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1207號
TPHM,103,抗,1207,201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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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亦雯
具 保 人 陳韻媗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易字第54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陳韻媗因抗告人即被告許亦雯犯詐 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提出現金具保後,將抗告人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合法傳 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到庭應訊,抗告人仍無正當理 由未遵期到庭,復經原審拘提無著,顯見抗告人已逃匿,自 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工作忙錄,始未遵期應訊,且家人均外出 工作,故警方按鈴自無人回應,伊並無逃亡藏匿之情,請准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具保人陳韻媗因抗告人犯詐欺案件,經出具檢察官指定 之保證金10萬元後,由檢察官將抗告人釋放,嗣原審傳喚抗 告人應於103年8月4日到庭,並同時通知具保人陳韻媗應督 促抗告人到庭,惟兩人經合法送達後,抗告人竟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到庭,原審即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 ,經該署轉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103年9月1日下午4 時庭期前將抗告人拘提到案,經警於同年8月30、31日按址 前往拘提無著之事實,有原審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傳票送 達證書、103年8月4日、103年9月1日準備程序刑事報告單、 囑託拘提函文、報告書暨拘票、本院抗告人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103年11月21日對抗告 人發布通緝之相關文書(分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1頁;原審 卷四第23頁、第90頁;原審卷四第59頁、第115至116頁;原 審卷四第40、41頁;原審卷五第8至12頁)在卷可稽,顯見 抗告人已有逃匿之事實。且原審踐行傳喚抗告人到庭應訊之 程序時,亦有通知具保人陳韻媗應督促抗告人到庭,業已充



足對具保人權利之保護,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具保人陳韻媗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應予 沒入,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明知其係交保候傳之身 分,且於103年7月10日親自簽收該103年8月4日準備程序傳 票,原應慎重其事,留意開庭時間遵期到庭,縱於開庭當日 具正當理由不便到庭,亦應聯繫法院告知原因。然抗告人均 無任何積極作為,於原審合法傳喚、拘提之時均未曾到庭, ,足證抗告人有故意逃匿之情。抗告意旨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依法於被告逃匿後,沒入具保人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循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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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