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婕𣔯(原名廖桂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731、8078
號、102年度偵字第2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婕𣔯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婕𣔯(原名廖桂良)與江旺䵺(原名江立夫,所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國防部 最高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以下簡稱「江旺䵺被訴貪 污案件」)於民國98年1 月12日為結婚登記(嗣於101 年8 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1 年9 月7 日為離婚登記)。 江旺䵺係國防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院)資訊管理室通 信組中校組長,負責ALCATEL A4400 數位電話交換機系統維 護案(下稱電話交換機維護案)之督導業務;其於97年底辦 理三軍總院98年度電話交換機維護案招標時,明知三軍總院 通信組編定之預估金額係核定底價之重要依據,竟利用擔任 三軍總院通信組組長之職務權限,於全球自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承攬前揭標案時,以合約中載有諮詢 服務(含新知介紹)項目為由,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要求廠商 需提供新知訓練之教育費用。廖婕𣔯獲悉江旺䵺有蒐集統一 發票之需,與江旺䵺、亞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 負責人余峻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亞詮公司與 全球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余峻洋虛偽開立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 紙,交付予廖婕𣔯 ,再由廖婕𣔯轉交江旺䵺持向全球公司請領款項。二、江旺䵺於97至98年間承辦國防部三軍總院電話交換機維護案 而偽以教育訓練名義向全球公司索取回扣款項後,基於掩飾 自己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97年間指示當時與其 交往之廖婕𣔯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廖婕𣔯明知江旺䵺自行 申辦帳戶係輕而易舉之事,且一般人無故以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資金進出之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江旺䵺竟不自 行申辦帳戶而要求其提供他人帳戶使用,可得預見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可能含有江旺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為使江
旺䵺免遭日後追查,基於掩飾江旺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 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訴追、 處罰之犯意,於97年6 月13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 存入其先前因幫友人陳山敖理財而知悉陳山敖於玉山銀行彰 化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陳山敖帳戶 )內,再向不知情之陳山敖表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 為其保險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要求陳山敖於97年6 月16日 臨櫃提領該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交付廖婕𣔯。廖婕𣔯續 基於同前之犯意,於97年6 月17日至9 月8 日間某時,向不 知情之陳山敖借用上開帳戶而取得陳山敖該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汪旺䵺掩飾其向全球公司收取不 法所得回扣之用,並於97年9 月8 日、98年12月15日、98年 2 月3 日及98年6 月29日將江旺䵺所交付由全球公司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面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存入陳山敖帳戶中,再由 廖婕𣔯或江旺䵺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分次領現,以前述方式 掩飾江旺䵺之不法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 於證明被告廖婕𣔯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 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其中不爭 執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於調詢、原審均被恐嚇,在 調查局有被恐嚇說不認罪會將其全家害死,說其先生會被判 30年以上,要其趕快認罪、離婚,其被誘導承認叫亞詮公司 拿發票給其、其向亞詮公司買發票,這部分不實在的;偵查 中檢察官問其在調查局已經如此陳述,為何講的不一樣?其
有說被調查局恐嚇,不是其自由意思等語,意指調查員有對 其不正取供之情形;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雖其 被恐嚇,但其沒有認罪;在偵查中亦有本於自由意思陳述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已徵其雖有上開感受,然並 未影響其陳述,尚難認下列所採關於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之情形,亦併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婕𣔯固不否認曾與江旺䵺有交往或夫妻關係,亦 與陳山敖相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洗 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亞詮公司負責人余峻洋及 其配偶卓雅慧,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交付江旺䵺,伊沒 有使用、保管過陳山敖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非伊所存 入陳山敖帳戶,亦未於97年6 月16日、97年9 月9 日提領陳 