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夢滸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誠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
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與宋狄修、吳榕晏(上列2 人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曾○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 法庭審理中)均係朋友,詎渠等竟因缺錢花用,宋狄修遂提 議於深夜共同搶劫超商,可迅速獲取大量財物及因夜間人少 可規避查緝,渠等即共同密謀策劃為強盜超商之行為,由宋 狄修負責分配渠等之分工,並謀議於犯案時配帶安全帽、口 罩及手套等物,以規避查緝,而曾○凱負責搜刮超商店內財 物,丙○○、吳榕晏負責壓制超商店員並使超商店員無法呼 救,以利曾○凱搜刮財物及避免店員報警,甲○○與宋狄修 則負責在外把風,有異狀旋即通知在內行搶之人,以遂行其 等共同強盜之行為。
二、丙○○、甲○○、宋狄修、吳榕晏、曾○凱等共組強盜之犯 罪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丙○○、宋狄修 、吳榕晏共同竊取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以上三人共同竊盜罪已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俾便實行下列強盜超商之行為;嗣渠等5 人即按前 述之分工方式,事先謀議,分別為下列加重強盜之行為: ㈠丙○○、甲○○、宋狄修、吳榕晏、曾○凱共同基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先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之平日聚會處 所會合,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凌晨3、4 時許,自上址分別 共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曾○凱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之7-11 便 利超商,於同日凌晨4 時37分許抵達上址後,即按其等前述 之分工方式,由丙○○進入超商倉庫推倒上揭超商店員劉○ 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榕晏旋即在後跟上壓制劉○ 廷,嗣劉○廷欲逃離倉庫,丙○○、吳榕晏再將其拉回倉庫
並共同徒手毆打劉○廷身體之胸、腹部等部位,吳榕晏並持 該倉庫內之掃把攻擊劉○廷,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 廷負傷倒地不能抗拒,造成劉○廷受有後腦外傷、背部瘀傷 、右手手掌骨頭撕裂等傷害,曾○凱並同時進入超商內櫃臺 搜刮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甲○○ 、宋狄修則在外把風,丙○○、吳榕晏再分別以腳踩住劉○ 廷之頭及身體確保劉○廷無力反抗及呼救後,丙○○再步出 倉庫至超商櫃臺搜刮5條香菸(價值4,500元),得手後,渠 等再分別共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朋分贓款及贓物,而遂行此 次強盜之行為。
㈡嗣因上揭贓款已花用完畢,因缺錢花用,丙○○、甲○○、 宋狄修、吳榕晏、曾○凱即共謀再次犯案,並邀同溫○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參與,渠 等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宋狄修為避免其等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遭往返路上之監視錄影器拍攝,即提供黑色 膠帶1 捆黏貼渠等機車之車牌上,以規避查緝遂行本次加重 強盜之行為,並建議搜刮財物完畢後,以「吃飯」作為暗語 告知大家儘速逃離,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渠等分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151-NJJ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宋狄修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 德市○○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抵達 上址後,即按渠等前述之分工方式,由吳榕晏進入超商倉庫 推倒上揭超商店員癸○○,丙○○旋即在後跟上壓制癸○○ ,嗣癸○○掙扎欲逃離倉庫,丙○○、吳榕晏再共同徒手毆 打癸○○,惟癸○○仍持續反抗,丙○○即以似過肩摔之方 式將癸○○摔至倉庫角落,吳榕晏並持置放於該倉庫內之平 底鍋攻擊癸○○,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癸○○負傷倒地 不能抗拒,造成癸○○受有頭部、手臂等傷害,曾○凱並同 時進入超商內櫃臺搜刮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3,900 元,甲○ ○在超商外把風,宋狄修、溫○竣則騎車在外環繞確認有無 警車或他人靠近,得手後,曾○凱表示「吃飯」之上開暗語 ,渠等旋分別共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朋分贓款,而遂行此次 強盜之行為,惟此次因強盜所得之財物不多,宋狄修、溫○ 竣即未朋分前揭贓款。
㈢嗣宋狄修表示因強盜超商所得不足其等花用,甲○○即建議 強盜加油站可獲得較多金錢,宋狄修亦稱加油站較無客人及 警察巡邏,渠等5 人即與溫○竣即共謀再次犯案,遂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宋狄修策劃先以黑色膠帶黏貼在其等 機車之車牌上,以規避查緝,復由其以假裝加油交付現金使 加油站店員至收銀機放入收取之款項時,再由前述壓制該店
