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龍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2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因友人鍾建成告以成年女子甲女(偵查代號:0000000 0,姓名及人別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及其男友均不接聽鍾 建成電話,乃自告奮勇表示願幫忙鍾建成找甲女及其男友, 遂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假稱欲轉交物品予甲 女之男友,甲女不疑有他,乃騎乘機車尾隨戊○○所騎乘之 機車,返回戊○○暫住其弟及其弟媳曾昱辰位於新竹市○○ 路0段000號5樓內通往6樓之房間後(下稱6樓房間),因戊 ○○一再對甲女佯稱該物品尚在其友人該處,該友人已送該 物品過來,致甲女深信而一直留在戊○○上開6樓房間,旋於 同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至7時許),甲女欲下樓至5 樓上廁所之際,戊○○亦尾隨在後,甲女見戊○○遲遲未交 出物品,乃心生不滿欲離去,即趁戊○○之弟媳曾昱辰將外 出購物之際,向曾昱辰使眼色,並欲趁機隨曾昱辰離開該屋 ,旋遭戊○○阻止,甲女因此與戊○○發生口角,戊○○乃 作勢欲毆打甲女,曾昱辰見狀乃加以阻止,然曾昱辰因認甲女 與戊○○為男女朋友關係正在吵架,遂自行離開外出購物, 而甲女又與戊○○一同走回6樓房間(此部分戊○○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如下述無罪部分)。迨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 即11日)凌晨0時許間,甲女認戊○○係設局使其上當,完全 無意交付該物品,即表示欲離去,戊○○乃另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在上開6樓房間內,先動手拉開甲女所穿著之長袖連 身有帽前開拉鍊式洋裝,甲女隨即用手擋戊○○,並叫戊○ ○不要碰,戊○○不顧甲女之反抗,將甲女壓倒躺在床上,再 以膝蓋壓制甲女雙手,趁甲女反抗之際,動手脫去甲女所穿著 之牛仔褲與內褲,不顧甲女當日正逢月事來潮及甲女之不斷反 抗,將其性器官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得逞。嗣於11日凌晨1時許,戊○○之友人前來,戊○ ○遂偕甲女下樓,甲女乃對戊○○稱要告其,戊○○竟先毫不
在意對甲女說「好,你載我去北門派出所報案」,並硬坐上甲 女之機車後座,迨甲女騎乘至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時, 戊○○見警察巡邏車,乃跳車逃逸,甲女則因內心憤恨而騎 車回家,並於當天晚間7時15分許前往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 法人仁慈醫院驗傷,再於同年月15日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甲女、曾昱辰、鍾建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 原因、過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亦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證據證明,依前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女、甲女之妹、曾昱辰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上 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為上述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被害人跟伊發生關係是和毒品 有關,被害人拿毒品到伊家一起共用毒品,吸完後因為被害 人要拿毒品給朋友,但被害人已沒有毒品所以跟伊要,請伊 拿一些毒品讓被害人交給朋友,伊就打電話要伊朋友拿毒品 過來,是在發生性關係之前的事,後來等伊朋友等太久,被 害人等不到毒品才告伊性侵,發生性關係是被害人自己願意 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害人指述被告用手腳 壓她而性侵害,然當時係被害人在上,被告在下,且被害人 所穿連身衣服拉鍊很長,被害人若有爭執,被告亦無法脫被 害人衣服,應係被害人施用毒品發作後感到興奮,自行拉開 拉鍊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故本件係雙方合意發生性關係,並 非被告對被害人強制性侵害,又被害人聲稱當時正逢月經來 潮,曾向被告弟媳借衛生棉,被害人當時卻未將衛生棉送驗 ,足證被告辯稱兩情相悅等語應堪採信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戊 ○○說他有東西要交給我男朋友,他說找不到我男朋友,我 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當時我打電話聯絡不到我男朋友,就 自己騎機車過去,他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笑傲江湖KTV』斜 對面的加油站等我,....