山敖帳戶內之款項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開立之經過,經證人余峻 洋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伊與被告係同一社區鄰居,伊在 該處開電器行,被告係伊客戶而認識,上開發票係98年4 月間先開1 張,再開另1 張,被告說有分離式冷氣要請伊 保養及安裝,如果要收現金,就要先開發票請款,可是開 完發票,被告就不裝了,被告是先到隔壁服飾店說需要發 票,當時伊太太剛好在旁邊,被告本人到店裡跟伊太太說 要做冷氣,但要先開發票,當時伊有在場,如附表一所示 發票,不是伊開的就是伊太太開的,被告說全球公司是她 公司客戶,這樣她才能報帳,伊確定是女生來跟伊接洽, 伊不認識被告之夫江旺䵺,也沒見過江旺䵺,最後伊沒有 去裝這個冷氣,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字第14304 號卷 卷三第122 、123 頁、卷五第300 、302 頁、偵字第8078 號卷三第78、7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亞詮公司有 於98年4 月10日、98年4 月30日開立2 張發票給被告,因 被告到伊店裡跟伊說要裝冷氣,沒說冷氣要裝在哪裡,也 沒說是誰要買,只跟伊說要裝冷氣,要伊先開發票,所以 伊就叫伊太太開發票給被告,伊太太就把發票直接拿給被 告,開完發票後就沒有消息,沒有裝冷氣,也沒收到價款 ,當時伊當面看到的廖婕𣔯,就是在法庭上之廖婕𣔯,該 發票買受人為全球公司,係依照被告之要求,伊之前都沒 有跟全球公司交易過,不認識江旺䵺等語(見原審卷第22 3 至226 頁),並有全球公司國內進貨單所附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2 紙、轉帳傳票2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078號卷 二第46至49頁),已說明該2 紙發票係證人余峻洋因被告
之要求,在無實際交易之情形下所填製並交付被告;另證 人陳山敖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有叫伊開30萬元 發票給她,還好伊有打電話問會計師,會計師說不能開, 要不然現在就跟余峻洋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29 頁), 亦顯示被告確有蒐羅發票之行為;而附件一所示發票2 紙 ,嗣經江旺䵺用以向全球公司收取回扣,全球公司亦以三 軍總院教育訓練費用為名目,製作轉帳傳票,連同惠誠企 業社之發票金額4 萬3500元,共計以現金方式交付江旺䵺 14萬3500元,係為江旺䵺名為教育訓練費用實則回扣之款 項,此經證人即全球公司客服處處長劉安福於偵查中證稱 明確(見偵字第8078號卷三第36頁),江旺䵺為公務員, 其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 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3 頁至第212 頁);被告當時與江旺䵺具有婚姻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發票2 紙,為被告應其夫江旺䵺蒐集 發票所需而要求證人余峻洋開立,並於取得後交付江旺䵺 ,由江旺䵺持以向全球公司為收取回扣之憑據。 2.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余峻洋及其配偶卓雅慧,亦未要求余 峻洋開立上開發票等語;惟查,被告於調詢中已供稱:伊 認識亞詮公司老闆娘卓雅慧,都稱該老闆娘為「小雅」等 語(見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23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 :伊認識余峻洋的老婆等語(見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4 8 頁),衡與證人余峻洋前揭證稱被告係與其妻接觸之情 相符,被告嗣後改稱均不相識,無非圖飾之詞。又證人余 峻洋與被告、江旺䵺間,俱無何恩怨,如該等發票實係江 旺䵺上門託辭請求其開立,其於偵、審程序逕稱其情即可 ,殊無必要另構他詞,曲指係被告所為之必要;是參諸證 人余峻洋前揭證詞、前述該等發票之最終用途等情,被告 所辯俱無足採。
(二)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1.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為全球公司所開立,為江旺䵺經辦公用 工程時,以教育訓練費用為名,實則為收取回扣之犯罪所 得款項一情,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 字第3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3 至212 頁),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5 紙支票經全 球公司交付江旺䵺後,分別於97年6 月13日、9 月8 日、 12月15日、98年2 月3 日、6 月29日存入陳山敖帳戶,隨 後各以臨櫃取款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情,有玉山銀行彰 化分行99年11月12日函所附陳山敖帳戶存款戶約定書、印
鑑卡、97年6 月16日、97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各1 份、存 戶交易明細表6 紙、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 紙在卷可憑(見 偵字第8078號卷二第81至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上開支票存入陳山敖帳戶、提領之經過,經證人陳山 敖於偵查中證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伊原有帳戶,97年 6 月16日之款項是被告叫伊去領給被告,伊即提領並拿去 給被告,伊不認識亦未見過江旺䵺等語(見偵字第14304 號卷六第321 至326 頁);及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江旺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 中證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當初係因工程匯款之需而申請 ,該帳戶曾交付被告,97年6 月16日被告叫伊提領該帳戶 內之30萬元,伊提領後將30萬元交給被告,之後因與被告 交往,因被告提到有保險客戶要匯錢給她,即將該帳戶借 給被告使用,有跟被告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後來聽到被 告要結婚了,一直跟被告要回該帳戶,但被告一直沒還, 所以伊在99年1 月22日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除了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款項為伊親自提領外,其他都不是伊親自臨 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因伊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都交給被告,被告不需要經過伊去提領,伊不知該帳戶 