民總醫院時,被害人林妙芬已呈兩眼瞳孔 放大,無腦幹之正常反應,迨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不治死 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乙○○部分:被告 乙○○係仁愛醫院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九十一年二 月一日八時二十分許,被害人林妙芬因突發性左側肢體無力 等病症,向板橋醫院求診,經板橋醫院作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後,發現被害人林妙芬右側大腦額部有大量腦內出血,即由 板橋醫院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轉診 至仁愛醫院住院,由被告乙○○主治負責病患之照顧。被害 人林妙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轉院至仁愛醫院時,已呈左側 肢體側癱,昏迷指數為十四至十五分,右側瞳孔略大於左側 。經醫師以全套腦血管攝影檢查發現被害人林妙芬右腦額葉 有一大於一百CC之動靜脈畸形,同時因右側半球之浮腫造 成帶狀迴經鎌狀中隔下之脫出及顳葉鉤狀迴經大腦天幕之脫 出,而腦幹四週之顱底池皆因腦浮腫受壓迫而看不見,且病 患腦壓急速上升。此時,主治醫師即被告乙○○應考慮為該 病患立即開刀取出血腫,以防止因腦幹進一步受壓迫而逐漸 昏迷,危及生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延誤治療之先機,未及時採取手術開刀 取出病患腦部血腫使腦壓下降之有效治療方法,而僅建議採 取讓病患先自行吸收腦內一百CC血腫之無效治療方式。遲 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因被害人林妙芬之病況已急劇惡化, 昏迷指數降至七分,被告乙○○始建議病患父親即告訴人甲 ○○應手術開刀治療,惟家屬已對仁愛醫院之治療能力產生 動搖,而決定再轉診榮民總醫院治療,但因仁愛醫院醫師上 開治療延誤,終至於送達榮民總醫院病患已呈兩眼瞳孔放大 ,無腦幹之正常反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丙○○、乙○○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 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 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0九九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 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 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 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 ,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 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 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 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 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所應 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



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 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言,應以「醫療成員 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 ,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衛 生署(八六)衛署醫字第八六0六三五0二號公告訂頒之醫 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點),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 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 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合先敘明。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丙○○、乙○○二人各涉犯前揭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丙○○部分:1、告訴人甲○○之指述;2、證人即 另案被告乙○○之供述:證明病患林妙芬自九十一年二月 一日轉診至仁愛醫院時,乙○○對病患作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發現病患右側額頂葉運動區及腦室有一血塊,並延及 左側,經其初步判斷最有可能病因為先天性腦動靜脈畸形 破裂併出血,並決定先行以藥物控制治療為主要治療方式 ,並讓病患在治療過程中自行吸收腦內之血塊。