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曲永皓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1285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7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362 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曲永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即再證1 ,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罪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爰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具體事由,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裁判後發現其另於96年3 月10日、12日 及97年5 月6 日使用郵件帳號與告訴人田種楠聯繫(即再證 3 至5 ),前開電子郵件之寄件日期均在103 年3 月31日原 確定判決裁判之前即已存在,符合最後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 件(參再證2 裁定要旨)。且⑴由秦國禎(KK RICH )於96 年3 月10日寄予聲請人(DAVID )、安定中(an00000000) 、余盛波(MARVEN)之電子郵件文字中已詳載「這是我先擬 出來的時程,預計驗收完成時間在8/15,包含馬哥(即余盛 波)的外包製作時間約五個月,這當中的各項工作只是預訂 ,實際上馬哥余盛波(MARVEN)仍然照自己的進度運作」等 語,及該電子郵件所附之「CardEasy專案時程表」檔案亦顯 示「外包製作討論,開始時間為96/4/9、6/7 」,可證余盛 波僅係受法德公司外包委託代為撰寫程式之人員,且外包時 間應為96年4 月9 日及6 月7 日討論以後。此亦可由聲請人 於96年3 月10日收受秦國禎上開郵件及「Card Easy 專案時 程表」檔案後,旋即於96年3 月12日除將上開檔案轉寄告訴 人外,並記載「現在先要有異業和銀行的需求,以後要找 Marven外包寫程式的費用,我們到候再討論處理」等文字, 已明確向告訴人表示將來公司要找余盛波外包寫程式之費用 到時再討論,若該時法德公司確已聘僱余盛波,撰寫程式本
即余盛波份內工作,又何須將程式外包予余盛波,並費用另 計。告訴人於收受聲請人上開郵件後,焉有不提出質疑,並 質問聲請人為何余盛波既已係法德公司員工,何來外包撰寫 程式,為何尚須另收撰寫程式之費用?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 述2 封電子郵件之內容,致誤判聲請人詐欺犯行,此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⑵96年3 月10日之電子郵件確有以副本 通知余盛波,並欲以外包方式委請余盛波代撰程式,余盛波 焉有不知告訴人公司欲委請其代撰信用認證程式之理。反觀 聲請人即係因知悉余盛波另有工作無法至告訴人公司任職, 方以委外方式委由余盛波代撰程式,原確定判決以證人余盛 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完全沒有邀請伊參與告訴人法德公司 之信用卡認證合作案等語,認聲請人辯稱「伊有告知小宛和 MARVEN另有工作不可能來上班」一節不實,自有違誤。⑶原 確定判決以96年6 月23日田種楠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所 載「若是Card Management System未來是必要的能否現在開 始請小宛或是Marven開始著手進行API 的開發?」等內容, 認定田種楠早於96年6 月間即曾要求聲請人請陸思皖及余盛 波進行程式開發,惟由聲請人於96年3 月10日收受秦國禎上 開郵件及「CardEasy專案時程表」檔案中任務名稱「外包製 作討論」、開始時間「96/4/9、96 /6/7 」之記載,可知法 德公司欲以外包方式委請余盛波代撰程式甚明。96年6 月23 日田種楠寄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顯係告訴人於96年6 月7 日開會討論有關「外包製作討論」事宜後所發予聲請人之指 示郵件,此觀該郵件內容記載「你研究看看,若是Card Management System 未來是必要的,能否現開始請小宛或是 Marven開始著手進行API 的開發?」等文字自明。若確如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告訴人早於96年3 月12日透過聲請人聘僱陸 思皖、余盛波,表示告訴人早已認定開發Card Management System是必須,方有給付薪資聘僱二人之必要,則何以告訴 人須再就是否要外包製作程式於96年4 月9 日、6 月7 日進 行二次討論,事後再發郵件請聲請人評估是否確要履行,若 聲請人評估後認為確有必要,才請陸思皖、余盛波進行開發 程式。