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昌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昌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昌隆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 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 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恐嚇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而附表編 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 103 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 (附於本院卷內),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 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 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㈡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3 已執行完畢之 部分,雖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 然執行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宜請注意在備註欄詳細 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提起不必要之抗告,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