倘病患能 自行吸收,後再行以伽瑪刀或X光刀等較不具侵犯性之放 射療法治療;惟若病患病情出現惡化之情況,始會以風險 極高之手術開刀方式清除血塊。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因病患顱內壓升高,已趨惡化至非採取手術治療不可之程 度,方於當日上午向家屬建議立即施行手術,以降低顱內 壓,但因家屬表示希望轉診至榮民總醫院治療,所以自動 辦理出院等語;3、仁愛醫院病患即被害人林妙芬之血管 攝影片二十五張:證明被害人林妙芬於仁愛醫院經施作電 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其右腦額葉有一大於一百CC之 動靜脈畸形,同時因右側半球之浮腫造成帶狀迴經鎌狀中 隔下之脫出及顳葉鉤狀迴經大腦天幕之脫出,而腦幹四週 之顱底池皆因腦浮腫受壓迫而看不見之事實;4、仁愛醫 院病患即被害人林妙芬之病歷表一份:證明告訴人甲○○ 之女林妙芬於仁愛醫院醫治期間僅接受以藥物控制之治療 過程及被告丙○○與乙○○同為林妙芬主治醫師之事實; 5、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份:證明被害人林妙 芬因腦動靜脈異常併出血死亡之事實;6、行政院衛生署 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衛署醫字第○○○○○○○○○○號 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 一次鑑定報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衛 署醫字第○○○○○○○○○○號書函及函附之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下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 ):證明被害人林妙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到達仁愛醫院



時,昏迷指數接近滿分十五分,但其後幾日間病人之昏迷 指數逐漸下降,院方並未改採有效之治療處置。直到昏迷 指數降到七分時,方建議家屬開刀。本病患如及早開刀取 出血腫,使腦壓下降,或許不至導致死亡,因此,被告丙 ○○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有延遲治療之疏失等,資為主要論 據。
(二)被告乙○○部分:1、告訴人甲○○之指述;2、被告乙 ○○之供述;3、、仁愛醫院病患即被害人林妙芬之血管 攝影片二十五張;4、仁愛醫院病患即被害人林妙芬之病 歷表一份;5、榮民總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一份;6、 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及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等,資為 主要論據。
三、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二人之辯解分述如下:(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係仁愛醫院副院長,且係板橋醫院 合約門診醫師,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被害人林妙芬前往板橋 醫院急診後需住加護病房,被告丙○○有幫忙在仁愛醫院 幫忙找床位,其後被害人林妙芬於仁愛醫院之主治醫師係 被告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1、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主治醫師部分,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 板橋醫院我純粹是擔任轉診的協助工作,因為病人來板橋 醫院急診已清楚呈現左側完全癱瘓,因此急診醫師當然正 確反應執行電腦斷層掃描,由於電腦斷層掃描也很清楚看 出出血,這樣的疾病在板橋醫院是無法治療的,因此也就 做出轉院的指示,也就是完成所有的治療程序,只因可惜 的是轉不出去,才找我幫忙,所以在所有的診治流程都已 經由板橋醫院的主治醫師清楚而正確的完成。第二部分是 在仁愛醫院部分,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十三時八分林妙 芬入仁愛醫院,直到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二分為止,如認 定我是主治醫師,只有因為行政上錯誤維持三十分鐘的登 錄,其他的會診及入院的醫囑開立,非常清楚由仁愛醫院 的主治醫師乙○○完成,我只是協助病人得到醫療的幫忙 及完成入院,入住仁愛醫院以後,也由具有神經外科專科 醫師資格的乙○○醫師親自主治,做出完整而適當的醫囑 及處置,並在病情需要時的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積極建議手 術,可惜沒有得到家屬的同意,而仁愛醫院建議的手術時 機是正確的等語(詳醫訴字第二號卷第二00頁至第二0 一頁)。