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與前開秦國禎於96年3 月10日寄予 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不符,顯係誤解96年6 月23日告訴人寄予 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內容。⑷告訴人於99年5 月14日刑事告訴 補充理由㈠狀(即再證6 )中表示「四、曲永皓告知告訴人 ,小宛及Marven曾為其前任職公司之員工,並於94年左右, 於法商THALES之認證軟體SAFESING上,曾成功開發出信用卡 密碼認證功能,此一開發成功之結果,告訴人多次與THALES 亞太區總經理確認無誤」等文字。若告訴人確有委請聲請人
聘僱陸思皖、余盛波二人,該二人既然擁有上開告訴人所述 在法商THALES之認證軟體SAFESIGN上,曾成功開發出信用卡 密碼認證功能之能力,自無再委請其他人代撰相關信用卡密 碼認證功能之程式。惟由聲請人97年5 月6 日寄予告訴人之 電子郵件內容記載「Farmer,你現還沒有確定要用Thales或 Todos 哪一家的產品來開發系統,公司也沒有找人來開發 EMVSing 的程式,我知道你說現公司沒有錢去請程式設計師 來寫程式,但是萬一Joe 同意合作提供讀卡機,那你打算怎 去測試Joe 的讀卡機是否是合乎EMVSing 的要求?」等文字 ,佐以97年6 月5 日「YAHOO 奇摩理財《金融》防網路盜刷 ,信用卡推動態認證」時報資訊內容(即再證7 ),可知其 中有關「EMVSing 」程式係指「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及動態 安全付款系統」,係信用卡密碼認證功能之程式。聲請人97 年5 月6 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明確告知告訴人法德公 司沒有足以撰寫法商THALES認證軟體相關信用卡密碼認證功 能之「EMVSing 」程式,須花錢委請其他工程師代撰程式, 若確如告訴人所認知已委託陸思皖、余盛波二人,且二人亦 具備撰寫法商THALES之認證軟體SAFESIGN上相關信用卡密碼 認證功能程式之能力,焉有不質問聲請人為何不讓陸思皖、 余盛波二人代撰相關程式即可?益證告訴人明知陸思皖、余 盛波非其或法德公司所聘僱,自無權要求二人撰寫相關之程 式。可見以上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 之「顯然性」要件。
㈡長信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7 月11日函文(即再證14),係聲 請人在與告訴人田種楠民事訴訟中,請求法院向辦理告訴人 公司會計事務之長信會計師事務所調取,該函文內容所載事 實,顯係在原確定判決103 年3 月31日判決前已存在,惟於 原判決法院判決後方發覺,應符合「嶄新性」之要件,且⑴ 依上開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所載內容可知該事務所並無告 訴人公司96至97年財務報表、會計帳冊、會計師工作日誌等 資料,與告訴人指稱法德公司會計業務係由新北市板橋區長 信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一節相左,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顯 非無疑。⑵依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告訴人公司96、97年 財務報表及相關查核資料皆付之闕如,而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亦未見長信會計師事務所簽名,足見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 並未依規定交會計師簽證,僅由告訴人公司自行編製,亦未 提請或獲得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承認,復以告訴人於民事庭 中自承「並無製作顧問費銷帳之會計憑證(含支出傳票、銷 帳傳票、報稅紀錄)等文件」(即再證15),系爭顧問費於 告訴人公司帳目上必然無法核銷,告訴人公司96、97年製作
