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興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交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宏興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3年11月 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依法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不服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並未 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補提刑事上 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案發當時為晚上21時左右 ,且下雨視線不良,被告於行進間勾碰告訴人改裝之三輪腳 踏車,致機車搖晃,被告誤以為道路濕滑,後經證人劉博雄
告知始知碰撞告訴人,隨即返回現場。且告訴人改裝之三輪 車後座寬大到足以遮擋告訴人,若要直接撞擊告訴人,實乃 無稽;又被告騎乘125CC的重型機車,若要避責逃離,何有 可能短短距離就讓證人趕上;況當日未聞告訴人有何不適, 告訴人亦未具X光檢視圖片,診斷書骨折之述似有誇大不實 云云。經查,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據證人劉玉 新、劉博雄證述在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 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可稽, 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案發當時伊感覺有碰到東西,但沒有 留下來查看,雖左眼有白內障,右眼有近視跟散光,仍看得 到路上的號誌、標線跟人,伊知悉肇事時沒有留下來看清楚 反而跑掉是錯的,伊被人家叫回來,是因已經無法跑了,不 是當時沒有遺棄故意,所以承認有本件過失傷害、肇事遺棄 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足 徵被告上開犯行,應屬事實,堪以認定。又本件案發當時係 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21號卷第30 頁),且告訴人腳踏車後座,縱有置放物品,惟僅略高於坐 墊,亦有卷附照片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921號卷第35頁) ,顯見告訴人牽引腳踏車走在路旁,被告自後騎乘機車經過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辯稱:當日下雨視線不良,伊 機車搖晃,誤以為是道路濕滑所致;告訴人改裝之三輪車後 座寬大到足以遮擋告訴人,不可能直接撞擊告訴人云云,皆 非事實,而無可信。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因左腓骨閉鎖性 骨折、左小腿挫傷,經救護車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見103年度偵字第921號卷 第63頁),復有警員施明利之職務報告書、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 第921號卷第6頁、第61頁),可知被告辯稱:當日未聞告訴 人有何不適,診斷書骨折之述似有誇大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均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