數筆交易紀錄,因當時存摺、提款卡都不在伊身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至143 之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有申辦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因伊當時在追被告, 雖交往不深,被告未曾公開認定伊是男友,但伊已將被告 當作是女友,所以將做工的工錢放在被告那邊,請被告幫 伊保管,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可以 直接用存摺或提款卡領伊帳戶的錢,直到被告要結婚,伊 向被告討回存摺,被告沒有還,伊才去更換存摺,伊沒有 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上開帳戶,支票背面也不是伊的筆 跡,伊不知全球公司支票存入其上開帳戶之事,97年6 月 16日取款憑條是伊寫的,當時係被告告知有保險客戶匯錢 入該帳戶,伊沒有想也沒有詢問為何被告的客戶會將錢匯 入該帳戶,伊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領出30萬元後,拿到臺 中市文心路上之宏利人壽樓下1 樓當面交給被告,被告說 這是客戶的錢,然後就走了,至於97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 、其餘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提款紀錄,都不是伊提領的 ,也不知是何人提領,當時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都在被告手上,伊跟全球公司並無任何生意或工程上的往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反面至229 頁),說明如附表 二編號1 至5 之支票均非其存入該帳戶,其僅有受被告之 託而經手於97年6 月16日提領30萬元之事;參之陳山敖帳
戶97年6 月16日取款憑條、存戶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 8078號卷二第86、88頁),該筆30萬元現金係在玉山銀行 彰化分行臨櫃提領,與證人陳山敖當時居所在彰化縣具地 緣關係,此時陳山敖應尚未將其帳戶存摺等物借予被告使 用,故被告尚需託由陳山敖提領款項;另將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提示時之背書字跡與陳山敖開立上開帳戶時 所親筆填寫於文件上之筆跡(見偵字第8078號卷二第81至 85頁)、陳山敖於97年6 月16日提領30萬元所書寫於取款 憑條上之筆跡(見偵字第8078號卷二第86頁)、於本件及 前述江旺䵺被訴貪污案件之相關筆錄簽名筆跡等相較,均 截然有別,一望即知顯非由陳山敖所提示,則證人陳山敖 否認該等支票為其所提示等語,應非子虛。再佐以附表二 所示支票均係由全球公司所開立,而證人陳山敖與全球公 司並無任何工程業務往來,此經證人陳山敖結證如上,上 開5 筆款項之發生,顯與陳山敖無關;另經證人即全球公 司客戶服務處處長劉安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 所示支票均係因江旺䵺額外要求通信教育訓練費用而支付 予江旺䵺等情(見偵字第14304 號卷一第93頁、偵字第80 87號卷三第34至37頁),並為上開江旺䵺被訴貪污案件所 認定,江旺䵺既不認識陳山敖,即無可能將所取得附表二 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交由陳山敖提示;則以該等支票開 立之緣由、非由陳山敖提示存入其帳戶、於存入未久旋即 提領一空等情,均顯示陳山敖證稱該帳戶已交他人使用一 節為真;另上開陳山敖帳戶內之30萬元,為與江旺䵺相關 之人所存入,證人陳山敖亦無可能不受存入者之要求而提 領,或於提領後私吞入己,衡以被告與江旺䵺間係夫妻關 係,證人陳山敖證稱該30萬元提領後係交付被告一節,符 合常情,亦堪認定。
3.又經本院當庭將所調取玉山銀行97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原 本、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原本4 紙之背書筆跡併排 (影印列為筆錄附件3 ,見本院卷第185 頁),放置於實 物投影機下,並投射於法庭之100 吋螢幕,指出各字之相 同位置比對,進行筆跡之勘驗,經比較其阿拉伯數字、「 陳山敖」等字,字型、筆順、轉折、書寫習慣、佈局均極 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筆跡;其中97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 原本、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支票原本2 紙併列投影(影 印列為筆錄附件4 ,見本院卷第186 頁),指出其中與「 木」字相關之書寫部分為勘驗,於「陳」字右邊「東」字 當中「木」字之書寫,其第1 筆橫劃、第2 筆豎劃之後, 第3 、4 筆之起筆交會處,均在第2 筆豎劃之左側,且均
呈接觸或交叉狀態,其書寫習慣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故將該等支票存入陳山敖帳戶 、其中97年9 月9 日臨櫃提領者,應均係同一人所為。本 院續以前開原本顯示關於「木」字之書寫習慣,比對下列 文件:⑴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卷第93頁,102 年5 月23 日收狀之刑事委任狀原本,委任人欄內「𣔯」字之部首( 影印列為筆錄附件5 ,見本院卷第187 頁)、⑵99年度偵 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25 頁,100 年2 月16日調詢筆錄尾 ,受詢問人簽名中之「𣔯」字之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件 6 ,見本院卷第188 頁)、⑶99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卷五 第226 頁,該次調詢提示證物即全球公司97年12月22日及 97年6 月13日開立發票,右下方之被告簽名中「𣔯」字之 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件7 ,見本院卷第189 頁)、⑷99 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27 至229 、243 頁,彤妍公 司會員儲值表各單筆消費後之簽名,經圈起處:廖桂良中 「桂」字之部首、廖婕𣔯中「𣔯」字之部首、林申霖中「 林」之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件8 至11,見本院卷第190 至193 頁)、⑸99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49 頁, 100 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尾,受訊問人簽名中之「𣔯」字 之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件12,見本院卷第194 頁)、⑹ 99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51 頁,100 年2 月16日證 人結文,證人簽名處之「𣔯」字之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 件13,見本院卷第195 頁)、⑺102 年度偵字第2125號卷 第89頁,102 年3 月6 日偵查訊問筆錄尾,受訊問人簽名 中之「𣔯」字之部首(影印列為筆錄附件14,見本院卷第 196 頁),經勘驗結果:第⑴至⑺項中與「木」字相關之 書寫,其第1 筆橫劃、第2 筆豎劃之後,第3 、4 筆之起 筆交會處,均在第2 筆豎劃之左側,且均呈接觸或交叉狀 態,其書寫習慣相同,自該處筆跡特徵,堪認附表二所示 支票係由被告存入陳山敖帳戶,其中97年9 月9 日提款, 亦為被告所為。