之財務報表顯然不合於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告訴人公司所提 供之相關財務資料,包括薪資明細表,即有虛偽之可能。⑶ 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公司相關入出帳目之處理,以取得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為必要,此為商業會計之週知事實。若無 會計憑證為公司出帳之證明,無從以公司片面說法,逕自認 定支出款項之名目,告訴人所稱薪資明細表上「代付款」欄 位所載即為「顧問費」之證明,該費用非屬薪資,但依商業 會計法之規定,聲請人當提交收據或相關會計憑證予告訴人 公司為會計作帳之用,惟告訴人公司從未要求聲請人簽具領 據或繳交任何憑證,即每月支出6 萬元支出為顧問費無會計 憑證可資證明,若然,則公司會計帳目乃至財務報告將呈現 帳目不符之情形而於法不符。參以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無 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告訴人公司自始至終 未提出財務報表交公司股東承認,甚至告訴人亦自陳無任何 聲請人簽領「代支代付」款項憑證等事實,足證告訴人將顧 問費以代付款之方式併入聲請人薪資之指訴,顯悖於常理, 不足為採。⑷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既自陳薪資發放明細為 告訴人公司單方面製作之文件,何來公信力之有?且告訴人 公司既為薪資發放明細製作人,薪資給付名目悉由公司決定 ,而該薪資明細表又未曾交付聲請人,聲請人實無從理解告 訴人公司編列給付之名目,自不得以此為聲請人薪資之證明 。又依法德公司99年1 月2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96、97年之 財務報表(即再證16)顯示,96、97年之財務報表僅4 張文 件,因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佐證而遭告訴人公司股東質疑真實 性而未經股東會認可,且該等財務報表未屆商業會計法所定 銷毀年限,然依告訴人於102 年訴字第3177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中之陳述(即再證15),其稱該等資料業已銷毀無 法提出,顯見法德公司違法,且於無財務報表、會計資料可 供核對情況下,自無法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論聲請人罪責 。前開證據符合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判決之 「顯然性」要件。
㈢告訴人103 年5 月11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 年度 訴字第3177號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 三狀(即再證13)「法德公司顧問費支付明細紀錄」,可知 法德公司自96年5 月8 日起迄至97年10月6 日止,按月均以 「薪轉」名義自公司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500 元 至聲請人帳戶,對照聲請人台新銀行帳號紀錄之相關匯入款 項均有「薪轉」備註紀錄,足證逐月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 均係聲請人個人之薪資。另由上開民事準備狀中97年11月2 日有以「10月份顧問費」名義匯款3 萬元至被告帳戶,顯見
告訴人可以「顧問費」名義匯至被告帳戶,若每月匯至聲請 人帳戶之12萬5,500 元其中確包括每月6 萬元之顧問費,自 可分別以薪資及顧問費之名義匯至聲請人帳戶,益證告訴人 每月匯入聲請人帳戶之12萬5,500 元確係聲請人薪資無訛。 ㈣告訴人100 年3 月23日再議狀所附「告訴人支付予聲請人費 用明細表」(即再證8 )說明欄中97年4 至5 月、7 月均無 發放委外程式顧問費,同年9 月份「外部程式顧問1 人,每 月3 萬,補發8 、9 月程式顧問費」,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 余盛波97年5 、6 月份之顧問費合併於97年5 月26日給付, 與告訴人之指訴明顯不符,故告訴人曾匯款6 萬元至聲請人 帳戶,究係給付余盛波97年5 、6 月份顧問費,抑或給付聲 請人之業務津貼,實屬有疑。況告訴人97年5 、6 月份,8 、9 月份余盛波之顧問費事後均有補付,何以獨漏余盛波97 年7 月份之顧問費未一併補付?為何97年10、11月份余盛波 之顧問費各3 萬元未合併於聲請人97年10、11月份之業務津 貼內,而單獨列出,明顯與之前給付之方式大相逕庭?以上 疑點,均攸關告訴人指訴是否可採,惟原判決未詳究其由即 遽為判決,實屬速斷。
