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軍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吉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第一審
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國
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 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吉龍對於國防部最高軍 事法院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 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 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 ,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