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信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3 年度上訴字第291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遭羈押已一年有餘,家中已發 生變故而失卻支持,聲請人之案件已釐清,並無逃亡之虞; 聲請人罹患腫瘤,看守所戒護至亞東醫院就醫,醫師評估須 開刀治療;請准予具保,讓被告不至面對家中困頓尊親失依 ,致家破人亡之悲劇等語。
二、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同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 意旨參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查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所犯殺人罪,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9年,聲請人受科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訊問聲請人後,認有羈押必要,而 於103 年12月9 日裁定羈押。聲請人雖以其罹患腫瘤,經醫 師評估須開刀治療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覆以「查該收容人於102 年3 月6 日羈押入所,曾因 肩及上臂之扭拉傷、內痣、腰痛及皮膚病等疾患於所內治療 ,本所亦分別於103 年2 月10日及2 月18日戒送亞東紀念醫 院骨科門診檢診,據103 年2 月10日該院診斷為『關節之腱 鞘囊腫、肩部粘連性囊炎、上肢挫傷』;103 年12月10日再 度安排所內門診,自訴肩部因粘連性囊炎致活動受限,左膝 部有一約豆粒大小、無法移動的囊腫致疼痛不適,醫師診療 無開刀急迫性,本所將持續觀察,若病況需要當依規定安排 醫師診療或戒送外醫」等語,有該機關103 年12月15日北所
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聲請人所罹上開疾病,看守 所已可提供適當之治療,必要時並可依規定戒送外醫,與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聲請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 序,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