㈤原確定判決以97年10月8 、9 日被告與田種楠間往來電子郵 件之內容中,田種楠於信件中明確表示被告個人薪資為7 萬 元及被告薪資與余盛波之薪資係合併計算,及被告與田種楠 間自96年6 月起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合作案中所需程式實 際上係由余盛波撰寫等情,足徵田種楠主觀上確係認余盛波 、陸思皖為法德公司之外聘顧問,並負責撰寫合作案中所需 程式等情。惟依告訴人101 年10月2 日刑事陳報狀㈨(即再 證9 )記載「六、屬於員工薪資的部分,只有「伙食津貼」 「薪資」及「業務津貼」、「年終獎金」這幾個欄位。其中 只有伙食津貼依國稅局規定僅有伙食津貼1,800 元可免計入 個人所得申報」等文字,可知業務津貼之多寡將影響聲請人 之所得申報,及所得稅之預扣額。由告訴人上開刑事陳報狀 所附「法德員工薪資帳號」所示告訴人自96年3 月至97年8 月給付聲請人業務津貼均只列2 萬5,470 元,其餘業務津貼 6 萬元以代付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故聲請人每月所得稅預扣 僅4,500 元,惟至97年9 月份,告訴人卻一反常態將原以代 付款方式給付之6 萬元業務津貼改回以業務津貼方式給付, 致聲請人97年7 月業務津貼金額達8 萬5,470 元,所得稅預 扣達7,762 元,聲請人始於97年10月7 日下午11點47分發郵 件(即再證10)詢問告訴人9 月份薪資事宜,郵件中僅要求 所得稅可否不要預扣,若該6 萬元確係余盛波97年8 、9 月 份之顧問費,聲請人於明知余盛波97年8 、9 月份之顧問費
入其業務津貼,導致所得增加,所得稅預扣增加3,262 元, 焉有不向告訴人反應何以余盛波97年8 、9 月份之顧問費要 由其支付所得稅,應因為該6 萬元確係聲請人之業務津貼, 故聲請人未為上開反應,僅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不要預扣所得 稅。反觀告訴人於收受聲請人上開郵件後,於97年10月8 日 凌晨0 時1 分回覆聲請人之郵件(即再證11),已明確記載 「你個人薪資為:71,170,扣除勞健保為70,000。本期加上 60,000元津貼,一共薪資為131,170 元」等文字,確與聲請 人之認知相符,足證聲請人薪資確為13萬餘元,而非告訴人 所指訴之7 萬餘元。雖告訴人復於97年10月8 日下午11時54 分回覆聲請人之郵件(即再證12)載明「Hi ,David :看來 薪資一定要扣,而且目前你的津貼因加上Marven的薪資後, 稅金超過2,000 元,也是必須得扣」等文字,惟此封郵件已 距離告訴人回覆聲請人之郵件時間已達將近24小時,告訴人 是否仍係在回覆聲請人關於所得稅預扣事宜已非無疑。若確 如告訴人所指訴自97年9 月起須將余盛波每月3 萬元之顧問 費加在聲請人每月業務津貼之下,則告訴人支付聲請人費用 明細表中,何以97年10、11月份余盛波之顧問費各3 萬元未 合併於被告97年10、11月份之業務津貼內,而單獨列出,顯 與告訴人指訴不符,原確定判決均未詳查,逕依上開郵件即 認定聲請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實屬率斷。
㈥由每月台新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可知,聲請人每月自告訴人公 司受領之13萬元款項(扣除勞健保、所得稅之前)為薪資, 無包含外部顧問費於其中,告訴人雖主張係將顧問費以「代 付款」(非薪資)方式合併於聲請人薪資發放,以薪資明細 表之記錄作為聲請人詐欺告訴人公司款項之證據,但該文件 為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件,記載內容與每月匯款之名目與 金額不符,且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以「代付款」名義支出之顧 問費需有原始或記帳等會計憑證以為證明,惟聲請人從未簽 具「代付款」之領據,告訴人亦未提出「代付款」之會計憑 證,且自認並無該筆「代付款」之會計憑證,該筆顧問費於 告訴人公司帳目上必然無法核銷,告訴人所述情節顯不合於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由是可知告訴人指訴實無可採。 ㈦聲請人原任耐美科技公司副總,每月薪資已有15萬元,衡諸 常情,轉換工作環境薪資通常會優於或至少相當於原有薪資 ,鮮見轉換工作後薪資不及原有薪資者,依告訴人指稱:聲 請人於法德公司之薪資每月僅7 萬1,170 元,不及原薪資之 半數等語,有違常情。又若告訴人所稱:法德公司給薪水準 皆為受雇人前份工作薪資之半數等語屬實,則同由耐美科技 轉至法德公司任職之秦士閎(原名秦國禎)之薪資狀況亦理
當如此,然秦士閎任職耐美科技公司之月薪約8 萬元,法德 公司月薪約6 萬元僅減少2 萬元左右一情,業據證人秦士閎 到庭證述明確,顯與告訴人之指訴不符,益證告訴人之指訴 不實。若對照證人秦士閎之支薪情形,聲請人任職告訴人公 司每月薪資應為13萬1,170 元,始屬一致。 ㈧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前述新證據足證被告無罪,爰請 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俾保聲請人權益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 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 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 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 抗字第4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 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 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 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 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41 號、424 號裁 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證人田種楠證述聲請人表示合作信用卡認證案 ,需同時聘請聲請人及秦士閎、安定中、陸思皖、余盛波等 5 人,而其中陸思皖及余盛波僅能以兼職外部顧問的方式參 與並由聲請人代領顧問費轉交2 人,田種楠遂同意自96年3 月12日起以每月7 萬1,170 元聘僱聲請人、以每月各3 萬元 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並委託聲請人代為轉交2 人之顧問費 。法德公司自96年3 月起至97年3 月止,每月均給付余盛波 、陸思皖顧問費,97年4 月起因陸思皖未繼續參與,故自97 年4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僅給付余盛波顧問費。法德公司自
96年4 月起至97年7 月止(除96年3 月份、97年4 至7 月係 由田種楠個人帳戶轉帳及96年8 月份漏載顧問費而未列入薪 資明細表外),係將余盛波、陸思皖之顧問費置於聲請人之 薪資明細表中之「代付款」欄位,97年9 月開始因尋求新投 資人,將余盛波顧問費正常化,故改置於聲請人薪資明細表 中之「業務津貼」欄位而與聲請人薪資合併計算等情明確, 且有聲請人96年4 月至97年11月薪資明細明細表、法德公司 及田種楠台新銀行存摺影本、田種楠於97年9 月8 日寄予聲 請人之電子郵件可佐證人田種楠所言信實。再依96年6 月23 日田種楠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田種楠於96年 6 月間即曾要求聲請人請陸思皖及余盛波進行程式之開發, 且由聲請人供述、證人田種楠、余盛波之證述,可證合作案 中由聲請人所提出之CTVS Service程式實際上係由余盛波撰 寫並協助處理該程式問題,另97年9 月間田種楠寄予聲請人 之電子郵件中亦提及余盛波之顧問費等情,及97年10月8 、 9 日聲請人與田種楠間往來電子郵件,田種楠明確表示聲請 人個人薪資為7 萬元,及聲請人薪資與余盛波之薪資係合併 計算等情,依上各節足徵田種楠主觀上確係認余盛波、陸思 皖為法德公司之外聘顧問,並負責撰寫合作案中所需程式。 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 請書」所載離職前工資為7 萬元(固定部分),及法德公司 以月薪7 萬元為計算基礎,給付聲請人17萬6,167 元(包含 12月薪資6 萬5,333 元、預告工資4 萬6,667 元、資遣費6 萬4,167 元),聲請人即與法德公司簽訂「法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勞雇雙方資遣協議書」,表示法德公司並無積欠聲請 人任何費用,並以書面撤回爭議案等情觀之,可認聲請人薪 資確為7 萬元。至聲請人辯稱田種楠表示法德公司會以月薪 13萬元為基礎計算資遣費,要求其先行簽署協議書,其方於 協議書上註明「依勞基法處理」後簽名,其後法德公司並未 依法支付全額資遣費,其係以「其他因素」而非以「勞資雙 方成協議」為由,申請撤回爭議案云云,與上開協議書文義 顯有不符,且若聲請人不同意法德公司給付之金額,應不致 於後仍申請撤回爭議案,聲請人所辯要無可採。復參照聲請 人96、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核定書及扣繳憑單所載 薪資,與田種楠所稱聲請人之薪資數額較為接近,而與聲請 人所稱薪資差距甚大,故聲請人所稱薪資數額要無可採。並 論駁聲請人抗辯⑴其曾告知田種楠因小宛及MARVEN另有工作 不可能來上班云云,與證人余盛波、陸思皖證述不符,尚難 採信。⑵田種楠主張已於96年2 月間以600 萬元向聲請人購 買「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之研發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法