4.被告雖辯稱上開第⑷項即彤妍公司會員儲值表各單筆消費 後之簽名經圈起處之「廖桂良」、「林申霖」等字非其所 簽,惟查,被告前於調詢中經提示上開會員儲值表供其辨 識後,已供稱:該儲值卡係伊與江旺䵺所購買,可供家庭 成員使用,伊帶過母親同往消費,伊消費後由其在簽名欄 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4304 號卷五第221 頁),核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親林已媗於調詢中供稱:伊原名林申霖,被 告曾帶伊前往一家全身護膚美容店做保養,由被告支付費 用,該「林申霖」應係被告代簽等語(同前卷第239 至24
0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該等字跡非其簽寫等語, 難以為採。又被告雖請求進行筆跡鑑定,然經本院先後命 其於103 年7 月21日、10月20日當庭書寫相關字跡(見本 院卷第147 、164 頁),被告除自己姓名外,均係以一筆 一劃、逐筆之方式書寫,與其以順暢之筆勢簽寫「廖婕𣔯 」或舊名「廖桂良」之方式,衡不相同,顯係以故意之方 式書寫其他字跡,已不足憑為其一般之書寫方式而為筆跡 之比較,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 面至177 頁);而本院先後將所調取玉山銀行97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原本、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支票原本4 紙, 併同前揭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前開⑴至⑺項所示之字跡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法務為筆 跡鑑定,均經覆以現有資料或被告同時期書寫之類同字不 足,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又因緊張或做作而難以表現出平日 書寫之筆跡筆劃特徵,故無法進行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103 年10月9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3 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48 之4 、153 至154 、169 頁),經本院 詢問被告有無97、98年間之書寫字跡,例如記事本、通訊 錄、書信、借據等,可供筆跡鑑定之參考?被告亦答稱: 沒有(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已無法為此部分之囑 託調查。
5.審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 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 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 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 當,至於行為客體究係違反同法第3 條何項款之罪名所得 ,因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於 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為洗錢行為之人即 無認識之必要。另「掩飾」係指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
為,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真正之所在;「隱匿」則為隱蔽藏 匿使其不易為人發現之意義外,尚應擴及以消極之事實或 法律行為顯示目標物「似乎不存在」之作為。經查,證人 陳山敖既不認識江旺䵺,而係與被告間有所交情,被告先 自行將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存入陳山敖帳戶,再藉詞客戶 繳交保險費為由,指示陳山敖代為提領30萬元,又存入附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再由被告或江旺䵺以銀行臨 櫃提領或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輸入密碼分次密集提 領等方式取出,有陳山敖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 條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078號卷二第87、89至93頁),被 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山敖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央其代領 款項、向其借用帳戶,並取得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 碼等,以供江旺䵺將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財物經由合法金融 機構交易管道使其來源合法化,並切斷該等資金與江旺䵺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若非被告積極居間,實無可能依此為 之;被告利用陳山敖帳戶資料存提上揭江旺䵺貪污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此迂迴繁複手法,亦迥異於一般正常資金 進出行為,目的顯非在理財,益證被告將該等支票存入與 江旺䵺毫不相關之陳山敖帳戶,再分批分次以現金提領, 係藉之掩飾江旺䵺犯罪行為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司法機關 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循線追查,藉此使江旺䵺逃避追訴處 罰,而達掩飾上述江旺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使江 旺䵺之重大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在形式上轉變成類似合法 財產,被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應 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口否認上開犯行,俱無 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而余峻洋係亞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無安裝冷氣之真意,其與余 峻洋均明知亞詮公司與全球公司間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 實,僅因被告所託,即虛偽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核被告如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被告與江旺䵺雖均非亞詮公司之負責人,係無身 分之人,惟其等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余峻洋共同實施犯
