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1156號
TPHM,103,抗,1156,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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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飛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原審案號:103年度重
訴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飛憲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103 年8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 於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自10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伊父子2人遭羈押,日常生活所需亦 由看守所主管照顧;又證人等3人所述矛盾,與事實不符, 其中證人葉翰洋部分與伊無關,伊已坦承認罪;況伊與證人 等3人係工作認識,對於其等之住處不知悉云云。三、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 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 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 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 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



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 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 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 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 、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 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 ,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 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 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 押原因互為相佐。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有證人葉翰洋、陳俊 傑、廖清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可參,足認其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自103年8月27日起 予以羈押,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及押 票在卷可查(見重訴字卷一)。抗告人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惟抗告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犯罪情節非輕,且抗告人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抗告人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 厲,逃亡誘因也隨之增加,客觀上自可合理判斷抗告人增加 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則原裁 定審酌上開事項,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 告人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 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五、為使本案確定前之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 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 此見解,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抗告人 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 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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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