員以搜刮財物及把風等分工方式,遂行其等共同強盜之行為 ,另前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因已無汽 油,且油箱無法打開,丙○○即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 福山路5.5公里處之水溝內,嗣於10 2年11月30日凌晨4時許 ,渠等分別共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562-CMW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之福懋加油站, 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即按渠等前述之分工方 式,由宋狄修騎乘機車至上揭加油站加油區加油,嗣宋狄修 加完油交付金錢予該加油站店員徐○恩(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宋狄修即以手比著徐○恩,丙○○見狀即推徐○恩之 頭部撞向收銀機旁之門邊玻璃,並將徐○恩拖行至加油站辦 公室旁,吳榕晏、曾○凱隨後上前毆打徐○恩,嗣徐○恩無 力反抗欲逃離現場並呼喊求救時,丙○○、吳榕晏、曾○凱 再持續徒手毆打徐○恩,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徐○恩負 傷倒地不能抗拒,造成徐○恩受有右手、額頭擦傷等傷害, 而甲○○同時進入加油站加油區內搜刮收銀機內零錢盒及該 加油站店長庚○○所有腰包內之現金共1萬3,222元,宋狄修 、溫○竣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因該加油站員工辦公室有員 工跑出幫忙,其等旋分別共乘前開機車逃逸,並朋分贓款, 而遂行此次強盜之行為。
㈣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八德分局員警調閱渠等沿 路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查得前開供犯案騎乘使 用之車牌151-NJJ號、562-CMW號普通重型機車,遂鎖定被告 宋狄修、曾○凱涉有前揭犯行,後經警於桃園縣中壢市復華 九街附近發現車牌151-NJJ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經確認曾○ 凱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3樓該處,遂於102年12 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該址,將曾○凱、丙○○等人帶回警 局調查,而丙○○於員警尚未查知、亦無證據,認定其係涉 有前揭犯行之際,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係參與前開行為,而 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另丙○○向員警供稱,參與前開 犯行,除宋狄修外,尚有宋狄修之友人,但其不知渠等之姓 名為何。嗣經警促請李宗其聯繫宋狄修,請其自行到案,而 甲○○於員警尚未查知、亦無證據認定渠涉有本件行為前, 即主動前往警局,並向員警坦承渠涉有前開行為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嗣警並扣得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紅白色星型全罩 式安全帽、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各1頂、手套3副、使用 過之黑色膠帶1 團,及與本件無關之藍色牛仔褲、黑色外套 、藍色外套、咖啡色皮夾克各1件,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劉○廷、癸○○、徐○恩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宋狄修、吳榕晏、曾○凱、劉○廷、癸○○、 徐○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 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乃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且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 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證人 宋狄修、吳榕晏、曾○凱、溫○竣、劉○廷、癸○○、徐○ 恩、乙○○、李宗其、吳井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 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下稱被告等) 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 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 ,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物證及書證部分) ,檢察官、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與本件結夥3 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關聯性,「書 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 廷、癸○○、徐○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少年法庭調查時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宋狄修、吳榕晏於警詢時及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曾○凱於警詢時、檢察官訊 問、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溫○竣於警詢 、少年法庭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庚○○、吳井文、李宗其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 ○○○○○○○○○○○○○○○○○○○○○○路○○○ ○○○○○○○○○號000-000號重機車於中壢市○○○路0 號對面遭竊現場照片、7-11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OK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八德市國際路一段與大 圳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擷取、八德市和平路與東勇街口 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手套3 副、 黑色膠帶1團、全罩式安全帽5頂等可資佐證,被告等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刑法分則或刑 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固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 正犯在內。