他騎1部機車叫我騎機車跟在他後 面騎到他家樓下,我問他東西在哪裡,他說東西在朋友那裡 ,他要叫朋友拿過來,叫我跟他到5樓的樓中樓他房間等, 我在樓上從2點半等到晚上6點,....我在他房間一直坐在椅 子上等,戊○○則在旁邊一直講電話,我跟他說我時間不多 ,我要接小孩,他說再等一下,他朋友從中壢要回來了,.. ..我要去5樓上廁所,他一直跟在我後面,....我下樓上廁 所後發現生理期來,上樓回他房間時,就要戊○○跟他弟媳 借衛生棉,他叫我上樓等,他要下去拿。....約6、7點左右 被告下樓叫他弟媳幫他買儲值卡,我也跟著下樓,他弟媳要 出門時,我也跟著走出去,被告就拉我右肩膀及衣服把我拉 回來,並叫我回樓上,不要在那邊亂搞,我就對被告說我要
回家,.…,他拿出一把手銬說如果再不聽話,就要銬起來 ,帶去山上埋起來,我趕緊抱著他弟媳說『不要打我』,他 弟媳也對被告說『哥哥不要打她,人家是女孩子』,…,戊 ○○在他弟媳離開後,就硬把我拖拉回他房間去,回到房間 後,他對我說一些『你給我開花…』等我聽不懂的話,並脅 迫我『不准亂搞,不然就要讓你死』,我一直問他『我要回 家,你為什麼不讓我走』,到了晚上10、11點左右,戊○○ 電話響起,他接聽後說『我朋友啞巴打電話來,要等啞巴來 再跟你一起走』,之後戊○○一直要跟我聊天,講到一些他 不高興的話,他又抓狂作勢要打我,到了晚上10點多,我妹 妹打電話問我要回家了嗎,我小聲跟她說『叫爸爸聽電話, 有人不給我走』,我妹妹說爸爸已經睡著了,....後來易付 卡沒錢了,電話就斷訊,聽完電話戊○○就說『你不怕你呼 吸只剩幾分鐘,要跟你家人留遺言嗎』,我就乖乖坐在椅子 上,並跟他求情要回家,他一直要我等一下,我說我要從樓 上跳下去,他說要跳就跳,....之後我要去上廁所,他叫我 去陽台上就好了,....我上完廁所從陽台進來,已經晚上11 點多、12點了,我一進來他就把我的衣服拉下來,一直摸我 的背,當天我穿一件長袖連身有帽的豹紋前開拉鍊式洋裝, 戊○○手伸過來把我的前面拉鍊拉開來,我裡面只剩下胸罩 及牛仔褲,我手一直擋,叫他不要碰我,他說『你背很滑借 我摸』,並說『你再一直擋,我就直接對你』,當時我已經 被他壓倒躺在床上,之後他就跨坐在我身上,用他膝蓋壓住 我的雙手,要用手脫掉我的牛仔褲,我一直掙扎,他一直拉 扯,趁我鬆脫他時,他用手把我的牛仔褲拉下來,並把我的 內褲扯下來,直接用他的性器官插在我的體內,之後射精在 我的肚子上,然後再把我拉到陽台,用礦泉水沖洗我的下體 及流出來的血。....後來啞巴在凌晨1點多來了,戊○○便 帶我下去,我說我要告他,他說『好,你載我去北門派出所 備案』,我說『我不要載你』,但他還是硬跳上機車來,我 騎到經國路『笑傲江湖』KTV對面巷子時,碰到警方巡邏車 ,戊○○就跳下來要我先走,我很生氣就一路騎快車回家, 回到家後我馬上打電話給我綽號『阿忠』的朋友,跟他說我 被戊○○性侵害,....我要他陪我去醫院做檢體。....因為 這件事,我男友跟我分手。....戊○○有跟鍾建成講他性侵 我的事情,鍾建成問過我是不是真的,我說當然是真的,我 還去驗傷採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675號卷第73至77頁) 。核與證人鍾建成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是99年6、7月間我 把甲女的行動電話給戊○○,因為我要找甲女的男朋友,我打 電話給甲女及其男朋友都沒有接,戊○○就說要幫我找甲女的
男朋友,...戊○○沒有跟我說過他性侵害甲女的事,我是先 從甲女口中得知的,因為當時我找A女出來聊天,才知道她 被戊○○性侵害,....我有去問戊○○,戊○○都說沒有」 等語(見偵字第9675號卷第93至94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0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記載:「被害人內褲採樣標 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甲-STR型別」;以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記載:「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內褲採 樣標示00000000處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甲-STR型別,與 涉嫌人戊○○DN甲-STR型別相符」(見偵緝字第225號卷第81 至82頁、第84頁正反面)等在卷可參,堪信證人甲女前揭指 證情節為真,應可採信。