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侵上訴字,103年度,1號
TPHM,103,原侵上訴,1,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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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福
      曾林強
上列二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68號、第8716
號、第8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進福(綽號阿福)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 「Facebook」(俗稱臉書)結識代號3469-102328之女子( 87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於100 年7月間某日,與甲女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愛愛賓 館」發生性行為後,始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前揭性行 為日期後1星期之某日,在上開「愛愛賓館」內,以陰莖插 入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8月 間某日,在甲女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 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曾林強(綽號阿強)於101年底,透過網路結識甲女,明知 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月農曆過 年期間某日,在其位在桃園縣大溪鎮○○○村00巷00號住處 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三、案經甲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李進福曾林強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進福曾林強二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伊於國一暑假要升國二上學期時即100 年7、8月間透過「臉書」認識李進福,交往期間約1個月, 分手時間在100年10月初之前,記得第一次與李進福見面是 穿短袖,第一次就發生性關係,地點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賓 館,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100年7月剛放暑假的時候,李進福 在第一次與伊發生性關係後,第二次與伊發生性關係時,就 知道伊年紀,與李進福第二次發生性關係,是第一次結束後 的1個禮拜左右,地點也是中壢火車站附近的旅館。後來, 還與李進福發生性關係,大概8月份快開學時,在伊住處。 伊於101年12月底,透過網路及電話與曾林強在一起,正式 在一起的時間是102年2月,交往的時間是101年與102年跨年 至102年6月,在一起的1、2個月後即102年2月間過年的某日 下午,曾林強帶伊去他位在大溪儲蓄新村的家裡玩,曾林強 先親伊,自願與曾林強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 頁正面、第17頁正面、第2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7頁正面 至第29頁反面)。綜上,足徵被告李進福曾林強二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進福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 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曾林強就事實欄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林強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被告李進福曾林強二人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對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 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 殊要件,故本案被告李進福曾林強二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 主犯行部分,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完全未經起訴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敘述被告犯罪之 時間、地點略有出入,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 實並無瑕疵,而法院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實體上 是否妥適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 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 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 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 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 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 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李進福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係記載:「李進福於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分別在桃園 縣中壢市火車站附近賓館內、甲女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住處內 ,分別經甲女同意,與之發生各1次性關係。」,然依證人 甲女上揭證述內容以觀,被告李進福與甲女於100年10月初 前即未繼續交往,亦無再發生性關係,是被告李進福與甲女 自不可能再於起訴書所指100年11月至101年2月期間發生性 關係,參諸證人甲女所稱第一次與被告李進福發生性關係後 ,被告李進福方知悉其年紀,渠2人於隔週在中壢火車站附 近賓館再度發生性關係,復於100年8月開學前在甲女住處發 生性關係,從而,起訴書所載時間顯有違誤,惟因起訴書所 載事實與法院事實欄一㈠、㈡所認,關於性交地點各為賓館 與甲女住處、犯罪態樣屬合意性交等重要事實,並無二致, 堪認適用法律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李進福防禦權亦不生 影響,僅係時間略有出入,依卷內證據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即可。其次,就被告曾林強部分,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固記載:「曾林強明知甲女於101年2月間,係未滿14 歲之人…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村00巷 00號住處內,經甲女同意,與之發生1次性關係。」,惟參 以證人甲女前開證述內容及被告曾林強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是102年2月過年的時候,地點在伊住 處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正面、第40頁), 顯然被告曾林強與證人甲女對於渠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為10 2年2月間過年期間某日乙節,所述毫無齟齬,是檢察官起訴 書中所載被告曾林強與甲女合意性交時間為101年2月乙情, 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然審酌事實欄二所認,舉凡性行為之地



點、性行為手段等,均與起訴書所載相符,於犯罪同一性應 無影響,無訴外裁判疑慮,起訴書所敘時間應係誤載,爰更 正如事實欄二所示。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刑度相同,刑度非輕,然行為人對於未滿14 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 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李進福與甲女於事實欄所載 時、地發生性交行為,固已危及未滿14歲甲女之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惟本案發生之時,被告李進福與甲女係交往中男 女朋友,其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其甫滿20歲, 因年輕氣盛,一時思慮未周,經甲女之同意與之為性交行為 ,犯罪手段自不能與強制性交等同視之,且被告李進福犯罪 後復已深感後悔,業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是就被告李 進福整體犯罪情狀觀察,認如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 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原審以被告李進福曾林強二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 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李進福曾林強 二人於案發時各明知甲女尚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少女,對於 男女性事處於懵懂階段,竟為逞一己私慾,各自與尚值稚齡 之甲女為性交,影響其身心正常發展,被告曾林強於原審審 理中自承知悉甲女懷孕後,隨即不加聞問而逃避卸責,所為 顯然不當,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未砌詞卸責,態度 尚可,對於司法資源減省有所助益,且被告二人素行尚稱良 好,暨考量被告二人之智識、犯罪手段、迄未與甲女達成民 事和解、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李進福所涉二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曾林強部分,處 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福曾林強二人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且被告李進福未積極與告訴人解決手機費用,致告 訴人為清償手機費用而不得已從事賣淫工作,造成告訴人身 心受創至為嚴重,應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再查, 被告曾林強欺瞞告訴人已婚之身分,與告訴人性交後致其懷 孕,嗣後告訴人流產,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審量刑尚嫌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惟查: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甲女於原審證稱:與被告李進福交往係100年7、8月,其 賣淫係101年7月間,已相隔近一年,顯見甲女賣淫與積欠手 機費並無關連;另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 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 ㈡從而,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不當及違 法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李進福部分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失當,尚嫌失 據,理由已見前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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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