但如同謀共同正犯與其他共犯間共謀之犯罪,參 與實行犯罪之人數,已合於刑法或其特別法規定之結夥2 人 或3 人以上之人數時,依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 任之理論,同謀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共同正犯負相同之刑 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 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3 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40號、37年度上字第245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 」已足,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與共犯宋狄修、 吳榕晏就前揭強盜行為時,均在案發現場,並按前述之分工 方式強盜上揭財物,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場共同實行 犯罪,咸應計入結夥人數,且被告等與共犯宋狄修、吳榕晏 均已滿18歲,有完全責任能力,而在場之少年曾○凱、溫○ 竣均已滿14歲,亦有限制責任能力,故被告等與共犯宋狄修 、吳榕晏所為自屬「結夥3 人以上」無疑。又被告甲○○與 共犯宋狄修雖未實際下手行兇,然其等事前就強盜財物有所 謀議,於行為當時,對於實際下手實行之其餘被告或共犯之 強盜行為亦有認識,且其等就整體強盜計畫參與分擔為把風 等部分行為,當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強盜結果,共同負責。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與共 犯宋狄修、吳榕晏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 加重其刑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等就前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而渠等分別於犯罪事實 二㈠、㈡、㈢,造成劉○廷受有後腦外傷、背部瘀傷、右手 手掌骨頭撕裂等傷害、癸○○受有頭部、手臂等傷害、徐○ 恩受有右手、額頭擦傷等傷害,然此均為施強暴強盜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究傷害罪。又被告等與共犯宋狄修、吳榕晏 、曾○凱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犯行告等與共犯宋狄修、吳榕晏 、曾○凱、溫○竣就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犯行,具有主觀上 之犯意聯絡,且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依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 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結夥3 人以上之罪, 其本質上即為共同犯罪,判決主文無須加「共同」之記載) 。又被告等就前開所犯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六十 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 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福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本案當時係先調閱作案時所騎乘機車之資料, 其中有1 台機車係登記於曾○凱之母親名下,…故當時就鎖 定曾○凱,…亦懷疑宋狄修有犯案。而在本案尚未破案前, …因被告等作案時皆戴安全帽,故無法確定作案者是誰,… 後來被告丙○○在警局時,即坦承其涉犯之全部犯行,並講 出如何分工、如何下手…,當時除宋狄修早遭警方鎖定外, 根本不知道被告甲○○之名字,後來係透過李宗其之聯繫, 經其聯繫宋狄修,請其將有涉案之人找出來,不要連累其他 人,嗣被告甲○○就自行到案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75頁背 面至第80頁背面)。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 查隊員警張學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係調閱監視器查 到本案作案之機車車牌號碼,並經由車主之關係人,鎖定涉 案者有宋狄修、曾○凱2 人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81頁正面 至第82頁正面),參以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3年4月14日桃警刑大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 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度「未破重大刑案」專案檢討 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可知警 方當時僅鎖定宋狄修、曾○凱2 人而已,則被告等於遭檢警 單位查知其涉犯本件犯行前,自行坦承其參與本案之全數犯 行並接受審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 告等減輕其刑。
㈣至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邱國柱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警方係發現被告丙○○要去牽車,遂上前盤查,渠 當場坦承有參與本案犯行,遂將渠帶回偵查隊,而被告丙○ ○並於初步訊問時,明確供出被告甲○○及共犯宋狄修、吳 榕晏3 人,警方業已掌握、確知被告甲○○、吳榕晏之姓名 為何云云,然證人邱國柱上開所證,除與證人陳福進前揭證 述不符外;另稽諸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2 年度「未破重 大刑案」專案檢討會議紀錄,斯時中壢分局並未參與該會議 ,亦與證人邱國柱之證述情節不合,已見證人邱國柱所證尚 非無疑。再者,證人邱國柱復證稱其並未參與埋伏緝獲被告 丙○○,亦未參與被告等人之筆錄製作,僅事後彙整資料而 已。是其既未親自參與本案查緝之經過,所為證述應係臆測 之詞,自難憑採。此外,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 當日所發生之情節,實係其與曾○凱等人遭帶回警局後,即 坦承參與本案之犯行,非如證人李宗其所為不利於其之證述
,益見證人李宗其前開證述被告丙○○遭查緝之情節,亦難 憑採。