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俱屬共同正犯。衡之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發票均係受被告之要求而虛偽開立 ,並為被告持交江旺䵺使用,其犯罪情節未較具有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余峻洋為輕,故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必要。被告先後要求余峻洋開立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發票,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二)又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核被告如事實欄㈡部分 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陳 山敖帳戶,乃為掩飾江旺䵺各次收取回扣之款項,而有利 用陳山敖帳戶接續為洗錢行為之主觀犯意,雖以數個舉動 為之,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亦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以接續犯 論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係對行為人為 其特定親屬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特定要件予以減輕 處罰,為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減輕,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減輕;查被告係於98年1 月 12日與江旺䵺為結婚登記而具有配偶關係,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3 頁), 是雖其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存入陳山敖帳戶之 際,尚未與江旺䵺結婚,惟其接續犯行之完結,係繼續至 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被告之行為已跨越其與江旺䵺結 婚登記前、後,其行為終了時已與江旺䵺具有配偶身分關 係,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為時係江旺 䵺之配偶,竟為掩飾江旺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 ,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避免追訴、處罰,以透過陳 山敖帳戶之手段為掩飾之洗錢行為,另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方式幫助江旺䵺向全球公司領取補助款,影響國家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及被告犯後之態度,兼慮被告上開所
為均係為協助其配偶江旺䵺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 原判決,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本院就如何 認定其前揭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已一 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所辯上情俱無可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當時男友或配偶江旺䵺之要求,未 及深思,或難以拒卻,致涉上開犯行,然被告其後均未再經 移送有何觸法行為,並業於101 年8 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於101 年9 月7 日為離婚登記,復與江旺䵺共同育有3 名 幼女,分別出生於98、100 、101 年間,有其全戶戶籍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另江旺䵺則已 逃逸無蹤而經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17 頁),已無可能與被告共同照顧家庭, 則被告屢次力陳其需獨力扶養3 名稚齡子女之艱辛,已不堪 負荷等情,應非無據,本院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金額 │ 開立人 │ 發票號碼 │票載買受人│交易項目│
├──┼────┼───┼────┼─────┼─────┼────┤
│ 1 │98.4.10 │50000 │亞詮公司│EU00000000│全球公司 │冷氣保養│
│ │ │ │負責人:│ │ │、安裝 │
│ │ │ │余峻洋 │ │ │ │
├──┼────┼───┼────┼─────┼─────┼────┤
│ 2 │98.4.30 │50000 │亞詮公司│EU00000000│全球公司 │冷氣安裝│
│ │ │ │負責人:│ │ │ │
│ │ │ │余峻洋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 面額 │ 提示日期 │
├──┼──────┼──────┼─────┼──────┤
│ 1 │AQ0000000 │97年5月30日 │30萬元 │97年6 月13日│
├──┼──────┼──────┼─────┼──────┤
│ 2 │AQ0000000 │97年8月27日 │22萬1600元│97年9 月8 日│
├──┼──────┼──────┼─────┼──────┤
│ 3 │AQ0000000 │97年12月8日 │19萬1064元│97年12月15日│
├──┼──────┼──────┼─────┼──────┤
│ 4 │AQ0000000 │98年1月23日 │28萬4700元│98年2 月3 日│
├──┼──────┼──────┼─────┼──────┤
│ 5 │AQ0000000 │98年6月15日 │21萬4800元│98年6 月29日│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