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13號
原 告 林添舜
林國隆
黃麗芬
被 告 林晉煜
謝湘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03 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償 ,惟其提起須以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依本件刑事訴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林添舜、林國隆、黃 麗芬係就被告謝湘儀、林晉煜所涉共同傷害犯行,及被告林 晉煜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查上述被告林晉煜、謝湘儀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6 月5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 決,就被告謝湘儀、林晉煜所犯共同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林晉煜另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罰金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此部 分因被告林晉煜、謝湘儀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是此部 分自始並未繫屬本院。原告等向本院提起對被告2 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照前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 併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