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信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信(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2最 後事實審案號更正為10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確定判決法院 更正為本院,案號更正為102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確定判 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民國(下同)102年7月4日,附表 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更正為102年度上易字 第1409號),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 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 察官據此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