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刑法所規定之強制性交罪,必須行為 人以強制手段達到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權之程度,而強制手 段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亦非被害人主觀上空言主張即可 採信,尚須有客觀事實佐證,倘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性交行為 並未拒絕,縱事後發覺受騙或後悔,亦不應構成強制性交罪 ,原判決既認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不成立,卻又未論及被告 究有施何強制手段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論罪科刑失據之違 誤。又甲女稱被告打電話表示有東西要轉交甲女男朋友,卻向 檢察官證稱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則甲女既不知道是何物,卻 未事先問清楚即隻身赴會,顯與常理有違,且甲女若非與被 告一起共用毒品,豈有可能與被告孤男寡女同處數小時,不 看電視又枯等無事可做,故本件實係甲女與被告共同施用毒 品完畢,甲女無法向其友人交代,乃由被告另外向人調貨,甲 女即在被告住處等候。甲女復稱被告拿出手銬等語,然證人 曾昱辰證稱並未看見手銬,警方在現場亦未搜得手銬,甲女 所繪之現場位置圖亦與實際情形不符,且甲女稱當時適逢生 理期第1天,卻未將衛生棉送驗,以上均足認甲女所述內容, 多與事實不符。本件係因被告與甲女共同施用安非他命後, 雙方一時興起而有合意性交之意願,但被告僅將甲女拉鍊拉 至胸部,並未全部拉下,被告亦非三頭六臂,實無可能脫掉 自身衣物之同時,還能壓制甲女而強脫其衣物,足證甲女係自 行脫掉衣物而與被告合意性交,況甲女稱事後被告硬上甲女所 騎機車,途中遇到警方巡邏車始跳下來,倘甲女果係遭被告 性侵害,則為何甲女當時未當場向警方報案,是甲女所稱均屬 不實指述云云。惟查:⒈被告如何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 對其施以強制性交之行為,業據甲女證述如前,而觀之甲女至
醫院驗傷之時間,相隔案發時僅約17小時,且於案發後4日 之99年10月15日即前往報警,此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第9675號 卷第103頁彌封袋內)、甲女警詢筆錄(見偵字第9675號卷第 4頁)附卷為憑。衡諸常情,甲女倘非確實遭受被告性侵害, 應不至於有如此積極作為,且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如此清 楚。而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與甲女僅 見過1、2次面,基本上沒有任何交情等語(見偵緝字第225 號卷第37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則甲女既與被告素無交 情、怨隙,應不至於故意構陷被告而入被告於罪,且甲女於 檢察官訊問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自無甘冒誣告及偽 證罪嫌之追訴,而為上開虛偽之證述內容。⒉況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全然否認有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見偵緝字第2 25號卷第37頁反面),迨經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戊○○於測前會 談否認案發期間有跟被害人做愛(性器官插入下體),經測 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字第 225號卷第61頁),被告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有與甲女發 生性行為等情(見審侵訴字第99號卷第38反面)。衡以被告 於偵查中既已坦承與甲女相約要向鍾建成拿毒品,以及替鍾 建成向甲女之男友要槍管等涉有對己身不利之犯罪行為(見 偵緝字第225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而甲女之身分為未婚 之成年女性,倘被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果如被告所稱係雙 方你情我願之合意行為,則其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完全不涉及 犯罪,被告何獨就此部分不敢承認,反而全盤否認,實與常 情有違,益徵被告顯係畏罪情虛,前開所辯,尚難據信。