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寬
王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中
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26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證人李智民、黃建量之證述已證明 為偽虛;㈡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李智民、黃建量前後不一之 證述,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自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黃建量表示與他一同 至被告家中施工,尚有另一名工人,但卻未見原審加以調查 並傳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 原審未要求證人黃建量提出其招攬修繕工程之名片以釐清其 與「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或所稱該公司包商「葉麗娟」 間之關係,容有調查職責未盡情形;㈤原審未鑑定被告家中 施工工法以確認是否為91年或98年之施工工法,以釐清究竟 係何時之施工工法,用以確認證人黃建量之證詞;原審未調 閱證人黃建量之電話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是否曾致電證人 黃建量並為教唆;原審未傳喚法院志工,以釐清證人黃建量 變更證言之原因及動機;原審未調閱原一審之審判錄音,以 查明被告林明寬當時之陳述為何等,就以上諸多有利被告之 證據自應加以調查以釐清真相,惟原審竟未加以調查;㈥被 告林明寬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僅有宣告刑,並未 定有應執行刑,乃漏未審理判決;㈦原審就量刑部分,未審 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司法審判所生危害程 度,未審酌被告家中經濟不佳等情,僅泛泛空言,未於判決 理由中予以說明,似有量刑過重,而原審就此亦未予以審酌 ,顯有消極不適用刑法第59、60條規定之違誤,自有應適用 法則未適用及適用法則不當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 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 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 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 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 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可 資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 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 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 實新證據之「確實性」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又再 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 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 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李智民、黃建量關於係聲請人 林明寬教唆其偽證之證言係虛偽,然未據其提出上開證人因 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證人被訴偽證 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再者 ,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證物經偽造之證據,是此部分亦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又聲請意旨㈢至㈤部分,關於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與證人黃 建量一同施工之工人、招攬工程之名片、鑑定施工工法、電 話通聯紀錄、調閱審判錄音等證據,均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明知,但未予調查斟酌,且原 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罪事實,已據卷內證據論述稽詳,縱聲
請人上開指訴屬實,亦難認確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是 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意旨㈡至㈦部分,再 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 、未適用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 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說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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