德公司自無再行付費聘僱陸思皖及余盛波撰寫CTVS認證伺服 器之必要云云。惟證人田種楠證稱600 萬元所取得的是聲請 人任職法德公司之前已經完成的技術,另外聘請余盛波、陸 思皖則係負責開發CTVS認證伺服器等情,佐以田種楠另案民 事訴訟訴狀中,亦表示要求聲請人依照買賣協議,交付聲請 人進入法德公司任職前「其已研發擁有『關於信用卡動態密 碼認證』之研發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且聲請人於所提書 狀中亦表示其於97年告知田種楠有關余盛波撰寫CTVS認證伺 服器相關事宜等語,可見CTVS認證伺服器於96年2 月間尚未 完成而無可能為買賣標的,可見「信用卡動態密碼認證」之 研發技術暨其軟體原始碼與CTVS認證伺服器顯非同一標的, 聲請人意圖混淆,所辯不足為採。⑶法德公司於96年12月方 與台塑網公司、新光銀行簽署合作備忘錄而確認程式規格, 故96年3 月間法德公司並無動機聘僱陸思皖、余盛波撰寫程 式,且田種楠於97年10月前不曾詢問陸思皖及余盛波之工作 進度,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證人田種楠證述自96年3 月即開 始與台塑網公司討論一情在卷,且法德公司就合作案至少給 付數百萬元薪資予聲請人,故法德公司於合作案之初聘僱合 作案核心內容及最終目標之程式撰寫人員,以確保合作案順 利進行,自與常情相符。況由證人余盛波之證述可知與本案 進行同一計畫之耐美公司,亦於進入程式撰寫階段前即同時 聘僱余盛波一情,及田種楠於96年6 月間亦曾要求聲請人請 陸思皖及余盛波進行程式之開發一節,均足證明於程式規格 確認前,應有程式人員進行相關研究及支援工作之需求,故 聲請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⑷田種楠於97年10月8 日寄發 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係第一次提及余盛波費用,且此係因聲 請人於97年告知田種楠有關聲請人付費請余盛波撰寫CTVS認 證伺服器,田種楠意圖混淆視聽爭取CTVS認證伺服器之智財 權之故云云。惟田種楠早於96年6 月間即曾要求聲請人請陸 思皖及余盛波進行程式之開發,而97年9 月間田種楠於其寄 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亦曾提及余盛波之顧問費等情,田種 楠顯非於97年10月8 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始第一次提及余 盛波費用之事。且前開電子郵件之主要內容,係田種楠在回 覆聲請人所詢關於所得稅預扣事宜,而田種楠之用詞普通, 亦未特別強調余盛波之薪資,無由認田種楠有何藉此混淆視 聽,以爭取CTVS認證伺服器之智財權之情形。⑸依田種楠所 述,97年9 月份已不再發予陸思皖薪資3 萬元,然仍給付6 萬元予被告?顯見該6 萬元為被告薪資云云。惟證人田種楠 業已證述於97年9 月合併給付余盛波97年8 、9 月顧問費6 萬元一節明確,聲請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⑹田種楠於電
子郵件中表示有幾個月之程式顧問費係由聲請人支付,與其 於審理時證稱陸思皖、余盛波顧問費全由其與法德公司支付 不符,所言顯非實在云云。然依田種楠與聲請人間於97年11 月、12月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見田種楠主觀上認聲請人曾 承諾由聲請人支付部分月份之顧問費,後證人田種楠於審理 時證稱97年4 月起因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未發放薪資及程式 外部顧問費,請聲請人先行墊付款項,然聲請人告知有需求 ,要伊轉帳,伊於97年11月、12月電子郵件中列出轉帳金額 ,聲請人回覆要其注意3 萬元用途,其詢問聲請人何意,聲 請人稱余盛波之顧問費仍應由其支付,故余盛波所有的顧問 費均係其支出,實際上並無由聲請人支付等情,說明其確認 余盛波之顧問費最終實際上係由其所支付,並無不符之處。 ⑺田種楠並未說明何以「代付款」方式無法反應公司成本, 且未說明何以自97年4 月起不再聘僱陸思皖,又將余盛波之 顧問費併入被告薪資,將因此加重被告個人繳稅負擔,被告 並不會同意云云。然田種楠業已證述說明「代付款」方式欠 缺憑證提供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申報,因而不能算入公司支出 ,且係與被告討論之後,聲請人稱陸思皖不再參加,由余盛 波一人開發即可等情,且法德公司自97年4 月起即財務不佳 ,而陸思皖證稱自身不會撰寫信用卡相關程式,聲請人前為 陸思皖主管,自知此節,法德公司為減少支出,田種楠與聲 請人討論後,選擇自97年4 月起不再聘僱陸思皖,與常情無 違。又稅務負擔與聲請人所得領取之不法金額相較,顯屬輕 微,且在法德公司已有正常化余盛波顧問費支出之需求下, 聲請人為持續獲得該部分之給付,實已無他法,聲請人同意 將余盛波之顧問費併入其薪資,亦與常情無違。⑻法德公司 自97年4 月起即未補足聲請人每月13萬元薪資云云。惟聲請 人於97年11月4 日寄發予田種楠之電子郵件僅要求法德公司 支付97年4 、5 月份之薪資,且法德公司於97年11月7 日以 每月7 萬元為基礎補發被告97年4 、5 月份之薪資共14萬元 後,亦未見聲請人有何爭執,聲請人復於98年1 月14日與法 德公司簽訂協議書表示法德公司已無積欠聲請人任何費用, 足見法德公司並未積欠聲請人薪資等理由,而認定聲請人與 法德公司負責人田種楠討論「信用卡認證服務之研究推廣計 畫合作案」時,向田種楠佯稱須同時聘僱其與秦士閎(原名 秦國禎)、安定中、陸思皖、余盛波等5 人以使該合作案能 順利進行,而陸思皖及余盛波因另於他處任職,僅能以兼職 外部顧問的方式參與並由其代領再轉交每月各3 萬元之顧問 費云云,致田種楠陷於錯誤,同意聘僱曲永皓及秦士閎、安 定中、陸思皖、余盛波,並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