⒊ 至被告前開所辯關於甲女因何緣故滯留被告住處數小時、警 方是否於現場搜得手銬、甲女是否將衛生棉送驗、是否當場 向警方報警等節,均與被告是否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認定無必然關聯,尚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強制性交罪責。 ㈢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另辯以:依被告與甲女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甲女離開被告住處後,於凌晨2時24分43秒許、2時33分 29秒許、2時35分24秒許、2時36分53秒許、2時40分51秒許 發簡訊給被告,若甲女係甫被性侵害,為何離開被性侵害之 地點後連續傳5通簡訊給加害人,顯不近情理;另甲女於檢察 官訊問時稱伊回到家後馬上打電話給伊綽號「阿忠」的友人 告以遭被告性侵害,並要該男性友人陪同去醫院作檢體,則 A女在被性侵害後之第一時間係打電話給1位男性友人,而 非向其家人或男友透露或請求協助,甲女之反應實令人不解
,足見甲女之指述尚有諸多疑點云云。惟被告於原審自承: 「因為甲女有帶毒品去我家吸,我自己也有,因為甲女帶的毒 品要給她朋友,但是被我跟甲女一起吸光了,我們在等我朋 友拿毒品回來,甲女在我家等的時間是在等我朋友拿毒品回 來。....她朋友在催她毒品,後來我朋友沒有帶著毒品來, 等到很晚甲女才回家,甲女因為等不到我朋友拿毒品過來,所 以生氣。....因為甲女拿不到毒品,當天甲女離開後又一直傳 簡訊跟我要錢,意思就是當天沒有拿到毒品,要我給甲女5千 元,就是我給甲女錢,甲女再自己去拿毒品,因為我有吸到甲 女帶來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反正面),足見甲女 係因被告將甲女友人之毒品施用完畢,A女不得不向被告聯 絡,且甲女不以行動電話通話聯絡,而改以簡訊方式聯絡, 亦徵甲女因遭被告性侵害而不願與被告直接對話,且縱甲女第 一時間係向男性友人求救,或係因甲女信任該名男性友人, 或係因甲女不願讓男友知悉此等難堪情事,尚非不近情理之 舉,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審經 審理後,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此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 制性交行為,戕害被害人與性攸關之身體自主權利與心靈感 受、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部分創傷,所為應嚴正譴責,且其 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見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未以強制方 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友人鍾建成告以甲女及其男友均不接 聽鍾建成電話,乃自告奮勇表示願幫忙鍾建成找告訴人及其 男友,遂於99年10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假稱欲轉交物品 予甲女之男友,甲女不疑有他乃騎乘機車尾隨被告所騎乘之機 車,返回被告上址6樓之房間後,隨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禁止甲女開門離開該房間,嗣甲女欲下5樓上廁所 ,被告亦尾隨在後、監控甲女之行動;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6至7時許),甲女趁證人曾昱辰將外出購物之 際,向證人曾昱辰使眼色求助,並欲趁機隨證人曾昱辰離開
