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21號
TYDM,90,易,321,2001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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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 定,刑期起算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不構 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 二時許,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進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七0號由少 年丙○○(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生)獨自看店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佯稱 購物,而於結帳時,竟對丙○○恫稱:「你是混那裡的?」、「動作那麼慢」「 我要搶劫」等語,要丙○○將其自行於店內櫃檯上收銀機及抽屜內所搜括之現金 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含五百元鈔三張、一百元鈔十五張),及櫃檯上大衛杜 夫香煙五包,裝入其先前在店中購買物品之袋內,而丙○○因年幼復於深夜中獨 自一人看店,而心生畏懼,不敢反抗,乃依丁○○喝令之意思,將上開財物放入 袋中,丁○○得手後準備離去時,適經進入店內購物之顧客乙○○制止,雙方發 生扭打後,警方則據報前來查獲丁○○,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一)核 與被害人即店員丙○○、證人即顧客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本院調 閱「萊爾富便利商店」案發當時之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丁○○確有恫嚇被害 人丙○○,丙○○因心生畏懼而交出財物等情,亦經本院著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 ;此外,並有被害人丙○○所出據之張誤領據乙紙在卷足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勘採信。(二)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有喝酒云云,並舉出酒精測 試值表乙紙在卷為證,然本院觀之被告於警訊時所製作之警訊筆錄,被告均能了 解警訊時,警方所訊問之問題,並能為權益辯護,且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 甲○○亦於本院證稱:丁○○當時有承認其犯行,且對於警訊之內容、意思均能 了解,且其精神狀況很正常,丁○○筆錄都是在自由意思之下所陳述的等語(見 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及 判斷作用,與一般人並無差異,故其行為當時雖有飲酒,然亦無法解免於其犯行 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年齡尚輕 可塑性強暨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滋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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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