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 103年度刑補字第30號
補償聲請人 林聖閎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無
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林聖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102年2月22日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日移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法官 訊問後,以新台幣十萬元具保,期間共遭羈押91日,後該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聲請人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上訴駁回, 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爰聲請刑事補償,請准以新臺幣五千 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司法案 件,該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指各 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 此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本件補償聲請人林聖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18日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刑事 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既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自應 由該院管轄,茲本院既無管轄權,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諭知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院刑事 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3年度台覆字第9號、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3年度刑補字第3號、103年度刑補字第8 號、103年度刑補字第20號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