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80號
103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雄
胡建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雄、胡建助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准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明雄、胡建助前經檢察官以違法對於顯隆公 司等6家無擔保信用貸款,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27 條之1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97年5月22日以北院隆刑暢字97金重1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限制出境。
(二)查本案審理程序,自97年起迄今歷時7年多,傳喚證人高達 十數人,且均已詰問完畢,書證部分亦扣案達數十卷,顯見 原審法院對系爭案件之證據已作翔實調查。而本案自調查起 至審理期間,被告黃明雄、胡建助均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 事,原審復已於103年7月8日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 告2人無罪,就此本案已顯無再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三)被告黃明雄於7年審理期間,面臨親友異樣眼光及承受案件 之壓力甚大,因而鬱鬱寡歡,復因限制出境之命令,每逢家 族集體出國旅行時,僅能獨處臺灣,因已年逢70歲,兒女均 希望能與被告出國散心並慶祝大壽;被告胡建助則有1女旅 居美國多年,因本案審理而有數年未與愛女見面。為此,聲 請解除對於被告黃明雄、胡建助限制出境之命令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有同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惟無羈押之必要時,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明文
規定。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 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 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 「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 要旨參照)。揆此,限制出境之處分,乃是為保全被告之強 制處分,以確保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是否有限 制出境之必要,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均 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是否因而受有影響,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明雄、胡建助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97年5月20日訊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均諭知限制出境,並於同年月22日以 北院隆刑暢97金重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等相關境管機關 執行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有原審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審理卷㈠第215、220頁反面、260-261頁)。(二)被告黃明雄、胡建助所指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按時出庭,並無 延誤情事一節,經本院審核原審卷證確認屬實,而其等經原 審審理後,復均經判決無罪在案,有原審判決書可考,堪信 應均無畏罪逃亡而滯留海外不歸之虞,經核原審限制出境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自無再予限制出境(海)之必要。 從而,被告2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並依職權一併解除原審有關限制出海之處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