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41號
TPHM,103,金上訴,41,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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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德潤
      郭美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54 號、102 年
度偵字第139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13949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德潤郭美亮張誌杰(經原審通緝中)均明知一方於客 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 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 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實際交割, 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 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 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其非在期貨交易所 進行之期貨交易,除有同法第3 條第2 項經主管機關公告豁 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國內企業顧問或個 人引介(或招攬)客戶至境外開立外幣帳戶,進行現貨外幣 保證金交易,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 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同 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竟基於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起,先由張誌杰以香港永豐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邀約馮德潤郭美亮在臺招攬客戶 投資,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馮德潤郭美亮在已 與張誌杰有犯意聯絡下,分別對外以保證每月可獲利1 %( 加操作績效分紅)之方式,並於附表所示時間(100 年9 月 、10月間)、地點及方式,向簡士傑王淑珠收受款項以投 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協助簡士傑等人在香港地區匯豐銀行 開立銀行帳戶以供投資、分紅款項匯入並節省手續費,再由 張誌杰在香港地區統籌運用該等投資款項,於香港匯豐銀行 某不詳之交易平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操作之交易標的包 括各國貨幣,運用財務槓桿原理,將資金放大倍數操作,根 據貨幣價格波動進行買賣,賺取其中差價利潤。嗣簡士傑王淑珠於事後因未能獲取約定之分紅,且要求取回投資本金



未果,始訴請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士傑王淑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3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 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傑王淑珠,證人高樹琴 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 第5408號卷第47-53 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2454 號卷第 139-140 頁),復有告訴人簡士傑簽立之外匯保證金委任授 權同意書、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外匯交易申報單、存款歷 史對帳單(見前揭他字第5408號卷第6-8 頁),及告訴人王 淑珠簽立之外匯保證金授權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同署102 年度 他字第5409號卷第4-1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外,觀諸被 告二人之名片,其上公司署名確實為「永豐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分見前揭他字第5409號卷第4 頁、他字第5408號卷第 13頁),再者,本件另有共犯張誌杰與二告訴人所簽立之還 款協議書在卷附卷可參(見前揭他字第5408號卷第12頁、偵 字第12454 號卷第31頁),被告二人於原審亦同為認罪之表 示(見原審卷第40-41 頁),足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 ,並不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 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又所謂「期貨經理事 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 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 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 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 標準第2 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 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 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 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 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 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 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
㈡核被告馮德潤郭美亮與共同被告張誌杰共同以香港永豐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名義,在臺招攬客戶投資,從事代操外匯保 證金交易業務,係該當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應依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處罰。又該條款之罪既稱「 經營事業」,性質上自係反覆同種類之業務行為為必要,被 告2 人反覆之經營行為均應僅包括地成立一罪。 ㈢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張誌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等,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並審酌被告2 人於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簡士傑王淑珠所匯 入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共同被告張誌杰所 統籌運用,並無事證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馮德潤郭美亮 所獲取,但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簡士傑王淑珠2 人所發生 之損害,則並未妥為善後或賠償,亦據告訴人簡士傑、王淑 珠於審理時所陳明,另分別考量其等犯罪情節、生活狀況與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 月,其認 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二人素行不佳,且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則請求能輕判以求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 頁))。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經核本件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前述審酌被告2 人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簡士傑王淑珠所匯入香港地區匯豐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由共同被 告張誌杰所統籌運用,並無事證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馮德 潤、郭美亮所獲取,但被告2 人對於告訴人簡士傑王淑珠 2 人所發生之損害,則並未妥為善後或賠償,亦據告訴人簡 士傑、王淑珠於審理時所陳明,另分別考量其等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是 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
⒉又被告二人雖稱有和解誠意,然本件事發至今已逾3 年,被 告二人始終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一情,已經告訴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難 認被告二人確有和解之意,是被告二人此點上訴,同無理由 。
⒊綜上,本件檢察官與被告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附 表:
┌──┬───┬─────┬──────┬───┬────────────┬─────┐
│編號│投資人│投資時間 │ 招攬地點 │ 投資 │ 被告邀約方式 │ 領取利息 │
│ │ │ │ │ 金額 │ │ (紅利) │
├──┼───┼─────┼──────┼───┼────────────┼─────┤
│ 1 │簡士傑│100年9月間│臺北市大安區│美金 │由馮德潤郭美亮於100年9│共12次,折│
│ │ │ │光復南路麥當│5萬元 │月間向簡士傑招攬,表示投│合新臺幣約│
│ │ │ │勞(招攬)、│ │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可賺取│18萬元 │
│ │ │ │臺北市大安區│ │匯差,獲利高,投資美金5 │ │
│ │ │ │仁愛路4段389│ │萬元,每月可獲取約新臺幣│ │
│ │ │ │號臺北富邦銀│ │1萬5000元之紅利,嗣於100│ │
│ │ │ │行延吉分行(│ │年9月13日由郭美亮陪同至 │ │
│ │ │ │匯款) │ │臺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匯款│ │
│ │ │ │ │ │美金5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 │ │
│ │ │ │ │ │Consummate Management co│ │
│ │ │ │ │ │.LT 帳戶。 │ │
├──┼───┼─────┼──────┼───┼────────────┼─────┤
│ 2 │王淑珠│100年10月 │新北市中和市│美金 │由馮德潤郭美亮於100年 │美金5886元│
│ │ │間 │南山路320巷 │5萬元 │10月間至王淑珠住處向其招│、新臺幣1 │
│ │ │ │10弄28號4樓 │ │攬,表示投資外匯保證金交│萬4500元 │
│ │ │ │(招攬)、新│ │易絕對安全,可賺取匯差,│ │
│ │ │ │北市中和區國│ │投資美金5萬元,每月可獲 │ │
│ │ │ │泰世華銀行雙│ │取約美金750元之紅利,嗣 │ │
│ │ │ │和分行(匯款│ │王淑珠於100年12月13日由 │ │
│ │ │ │) │ │馮德潤郭美亮陪同至國泰│ │
│ │ │ │ │ │世華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美金│ │




│ │ │ │ │ │5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 │ │
│ │ │ │ │ │Consummate Management co│ │
│ │ │ │ │ │.LT 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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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