2、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當天病人到板橋醫院,已經完 成診斷為腦內出血,板橋醫院處置要轉院,找了各大醫院



都沒有病床,蔡姓護士找我幫忙,我到急診以後告訴家屬 在我能力範圍內,我只能幫忙轉到仁愛醫院,但家屬要求 轉到榮總醫院,我就沒有管,後來又碰到病人父親甲○○ 請我幫忙,所以才轉到仁愛醫院,因為我要出國,轉到仁 愛醫院就由乙○○主治,乙○○當時的決定治療方針正確 ,方針正確我們不會干涉。我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出國, 我有四天在醫院,透過我轉過來的病人我會關心,乙○○ 安排的檢查,病況的進展也穩定,醫療上完全沒有疏失, 乙○○從急診開始的處置及事後的治療都正確,醫療團隊 都有參與共同治療病人,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有錯誤, 因為在送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時我們有提供血管攝影資料, 並且在林妙芬仁愛醫院病歷裡面,腦血管攝影檢查報告中 ,有清楚文字報告認為林妙芬有腦血管畸形之存在,且所 附的林妙芬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裡面,也有中文診斷證明林 妙芬有腦血管動靜脈畸形之存在,但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 告卻沒有記載林妙芬發生腦出血的原因是腦血管動靜脈畸 形,後續檢察官又以紅筆註記腦血管攝影檢查上的腦血管 動靜脈畸形,卻認為腦血管攝影檢查攝影資料,是沒有診 斷價值的附屬資料,也就是說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雖承 認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的判斷是錯誤,但仍然說雖然診 斷資料不同,但認為治療方法一樣,也都是林妙芬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送到仁愛醫院時,有由電腦斷層掃描發現右腦 有大片血腫,就要立即開刀,所以認為腦出血是否手術及 手術時機的單一的因素及唯一參考資料,是依據腦出血的 血塊大就要開刀,這是錯誤的意見,並認為昏迷指數七分 認為為時已晚,沒有救了,更是重大錯誤,昏迷指數七分 如果接受治療或手術仍有很大機會生存,後續神經外科醫 學會,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都同意我們的看法,榮民 總醫院鑑定報告逐次把事實釐清,都證明仁愛醫院的診斷 ,積極的治療,及建議開刀的時機,都是正確的等語(詳 醫上訴字第一號卷第三二二頁至第三二二頁背面)。 3、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板橋醫院一位急診的蔡姓護士 前來問我是否可以幫忙轉榮民總醫院,我說我沒有這個權 限,只能能在仁愛醫院幫忙找床位,但林妙芬家屬沒有答 應,我繼續看完門診要離開時,因為林妙芬家屬又對我說 拜託幫忙找床,我才會在仁愛醫院替林妙芬家屬找床位, 在此動作之間,我沒有任何醫療行為,純粹只是協助找床 而已,更沒有建議他變更要去榮民總醫院的想法,而醫審 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發生嚴重的錯誤,認為沒有腦血管動靜 脈畸形,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雖認為有腦血管動靜脈



畸形,卻不管腦血腫的原因為何,都認為應該要馬上手術 ,這個是非常離譜的說法,更何況整個過程,我個人的角 色,是因為我幫忙介紹床位,所以我過去關心一下,我個 人沒有任何的醫療行為,有關家屬說我在板橋醫院跟他說 林妙芬千萬不能開刀,若開刀處理不當,生命會有危險, 但我身為外科醫師我不可能說這樣的話,尤其是在板橋醫 院時,病人連檢查診斷都還沒有完成,更不可能去妄下判 斷能不能開刀,因為腦血管微血管很細,萬一處理不當會 危及生命,我個人的醫療生涯中,從來不說這樣的話,我 們都是就診斷及治療的選擇,絕對不會說若開刀處理不當 會有生命危險,且甲○○與之前所述,根本自相矛盾,至 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是星期六,我每天都會去醫院,包括 假日在內,所有認識的病患,我都會探視一遍關心,因為 我是副院長,這是我的習慣。並不是因為替林妙芬完成血 管攝影而前往診療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 判筆錄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仁愛醫院醫師,九十一年二月一 日被害人林妙芬從板橋醫院轉入仁愛醫院加護病房住院, 被告乙○○係主治醫師,當時病患林妙芬係左側肢體側癱 ,昏迷指數係十四到十五,右側瞳孔略大於左側等情,然 亦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
