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振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振平因犯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受刑人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