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170號
TPHM,103,聲,4170,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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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新富(原名許政鴻)
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新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3月14日核准 假釋,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103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3年 11月,業經法務部於103年11月28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前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3年度聲字 第82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已於103年3月27日 假釋出監,嗣於假釋後更定刑期,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1月 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年12月5日,並經法務部 於103年11月28日重新核准假釋,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1月28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 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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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