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3年度,58號
TPHM,103,交聲再,58,201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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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8號
再審聲請人 陳寶森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
7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一再主張現場證人葉國勳, 於聲請人案發現場,下車視察狀況時,有向伊詢問何等狀況 ,經伊確認(1)、聲請人有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 待轉。(2)、係被害人蕭雪梅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另 輛機車,而撞擊燈號桿。亦即蕭雪梅之摔車與聲請人無涉。 是以就此「新規性」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請求傳訊證人葉國勳。㈡、證人葉國勳之部分, 原審就葉國勳告知聲請人係被害人蕭雪梅自行撞擊號誌桿摔 倒乙節,漏未審酌,爰依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 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 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 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 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 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 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 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陳寶森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 ),惟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書狀,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而請求傳喚證人葉國勳云云,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 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參照 )。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 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 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再審新 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 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 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 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參照)。 聲請人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易 字第375號判決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 無足採信,予以論敘、說明甚詳。又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記 載:【上訴人即被告陳寶森固供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處 所,其間發生告訴人蕭雪梅摔落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蕭雪梅之機車並未與伊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與伊是否駕車轉彎並無關係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車客車貿然右轉致撞擊 同向右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摔落地上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我駕駛BA8-056重機車,沿中豐 路往關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我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欲直行 通過路口,當我車行駛至肇事處時,發現一部與我車同向行



駛左前方由陳寶森所駕駛5770-PN自小客車突然右轉欲進入 中豐路高平段123巷,我車剎車不及,我印象中可能與5770 -PN自小客車右側中間左右擦撞而肇事,其他的我已不記得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再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 為我是直行車,而被告突然要右轉,我是反應不及,後續情 形因為我昏迷了,所以有無擦撞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壢 交簡卷第2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打右 轉燈?)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當時在你前方有無其他 車輛?)沒有看到有其他車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 反面)。核與現場證人葉國勳於偵查中證稱:「我停在123 巷口,我當時在收聽廣播,我有聽到輕微聲音,但我不確定 是什麼聲音,我抬頭看見右前方有一部機車倒地,左前方有 一個人躺在地上,我委託他人打電話報警。我看見5770-PN 的車身大部分停在慢車道上,該車右邊方向燈有閃」等語,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你在路口停等時,是否有看 到車禍?)有,但我當時是在聽收音機沒有注意看前方,等 我注意到車禍的時候,已經是車禍發生後的靜止狀態。我看 到的時候,是人躺在我的左前邊,摩托車在我的右前方,有 一部廂型車,在我的左前方,在慢車道上斜停,右邊的方向 燈有閃」等語大致吻合(見偵卷第38頁,原審壢交簡卷第29 至30頁)。復觀諸卷附現場所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 抵達上述路口停止至告訴人駕駛機車出現並倒地,其間並無 其他車輛由二車之間經過,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翻 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至55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外傷 性胸椎第5、6節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 16頁)。㈡、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 ,經勘驗結果:「…畫面時間顯示:7:36:47,畫面上方 有一部黑色機車由右往左行駛;一部銀色轎車快速由畫面左 側往右方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告銀色車子車頭進入網狀區車 頭向右,告訴人機車亦進入網狀區隨即滑行。畫面時間顯示 :7:36:48告訴人機車倒地,告訴人安全帽掉落在網狀區 第一個與第二個三角形(由被告車輛行進方向起算)交接處 ,人車未分離,往前滑行。畫面時間顯示:7:36:49至59 ,告訴人機車上物品散落,白色物品掉落在網狀區第一個三 角邊線,安全帽掉落在第二個菱形處,第三個菱處還有其他 的散落物。告訴人與機車滑行於網狀區前方消失於畫面。被 告的銀色自用小客車仍停留在原地,7:36:49時車子前右 側小燈有閃爍…」,顯示被告之汽車車頭明顯偏右進入網狀



區,逼進亦進入網狀區之告訴人機車後,機車始出現滑行倒 地,且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間並無任何車輛經過。足見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因右轉彎車未讓 同向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致肇事無疑。㈢、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駛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路上,欲右轉中 豐路高平段123巷,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天氣良好,視線、路況 均良好,無障礙物,印象中好像有閃光號誌,標誌、標線均 清楚等語。因被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右轉駛入中 豐路123巷,致告訴人摔落倒地受傷,被告有疏未注意義務 之過失。又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同意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縣○0000000號案鑑 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 壢交簡卷第34頁),益證車禍之發生,確由被告駕駛汽車疏 未注意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極為明確。至上揭 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同 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減輕賠償責任之依據,不能據此阻 卻被告之過失責任。㈣、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㈤、綜上所述,被告之 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就證人葉國勳於偵查、原審時證稱 :「該車右邊方向燈有閃」等情,已詳細說明,且於當庭勘 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後,認定係:「被告之汽車車頭 明顯偏右進入網狀區,逼進亦進入網狀區之告訴人機車後, 機車始出現滑行倒地,且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間並無任何 車輛經過。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 ,因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致肇事無疑 。」是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葉國勳擬確認事項,本院確定判



決已經詳細論述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葉國勳之待證 事項,顯非「確實性」與「新規性」,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亦非謂確實之新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在實體上亦 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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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