1、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就事實認定及 判斷均有所違誤,我並非對林妙芬未為任何處置,反而是 針對林妙芬之醫療狀況給予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我於林 妙芬轉入仁愛醫院之初,即懷疑林妙芬係罹患先天性腦血 管動靜脈畸形並出血,就此種自發性腦出血之情形,不應 貿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即立刻進行開刀手術,針對先天 性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病患實施開刀手術之時機的認定,絕 非僅憑血腫大小一項即可遽然斷定,更何況當我研判林妙 芬應進行開刀手術時,家屬反而拒絕開刀,甚且進而轉院 至榮民總醫院等語(詳訴字第四三0號卷一第三九頁、訴 字第四三0號卷二第四一頁、第四六頁、第四八頁至第四 九頁)。
2、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林妙芬送到仁愛醫院,由 我主治,從醫審會第三次鑑定報告可知,開刀與否由病人 當時臨床狀況作決定,治療主要由我作決定。後來轉院是 因為家屬要求的,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我建議家屬開刀,家 屬沒有辦法作決定,轉到榮總是家屬決定的,就整個治療 過程,我是依照一般醫療常規,我盡心盡力照顧病人,事 後建議都符合一般醫療原則等語(詳醫上訴字第八號卷第



二三九頁背面)。
3、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林妙芬是約十九歲及出血狀況, 我判斷最有可能出血的原因是動靜脈畸形出血所造成,動 靜脈畸形若在意識還清醒時,應該要再做進一步的檢查以 確定病因,才可作完整的治療,所以在當天先安排病人住 入加護病房,並根據醫學常規給予適當的治療就包括病歷 所載的所有處置,所有的處置包含藥物、呼吸照顧、意識 監測等等,並將安排進一步的檢查,所以當日是不適合做 緊急手術。而直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為止,病人林妙芬都 一直可以依照命令動作,我就表示病人還是有意識的,而 且生命現象穩定,可以正常呼吸,不需要額外的氧氣或插 管,心跳及血壓也都正常,所以在參酌整個過程及與家屬 的溝通,當時也不須立即開刀治療,開刀的必要性,就後 續的多次院鑑定都有寫的很清楚。因為本件是屬於腦血管 動靜脈畸形合併出血的手術,所以風險甚高,並不是因為 昏迷指數未低於八分,而風險高。每個人的昏迷指數的情 況雖然一樣是八分,但是實際狀況會有很大的差別。就本 案病人林妙芬而言,她在八分的狀況下,仍然能照著命令 動作,也是有意識的狀態,這可以參照我們病程紀錄表等 語(詳本院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十頁至第 五一頁)。
四、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林妙芬之就診歷程摘要:
被害人林妙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新 北市00區000街住處起床如廁後再上床睡覺時突然左 手、腳不能動,並嘴歪眼斜,疑似中風,經家人通知救護 車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送至板橋醫院急診室,到院時被害 人林妙芬左側肢癱瘓,遂對被害人林妙芬做頭部電腦斷層 掃描,並由醫師王祐南前來診視,且通知神經外科醫師即 在該處合約門診之被告丙○○前來,被害人林妙芬於當日 中午十二時四十許離開板橋醫院,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 十七分轉送至仁愛醫院急診室,於當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 許送至仁愛醫院加護病房;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十 五時十分許被害人林妙芬經家屬與被告乙○○醫師討論後 辦理出院轉送至榮民總醫院,途中因無生命跡象而於九十 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四分許先送至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急救,且因到院前死亡經施以心肺復甦術而經該醫 院發病危通知,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九時二十分 許送抵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 因腦動靜脈異常併顱內出血致呼吸衰竭死亡各情,除據告



訴人即死者林妙芬之父甲○○陳明在卷,並有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詳偵字第二三三八六號卷第十一 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板橋醫院九十年 六月九日北縣板醫歷字第○○○○○○○○○○號函送之 被害人林妙芬病歷資料影本(詳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四 七頁至第六四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北市醫仁字第○○○○○○○○○○○號函送之被害人林 妙芬病歷資料影本及X光片十八張、CT片六張、榮民總 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北總企字第○○○○○○○○○ 0號函送之被害人林妙芬病歷資料影本及X光片三張(均 外放)在卷可稽。是以,病患林妙芬上開就診歷程情形, 應屬有據。