三、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為 原住民,僅國中畢業,家中有母親,其他兄弟在服役,為謀 生始鑄下大錯,所得財物甚微,到案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供 出其他參與案件之全部過程;另被告甲○○家中經濟狀況不 佳,母親中風,父親打零工,有1名2歲之女兒,且失業多時 ,迫於經濟壓力始犯下本案,而所得之財物不多,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屬被告等犯罪動機或犯後態度等問題, 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 環境,核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要件未合,自難據以 酌減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 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並無難以謀生情事,不思 憑己力及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僅因欠錢花用,為圖一己私 利,先後為3 次結夥強盜之舉,並分別致被害人劉○廷、癸 ○○、徐○恩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 之損失,並使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 寧,本應予以重罰;惟念渠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甲○○已與被害人劉○廷、癸○○、徐○恩達成和解,並獲 得被害人等人之原諒,另被告丙○○未與被害人劉○廷、癸 ○○、徐○恩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另衡以被 告丙○○前有結夥三人搶奪之前科、被告甲○○則有詐欺之 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素行非佳, 及被告等之學歷均為國中畢業,暨渠等犯罪之手段、目的、 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 ○所犯事實二㈠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 月、犯罪事實二㈡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犯罪事實二㈢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 ;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4 年、犯罪事實二㈡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均判處有期 徒刑3 年10月、犯罪事實二㈢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判處有 期徒刑4年2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被告甲○○有期徒 刑5年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6年,復說明下列理由欄五 所示應否沒收之物。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執陳詞略以:被告等因年輕識淺而 鑄下大錯,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重行 爭執原審已說明之事項,及被告丙○○另稱其係自首、非主 謀,所定應執行刑較諸未經減輕其刑之首謀即共同被告宋狄 修僅少1年2月,不合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審量刑已考量上情 ,並斟酌共同被告宋狄修已與被害人劉○廷、癸○○、徐○ 恩達成和解,並獲得被害人等人之原諒,另被告丙○○則未 與被害人劉○廷、癸○○、徐○恩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兼衡共同被告宋狄修前有竊盜前科,被告丙○○ 前有結夥三人搶奪之前科等事項,乃併就重複犯罪惡性、犯 後態度暨上列等一切情狀作衡平之考量,經核並無違比例原 則,是被告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遭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共犯吳榕晏遭 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曾○凱遭扣案之手套3副,分 別係屬被告丙○○、共犯吳榕晏、曾○凱所有,且係供渠等 於犯罪事實二㈠強盜行為,為避免遭查緝而使用之物,已據 被告等及共犯宋狄修、吳榕晏分別於偵、審中供述在案,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均於被 告等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丙○○遭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被告甲○○ 遭扣案之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1 頂、共犯宋狄修遭扣案 之紅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1 頂、吳榕晏遭扣案之黑色全罩 式安全帽1頂、曾○凱遭扣案之手套3副,分別係屬被告等及 共犯吳榕晏、宋狄修、曾○凱所有,係供渠等於犯罪事實二 ㈡強盜行為,為避免遭查緝而使用之物,已據被告等及共犯 宋狄修、吳榕晏分別於偵、審中供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論,均於被告等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丙○○遭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被告甲○○ 遭扣案之黑白色星型全罩式安全帽1 頂、共犯吳榕晏遭扣案 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宋狄修遭扣案之紅白色星型全罩 式安全帽1頂、曾○凱遭扣案之手套3副、使用過黑色膠帶1 團,分別係屬被告等及共犯吳榕晏、宋狄修、曾○凱所有, 且係供渠等於犯罪事實二㈢強盜行為,為避免遭查緝而使用 之物,已據被告等及共犯吳榕晏、宋狄修分別於偵、審中供 述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沒收理 論,均於被告等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等及共犯宋狄修、吳榕晏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 所為之強盜行為時,所配帶之口罩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用以
遮掩車牌之黑色膠帶,雖為被告等及共犯所有,且係用於供 犯罪之用,然既未扣案,遍查全卷又無證據可資證明,前揭 鑰匙、口罩尚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丙○○ 遭扣案之藍色牛仔褲、黑色外套、藍色外套;被告甲○○遭 扣案之咖啡色皮夾克,雖為被告所有,然既與本件犯行無涉 ,自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