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吉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
度執聲付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吉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吉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21日送監執行,並經法務部於103年 12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2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