(二)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丙○○亦係被害人林妙芬之主治醫師 ,且被告丙○○、乙○○二人未立即對被害人林妙芬開刀 而延誤治療之先機,雖據告訴人甲○○指述在卷,並有醫 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及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1、告訴人甲○○證稱:「丙○○就是我女兒的主治醫師,二 月一日林妙芬送到板橋縣立醫院,當時丙○○也是板橋醫 院的腦神經醫師,板橋醫院有替我女兒做斷層掃描,發現 我女兒腦內出血多達一百CC,丙○○告知不宜動刀,我 們信任丙○○,並經由他安排將女兒送到仁愛醫院。」( 詳醫訴字第二號卷第三四頁面至第三五頁)、「當時丙○ ○是板橋醫院神經醫師,林妙芬經過電腦斷層掃描是一百 CC血塊,丙○○跟我說根據腦斷層掃描片說林妙芬大概 是先天性腦血管畸形破裂,他說不能開刀,千萬不能開刀 ,因為如果開刀,腦部血管很細,萬一處理不當會有危險 ,丙○○說他是仁愛院副院長,有辦法幫林妙芬挪床,我 一直等板橋醫院急診室幫我找榮總的病床,一直沒有找到 ,板橋醫院急診室告知總榮沒有病床,要我接受丙○○的 好意,先把妙芬送到仁愛醫院再轉榮民總醫院。」、「九 十一年二月一日將林妙芬仁愛醫院,由兩個人接手,一是 丙○○,一是乙○○。」、「之前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 二天的時候我就發現林妙芬嘴唇顏色不一樣,而且還吐泡 泡,我問乙○○,他還說正常,到了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清 晨卻又告訴我林妙芬經過緊急電腦斷層掃描,告知要開刀 。」、「(問: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乙○○有建議要開刀, 但是被你拒絕?)我沒有拒絕。我是說他建議我開刀,等 幾分鐘以後家屬再答覆,但向乙○○答覆的當時我已經對 仁愛醫院信心產生動搖,我詢問他是否可以轉院,乙○○



說可以轉。」(詳醫訴字第二號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 頁背面)等語,亦即告訴人甲○○證述被告丙○○及被告 乙○○均為被害人林妙芬之主治醫師。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害人林妙芬之臺北市 立仁愛醫院病歷資料一份、X光片七張、板橋醫院X光片 三、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一份、X光片三張及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三八六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四二號、九 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三八號偵查卷宗等資料二次送請行 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其 醫審會第一次鑑定報告意見:「病患到達仁愛醫院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時,昏迷指數接近滿分(十五分),但其後幾 日間病人之昏迷指數逐漸下降,院方未做任何處置。九十 一年二月四日所做之血管攝影並未顯示如仁愛醫院醫師所 言之動靜脈畸形,但於前大腦動脈之遠端處,有一疑似動 脈瘤之出血點(或為血管破裂後,所形成之假性動脈瘤) ,而院方在血管攝影結果出來後也未作任何處置,直到昏 迷指數降到七分時,方建議家屬開刀。本病患如及早開刀 取出血腫,使腦壓下降,或許不至導致死亡,因此丙○○ 、乙○○兩位醫師在整個醫療過程中有延遲治療之疏失。 」等語;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意見為:「由全套之腦血 管攝影看來,病患確實於右腦額葉有一小型之動靜脈畸形 ,同時伴有一血管破裂後所形成之假性動脈瘤。但此一發 現並未影響及鑑定之結果。本病例治療之疏失在於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發病之時,仁愛醫院之電腦斷層掃描已呈現右 腦有大片之血腫,同時腦壓已上升,此時應立即開刀取出 血腫;但院方未作任何處置,其後數日間歷經昏迷指數逐 漸下降,及腦血管攝影指出出血病因所在,也未作任何治 療之建議,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昏迷指數再度降至七分 ,則為時已晚了。..死者林妙芬到達仁愛醫院之時神智 清楚,昏迷指數為滿分十五分,但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右大 腦半球額葉有大於一百CC之血塊,同時因右側半球之浮 腫造成帶狀迴經鎌狀中隔下之脫出,及顳葉鉤狀迴經大腦 天幕之脫出,而腦幹四週之顱底池皆因腦浮腫受壓迫而不 見,這些現象均代表顱內壓因血腫之存在而高升,此等若 不立即開刀取出血腫,病人隨時會因腦幹進一步受壓迫而 逐漸昏迷,危及生命,斷無等待病患腦部自行吸收血腫之 理,故被告所供稱讓病患先行自行吸收腦內一百CC血腫 不但無效,且會延誤治療之先機。」等語,固有醫審會第 一次鑑定報告、醫審會第二次鑑定報告各一份(詳偵字第 二七四一號卷第七五頁至第七七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



