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21號
TPBA,106,訴,121,2017061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106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碧霞即尚揚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芊
吳卓勳
陳家浦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
國105 年11月25日交訴字第1051300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員警 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 廈查獲訴外人詹○濠駕駛登記為原告(趙碧霞獨資)所有之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利用Uber App違 規載客,遂製作駕駛人訪談筆錄及乘客訪談紀錄函送被告所 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站) 處理,該站據此以新竹所105 年5 月24日交竹監字第500016 42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記載原告有「將0000-00 自小客交詹○濠違規載客 營業,由桃園機場至西門町,計價方式1 公里新臺幣12.5元 」之違規事實,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被告據此以105 年7 月 14日第40-50001642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 第2 號判例之違法。原處分「違反事實」欄所載,被告係以 原告將0000-00 自小客車交詹○濠違規載客營業,由桃園機 場至西門町,議價方式一公里新臺幣12.5元等情為據,認定 違規,惟未論及其所憑證據為何,顯未附任何證據支持違章 事實。原處分作成前,原告配合調查並說明系爭車輛係交由



原告所屬員工(包括詹○濠)使用,原告對詹○濠擅自挪作 他用並不知情,根本不知詹○濠如何使用車輛,詎被告明知 違規行為人並非原告,且原告提供車輛供員工詹○濠作為交 通往返使用乃社會生活上常見且正當之用途,並無違法,亦 未有任何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竟仍背於上開 有利於原告事證,罔顧社會常情,違法課予原告法律所未定 之行政義務,單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令原告對詹○濠 個人行為負責,與事實有間。本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 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 ?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被告對於原告 (本件受裁罰之對象)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 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 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均陷於未臻明 確狀態。況被告均未提供任何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資料, 供原告檢視是否與其有關,是否得以該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提 供車輛給訴外人駕駛之目的及意圖在於「經營汽車運輸業」 。被告未憑證據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自有違法不 當。退萬步言,縱依被告所提出稽查當日乘客及駕駛人詹○ 濠之談話紀錄,充其量僅可說明詹○濠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況稽查當日詹○濠並無實際載運乘客。
㈡原處分對於原告如何有系爭違規行為,「理由」之記載欠缺 明確性,顯然不備法定程式。原處分所列違規事實,充其量 僅係被告基於其主觀認定所作成之結論,然原告究係如何從 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則未具體說明;又徒憑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及公路 法第77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 ㈢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 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 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有「違規載客收取費用」、「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 業」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行為時公路法第2 條第1 項第14 款、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等規定相 繩。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 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 營業者」,與前開要件不合。
㈣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遭詹○濠使用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 為,然實際違規之人既非原告,則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 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罰法第4 條處罰法定主義及處罰明



確性原則。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 照,解釋上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 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對原告單純處於 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加以處罰,等同於課以原告無過失責任 ,顯悖於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原則。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 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 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書 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 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 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 屬適法。原處分已詳細描述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 與地點,且處分書內容載有原告違規營業使用車輛及收費金 額等,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故原處分就 處分原告、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處分執行方式與教示條 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㈡原告對其所有車輛負有監督義務,縱非實際行為人,亦應負 責。依駕駛人訪談筆錄可知,系爭車輛確曾利用Uber App於 105 年4 月2 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入境 19號會面點載客。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關於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係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 至6 個月,或吊銷之。」並不以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 者為限,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即足,核其意旨顯 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非違規行為人所有而實際供其非 法營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 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 關自得對車主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換言之,實際 對系爭車輛之支配力既在原告,該車肇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危 險之危害,原告亦應承擔造成之不利益,故被告依該規定對 原告為吊扣牌照之處分,自無不當。
㈢原告係車輛所有權人,對該車輛應有一定保管責任(義務) ,且可期待原告應注意不讓該車輛成為違規營業工具,且無 不能注意情形,原告竟不注意致其所有車輛成為違規營業工 具,故應認定原告有過失(甚至重大過失)。本院院104 年 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亦認為,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目的之一,亦在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遏止 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發生。又獨資商 號於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實為自然人;依據訪談筆錄,駕駛



詹○濠自承:「車主是我母親的尚揚企業社」,並經被告 職權調查尚揚企業社所屬負責人趙碧霞確實係駕駛人之母。 原告亦曾於申復書上回覆:「上開車輛多係供本社所屬員工 使用」,顯見原告確實未依法盡監督之責,原處分並無違誤 。退步言之,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亦可認定原告所 屬員工故意加入Uber App之違規營業行為,應推定為原告之 故意,原告應就此負責。
㈣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原處 分卷第55頁)、航警局105 年5 月20日航警行字第10500140 99號函及所附駕駛人訪談筆錄(訴願卷第73頁至76頁)、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訴願卷第77頁)、桃園地區監警聯合稽查 小組105 年4 月2 日乘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3頁)、桃 園站105 年5 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03310B 號函(本院 卷第8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原處分( 本院卷第8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4至31頁)在卷可稽 ,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無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 條所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之事實?原處分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吊扣 「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 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規定:「(第1 項)公路汽車運 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 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 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二、巿區汽車客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三、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 營業者。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 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 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七、汽車貨運業: 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 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九、汽車貨櫃貨 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 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營 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 77條第2 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 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 或吊銷之。」(106 年1 月4 日該條項修正為:「未依本法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 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 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立法理由為:「一、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 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被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依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僅得以前次裁罰處 分書到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做為下次裁罰之違規事實。是故 ,為避免『行為人事實上已因多次非法營業行為獲取高額不 法利益,惟公路主管機關卻僅可裁處一次至多十五萬元罰鍰 』之顯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對於未依本 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提高裁 處罰鍰之額度,俾利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 因違法獲致之利益而裁處合適罰鍰,以達成本法規範之目的 。……四、另為達到遏止非法之效果,復提高吊扣非法營業 車輛牌照之期限,並增加『吊扣或吊銷非法經營汽車運輸業 之駕駛人駕駛執照』裁罰規定。」)第78條第2 項規定:「 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 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 執行。」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上開公路法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 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同法第 34條第1 項第4 款「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 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 ,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 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 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 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 。因此,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 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謂「事 業」,顯未排除自然人。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



