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16號
TYDM,90,易,316,20010417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為告訴人甲○○之妻舅,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六號處,因告訴人(另因傷害案件由 檢察官偵查中)以探望其女遲詠心為由,進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嗣因告訴人欲帶走其女遲詠心之際,為乙○○(原為告訴人之妻)發現而大聲呼 叫,胡雁文、丙○○、鍾彭運金聽見呼叫後,分別前來制止,告訴人因恐女兒遭 其帶走,即以雙手將女兒環抱住,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站立在告 訴人背後、右手跨過告訴人右肩、左手由後環住告訴人之方式,欲將告訴人、遲 詠心二人拉開,拉扯之際,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前下方挫傷疼痛、紅腫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 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及本院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 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爭 奇
法 官 呂 仲 玉
法 官 范 明 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 惠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