二頁)在卷足稽。
(三)然就被告丙○○是否亦為被害人林妙芬之主治醫師乙節, 檢察官起訴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為據,惟按「醫 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照行政院衛生 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0七八八0號函示認: 「醫療行為是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 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治、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目的、所為之處分或用藥等行為之 全部或一部分的總稱為醫療行為。」,由上可知,醫師須 對病患開始進行「親自診察」之醫療行為,始居於保證人 地位,而須盡其客觀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始得認係有過 失之行為。經查:
1、被告丙○○是否替被害人林妙芬於板橋醫院內從事醫療行 為部分:
(1)被害人林妙芬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送至板 橋醫院急診室,因到院時其左側肢癱瘓,醫師王祐南遂指 示對被害人林妙芬做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並於電腦斷層掃 描片出來後前往診視,且通知神經外科門診醫師即被告丙 ○○前來診視,並向家屬解釋病情乙節,有板橋醫院九十 年六月九日北縣板醫歷字第○○○○○○○○○○號函送 之被害人林妙芬病歷資料(詳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四七 頁至第六四頁)在卷可稽,則依據板橋醫院病歷資料上所 記載及所蓋之主治醫師章,係「王祐南」,且係由該「王 祐南」對被害人林妙芬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描乙節,極為 明確。
(2)證人即被害人林妙芬當日送至板橋醫院急診時在急診室值 班之護士蔡莉蓉於偵查時結證稱:「當天病患送至急診室 時,意識是清楚的,我有幫他量血壓,問她是何事,她回 答說早上醒來有聽到腦裡面有啪的一聲,有一邊手腳就不 能動,醫院作了斷層掃描是顱內出血,當時醫院並沒有神 經外科醫師,也沒有相關的設備,醫囑說要轉診治療,有 詢問病患家屬要轉診至何醫院,家屬想轉榮總,有聯絡榮 總、臺大及長庚醫院都沒有病床,當天是禮拜五丙○○醫 師上午有特約門診,我向護理長報備後,有請丙○○醫師 幫忙排床,丙○○答應排床,但他要出國,沒辦法幫病患 治療,他有下來急診室有與家屬解釋斷層掃描的照片,家 屬還是要轉去榮總,他就回去看診,將近十二點家屬問我 們與各大醫院查詢病床的情況,我告訴他們說都沒有病床 ,家屬才說拜託丙○○醫師幫忙,門診結束時,丙○○要



走會經過急診室,家屬拜託他,他才排床,我有與家屬一 起將病患送到仁愛醫院。」等語(詳偵字第一三0四七號 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所辯:當天係因於板橋醫院門診時,由蔡姓護士前來問我 是否可以幫忙轉榮民總醫院,我說我沒有這個權限,只能 能在仁愛醫院幫忙找床位,但林妙芬家屬沒有答應,我繼 續看完門診要離開時,因為林妙芬家屬又對我說拜託幫忙 找床,我才會在仁愛醫院替林妙芬家屬找床位等語一致。(3)綜上所述,被告丙○○未替病患即被害人林妙芬於板橋醫 院從事醫療行為。
2、被告丙○○是否替被害人林妙芬於仁愛醫院內從事醫療行 為部分:
(1)查被害人林妙芬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許 離開板橋醫院,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轉送至仁 愛醫院急診室,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許送至加護病房 ,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被害人林妙芬經 其家屬與乙○○醫師討論後辦理出院止,主治醫師均為乙 ○○乙節:
①縱觀以下病歷資料可知,被害人林妙芬至始至終均係由被 告乙○○為其主治醫師並進行診療,被告丙○○未曾替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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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