,分別陸續將余盛波之顧問費總計61萬9,000 元(聘僱期間 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11月止)及陸思皖之顧問費總計37 萬9,000 元(聘僱期間自96年3 月12日起至97年3 月止), 由法德公司或田種楠之帳戶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嗣因田種 楠要求聲請人邀陸思皖與余盛波共同討論執行事宜遭拒,始 知受騙,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等情 ,有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在卷足憑,是原確定 判決業已敘明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96年3 月10日、12日及97年5 月6 日3 封電子郵 件(即再證3 至5 )及長信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7 月11日函 文、102 年度訴字第31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6 月11日、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德公司99年1 月2 日股 東常會議事錄及96、97年之財務報表(即再證14至16),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聲請再審 (即上述一㈠、㈡所示聲請意旨)。惟:
1.上開電子郵件(即再證3 至5 )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 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且該等郵件既由聲請人收發,聲請人 當無不知該等郵件存在之理,聲請人因個人因素忘卻該等郵 件而未及提出,顯與「當事人所不知之證據」情狀不符,自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 嶄新性」要件。
2.再上開電子郵件(即再證3 至5 )為聲請人提出之影本資料 ,是否確有該等資料存在、內容是否確實無誤,均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要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含義已有不符。況依聲請意旨所載,前開96年3 月10日之 電子郵件係秦國禎寄予聲請人、余盛波等人,姑不論前開郵 件並未提及任何與法德公司、田種楠相關之資訊,該等郵件 是否與法德公司或田種楠聘僱余盛波、陸思皖與否一節有關 ,要無可知,況亦無資料顯示余盛波是否收受該等郵件,余 盛波如何解讀該等郵件內容亦無可知,是否如聲請意旨主張 之內容,自有疑義。又依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於96年3 月 12日之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田種楠「現在先要有異業和銀行 的需求,以後要找MARVEN外包寫程式的費用,我們到時候再 討論處理」等語;於97年5 月6 日之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田 種楠「你現還沒有確定要用Thales或Todos 哪一家的產品來 開發系統,公司也沒有找人來開發EMVSing 的程式,我知道 你說現公司沒有錢去請程式設計師來寫程式,但是萬一Joe 同意合作提供讀卡機,那你打算怎去測試Joe 的讀卡機是否 是合乎EMVSing 的要求?」等語,惟觀諸前開電子郵件雖以
告訴人田種楠為收件人,然實際是否確有傳送予告訴人田種 楠收受,告訴人田種楠是否成功收受、閱覽前開電子郵件、 告訴人如何解讀前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反應為何,均無可知 。況聲請人於郵件中所言「以後要找MARVEN外包程式」所指 「外包程式」內容為何,97年5 月6 日電子郵件中所言之程 式與本案有何關係,均無法由前開電子郵件一望即知,更遑 論以前開郵件證明聲請人自行解讀闡述之意見。故由形式上 觀察聲請人所提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直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稱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有間。
