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號「正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歷公司)之經理(正歷公司部分未據起訴),明知雇主未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執行業務時,未向勞工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以正歷公司之名義,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上旬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五百六十元之薪資(起訴書誤載為五百元),聘僱原由志合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請聘僱擔任技工之菲律賓籍勞工RUALES GRACE QUIDANGEN一人,在正歷公司 擔任包裝員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正歷公 司門口查獲該名外籍勞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前揭菲律 賓籍勞工及正歷公司之負責人陳正雄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復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 詳細資料及外僑居留口卡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為正歷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前揭原由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勞工,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 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正歷公司是否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部分,因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不 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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