該屋,旋遭被告拉回辱罵,而證人曾昱辰因不解甲女之意, 且又誤認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正在吵架,遂自行離開,獨 留甲女與被告在上開房屋5、6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 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 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㈢ 證人曾昱辰於偵查中之證述;㈣甲女手繪被告房間位置圖1份 ;㈤案發地點5、6樓之現場平面圖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 ㈥被告與甲女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員警林賢昇100年1月 5日分析通聯紀錄之職務報告與通聯分析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 據。檢察官上訴理由復略以:依證人曾昱辰證稱甲女曾向伊 使眼色,看起來像是甲女想要離開,但被告不讓其離開,伊 要出去買東西時,被告不肯讓甲女出去,並作勢欲對甲女施暴 ,手機在被告身上,甲女要撥打電話,需被告交付手機後才 能撥打等語,顯見被告確實曾以暴力、脅迫之方式,剝奪甲 女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之久,且無法自由使用手機,亦無法 自由隨證人曾昱辰離開,原審未審酌甲女當時所處環境及身 心狀態,被告誘騙甲女至其住處,利用甲女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控制甲女之行動自由,逕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 部分無罪,其認事用法恐有疑義云云。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 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約甲女一同前往暫住其弟及 弟媳曾昱辰位於上開住所5至6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等犯行,辯稱:甲女可以從樓上下來廁所,亦可走下來 到客廳看電視,她想走就走,伊沒有妨礙甲女的自由,證人 曾昱辰當時剛好要出去買東西,伊不曉得為何甲女不跟著出 去,伊當時在樓上吸食毒品,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無妨害自 由罪嫌之理由,且於審理程序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檢察官答稱「沒有」,是本件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自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等語。經查:
㈠甲女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說有東西要交給我男朋友,... .我跟被告約見面後,騎機車跟被告到他家,被告說東西放 在朋友那裡,他要叫朋友拿過來,叫我跟他到5樓的樓中樓 他房間等,....,我在他房間內一直坐在椅子上等,....中 間我曾想離開,但他不讓我走,我跑到門旁邊要走,他就把 門擋著,手舉起來作勢要打我,....,當天我月經來要去上 廁所,我下樓上廁所時,有看到他弟媳,就對她比手勢說『 戊○○不讓我走』,他弟媳卻對我聳肩膀。....約6、7點左 右被告下樓叫他弟媳幫他買儲值卡,我也跟著下樓去,他弟 媳要出門時,我也跟著走出去,被告就拉我右肩膀及衣服把 我拉回來,並叫我回樓上去,還拿出一副手銬,要把我銬起 來,....當時我很害怕,抱著他弟媳說『不要打我』,....
戊○○在他弟媳離開之後,硬把我拖拉回他房間去,對我說 『你給我開花』等我聽不懂的話,並脅迫我『不准亂搞,不 然就要讓你死』,....後來戊○○的朋友『啞巴』在凌晨1 點多來了,戊○○便帶我下去」等語(見偵字第9675號卷第 73至75頁)。
㈡惟證人曾昱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述:伊以為甲女是被 告的女朋友,伊跟甲女在5樓相處的時間約有10至20分鐘,甲 女總共從樓上下來2次,第1次下來被告好像是介紹甲女是他 朋友,甲女這次下樓是要上廁所,甲女有跟伊借衛生棉,甲女 就進入廁所,被告在客廳,甲女有邊講話邊向伊使眼色,她 神色看起來好像是她想要離開,但是被告不讓她離開,但是 伊不知道她真正意思是怎樣,甲女當時沒有哭泣也沒有想哭 的樣子,當時也沒有多說什麼,只有聊到伊小孩多大,且甲 女的神色沒有很慌張,無法感覺甲女向伊暗示什麼,而且甲女 是跟被告邊聊天邊下來上廁所,甲女上完廁所後,跟被告在 客廳1、2分鐘就跟被告一起上樓了,他們上去後也沒有聽到 任何異於平常的聲響或對話,而5樓跟6樓間的隔音還好,在 5樓會知道有人在上面,也會知道有人講話,但是講話的內 容聽不到,如果有人吵架或是摔東西,樓下會知道,他們第 2次下來是請伊幫他們買煙,因伊要出門時,被告與甲女下來 剛好看到,被告就請伊買煙及儲值卡,伊當時坐在客廳,甲 女就過來跟伊坐在沙發上說可不可以跟伊一起去買,被告說 不用,叫伊自己去,伊忘記他們講了什麼,講了以後,被告 就不肯讓甲女出去,有擋5樓門口一下下,被告好像有推甲女 還是作勢要打甲女,不是真的要往甲女身上打去,而甲女有躲 在伊後面抓著伊手說不要打,伊聽到甲女說她要打電話,被 