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 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 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 行為之認定。
㈡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舉 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 條、第138 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則乃公路法鑑於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因而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 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核該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 律授權而訂定發布,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且未逾越授權範 圍,自非法所不許。再參照前開公路法規定可知,對於未經 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加以 處罰。
㈢再按前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輛 牌照部分,於73年1 月23日增修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 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 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 定,以利執行。且前揭條文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 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並未以吊扣或吊 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故考其 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 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 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 車輛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 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4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且依公路法第78條第2 項 明定,上開汽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並不因處分後該汽 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因認 上開吊扣(銷)車輛牌照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質 ;尚非以汽車所有人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監督義務行為有故 意或過失,始應受處分。是原告雖主張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 第2 項就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所為吊扣或吊銷,性質上屬裁 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應以違規行為人所有之車輛牌照 為限,其僅為車輛所有人,原處分不得吊扣其系爭車輛牌照 云云,自非可採。
㈣經查,航警局員警於105 年4 月2 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詹○濠駕駛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利用Uber App違規載客,遂製作駕駛人訪談筆錄及乘客訪



談紀錄函送新竹所桃園站處理,該站據此以舉發通知單,記 載原告有「將0000-00 自小客交詹○濠違規載客營業,由桃 園機場至西門町,計價方式1 公里新臺幣12.5元」之違規事 實,舉發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及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38 條規定,有航警局105 年5 月20日航警行字 第1050014099號函及所附駕駛人訪談筆錄(訴願卷第73頁至 76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願卷第77頁)、桃園地區監 警聯合稽查小組105 年4 月2 日乘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 53頁)、桃園站105 年5 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1050103310B 號函(本院卷第8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4頁) 在卷可稽。
㈤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詹○濠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非屬公 路法第77條第2 項「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云云。然查,關 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 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先加入Uber會員,司機 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要加入Uber平台,當乘客需用車時, 即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 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 資料至乘客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已提供信用卡扣款資 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司機加入Uber平台 時,須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叫車時確定司機後,可從 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台灣宇博數位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及本院104 年度訴 字第1022號判決可參(訴願卷第110 至152 頁)。又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可知,公路法第2 條第14款規定「汽車或電車運 輸業」,顯未排除自然人。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 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 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 行為之認定。且依據前開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 料,其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 入。」「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 能每週獲得報酬。」「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 以賺取車資。」「有車嗎?將車變成賺錢工具。」「在繁榮 的城市中,Uber讓您很輕鬆就賺到錢。」「不需要辦公室, 自己就是老闆。」「不論您要養家糊口或想增加積蓄,Uber 都能夠讓您在適當的時段上路載客。」等語(訴願卷第156 至161 頁),可知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 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自係以營利為目的(賺 錢自己當老闆),具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 性及繼續性之特徵,係屬營業行為,自堪認定。至於所謂「



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 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係經詹○濠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 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 ,未可一概而論。又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詹○濠確係因乘 客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而於105 年4 月2 日20時40分許 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西路入境19號會面點載客,目的地為 西門町,計價方式依Uber APP收費標準即1 公里新臺幣12.5 元,有駕駛人訪談筆錄(訴願卷第73頁至76頁)及乘客訪談 紀錄(原處分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認訴外人詹○濠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收費載客營業等情 ,縱詹○濠當天搭載乘客之初即遭查獲,並未實際將乘客載 送至目的地西門町及收費,然其既加入Uber平台載客營運, 且確有乘客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而遭查獲,自屬公路法第 77條第2 項「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甚明。
㈥承上,已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交與詹○濠駕駛使用,而詹○ 濠亦有以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之事實,被告據此作成 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參照上開有關行為時公路 法第77條第2 項針對汽車所有人吊(銷)車輛牌照屬管制性 不利處分之說明,且係按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 項處分最 短吊扣期間(並未違背行為時交通部訂定之自用車違規營業 處罰基準表中,有關自用小客車第1 次違規營業裁量基準) ,於法自無不合。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詹○濠駕駛其所有系 爭車輛之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自不得吊扣 其車輛牌照,且原處分之理由記載欠缺明確性,顯然不備法 定程式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 2 個月,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裁罰性,尚非以汽車所 有人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監督義務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應 受處分,業如前述。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主張其 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不得吊扣其系爭車輛牌照云云,即無理 由。再者,「按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 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 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又法律行 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 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27 號 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 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 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 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 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有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可參。本件原處分業已明載系爭車 輛實際駕駛人詹○濠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點,及 其違規營業使用車輛及計費方式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 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原處分就處分對象、法令依 據、事實與理由、處分執行方式與教示條款,尚無不可特定 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1頁


參考資料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