3.長信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內容(即再證14),僅能顯示其無法 德公司96至97年財務報表、會計帳冊、會計師工作日誌等資 料之事實,然其無該等資料之緣由為何,要無可知,更遑論 以此推論該事務所有無負責法德公司會計業務之事實,與聲 請意旨據此衍生⑴告訴人所述長信會計事務所負責法德公司 會計業務一節不實、⑵法德公司提出之財務資料有虛偽可能 等情,顯有相當差距,聲請意旨擅以前開函文推論告訴人所 述不實及法德公司財務資料恐有虛偽等節,並據以主張前開 函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屬無據。前開函文尚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性」 。而告訴人於102 年度訴字第31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3 年6 月11日、9 月1 日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即再證15) ,形式觀之,係原確定判決裁判後所生之證據,自非聲請再 審所規定之新證據。又法德公司99年1 月2 日股東常會議事 錄及96、97年之財務報表(即再證16),應係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之證據,且聲請意旨主張財務報表 係法德公司依法製作之文件,甚且於原確定判於審理時聲請 調閱財務報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㈨),聲請人自無不知 該等文件存在之理,聲請人泛稱「於原審判決後方發覺此一 證據」云云,自無可採,亦不符「當事人所不知之證據」情 形,故前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 「新證據」要件不合。更進者,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 聲請調閱長信會計師事務所法德公司96、97年之財務報表、 會計帳冊、會計師工作日誌,並傳喚該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 員一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見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㈨),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該等資料無礙聲請 人犯行之認定而摒棄不用,益徵該等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確實 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㈢聲請意旨提出告訴人於99年5 月14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
、97年6 月5 日「YAHOO 奇摩理財《金融》防網路盜刷,信 用卡推動態認證」時報資訊內容(即上述一㈠所示聲請意旨 暨再證6 、7 ),均係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 在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 證據」要件不合。
㈣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1日於所提民事準備三狀 「法德公司顧問費支付明細紀錄」(即上述一㈢所示聲請意 旨暨再證13),形式觀之,係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裁判後所 提出之證據,聲請人復未敘明前開證據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新證據」之情狀,尚難據以聲 請再審。
㈤聲請意旨所稱告訴人於100 年3 月23日再議聲請狀所附法德 公司支付予聲請人費用明細表(即上述一㈣所示聲請意旨暨 再證8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辯論(見原確定判決 卷第212 頁),聲請意旨亦未主張前開證據未於原確定判決 審理時提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 「新證據」之要件,亦難據以聲請再審。
㈥至其餘聲請意旨,或就原確定判決所採證據及論述(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二㈣所述)另為闡述、抗辯(即上述一㈤所示 聲請意旨暨再證9 至12、㈥所示聲請意旨),或闡述個人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