告說你就打,手機在被告身上,被告就拿出手機給甲女打, 但手機不知道是被告的還是甲女的,伊就說你們不要吵架, 男女朋友有什麼好吵架的,伊沒有看見被告有帶手銬,被告 對甲女有大小聲,比較粗暴的言語,但忘記內容是什麼,當 天感覺甲女的行動是半自由的狀態,就是A女應該是能走而 不走,但是伊也不知道為何甲女不走,因為大門就在那裡, 如果伊出去,甲女就可以跟伊走,而伊出去後約半小時,可 能當天晚上9時左右回家,伊有在5樓及6樓之間的樓梯口喊 被告的東西回來了,被告就1個人下來拿,之後都沒有看到 他們,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字第9675號卷第8 至9、40至42頁,原審卷第80反面至86頁反面),證人曾昱 辰係甲女指稱遭被告妨害自由時在場之唯一證人,其證述內 容明顯與甲女所述不同,則被告是否有甲女所指述之妨害自由 情節,已難予以全部採信。
㈢再觀之甲女於警詢時先稱:「晚上10點多了,我妹妹打給我 問我要不要回家,戊○○叫我按擴音,我跟我妹妹說要回去 了,等到晚上11點多我妹妹傳簡訊給說她要睡了」等語(見 偵字第9675號卷第5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又稱:「晚上 10點多我妹妹打電話來問我要回家了嗎,我小聲跟我妹妹講 『叫爸爸聽電話,有人不給我走』,我妹妹說『爸爸已經睡 著了』,當時戊○○很緊張在旁邊聽,並要我按擴音器,但 我沒有按擴音,後來我易付卡電話沒錢了,電話就斷訊」等 語(見偵字第9675號卷第75頁),則甲女就其妹來電通話內 容前後陳述顯有出入。且證人即告訴人妹妹代號00000000甲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女 胞妹)於警詢時證稱:「平日甲女都在外租屋居住,她要回 家都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開門,當天她有打電話說要回 來,晚上9點多或10點多,電話聯絡時我還有問她什麼時候 回來,等到很晚,她還沒有回來,我就傳簡訊告訴她,我要 睡覺了,不等了」等語(見偵字第9675號卷第103頁彌封袋 內);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左右我先打 電話給甲女,然後後來她打給我,這中間隔30分鐘左右,我 問她要回家了嗎,她說還沒,她還有事情要處理,我有聽到 她在哭的聲音,但我問她,她沒有說原因,就只有這樣而已 ,沒有講其他話」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均與甲女於警詢時所述內容較相符合,可見甲女胞妹在 當晚10時許確實有與甲女通電話,且甲女於電話中並未提及遭 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事,則甲女既然在案發當日晚間10時 許接到其妹來電並通話,何以不即刻請其妹打電話報警或向 其妹求救,實與一般常情迥然有異,亦徵甲女所指述遭被告 妨害自由之情,應非實情。
㈣又甲女於警詢時陳稱:「我上廁所時,戊○○問我上好了沒 ,是不是在裡面打訊息,我跟他說我要打訊息給誰,他叫我 把電話給他看,後來他叫我去樓上,我故意不上去在他家客 廳看電視」等語(見偵字第9675號卷第5頁),再佐以證人 曾昱辰及其胞妹上開證述內容,甲女在被告住處期間不但可 以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且還可自由決定要留在客廳、上樓或 是直接開大門離去,在在顯示甲女之人身自由並未遭被告限 制。至甲女雖於偵查中改稱伊上廁所時被告叫伊把手機拿出 來交給他,一直到上完廁所他才還等語,已與上開警詢所述 情節不符,縱此部分為真,被告也於甲女上完廁所後將行動 電話歸還甲女,亦與甲女指述被告妨害自由之部分無涉。從而 ,被告上開辯稱未限制甲女自由,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自 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犯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僅有甲女之 單一指證,查無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且甲女之證述,尚難輕採,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對甲女妨害自由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 訴理由,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妨害自由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由,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