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昇(原名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
度審交訴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7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 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 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 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 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 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 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 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 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 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 ,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 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 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 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 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
二、被告陳家昇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數與本案類同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有因 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後,而經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其 中甚或有累犯,抑或犯2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者,甚有數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案件,亦獲 得緩刑之宣告者。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配合偵查及 審理程序,更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並賠償被害人,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惟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 1年,足見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之原則, 為此狀請撤銷原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判決,並為緩刑之諭 知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說明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 為規避應擔之責任,竟將被害人林宏澧及當場沈陷昏迷狀態 之被害人林育滇棄之於車輛熙來攘往之路口而不顧,不僅使 渠等所受之傷害有更趨嚴重之虞,復有遭致他車輾壓、衝撞 而再次受害之可能,惡性匪淺,危害亦重,末念其已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據被害人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陳明,猶知善彌己行滋生之咎,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尚佳等情狀,再衡酌被告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103 年6 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竹交簡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已確定在案 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之,依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僅就被告犯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係以法定最低刑度量處,並未失之過 重。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2 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第3項: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 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稽本件被告所犯係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與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審復已說明被告陳家昇前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6月1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已 確定在案,因而不為緩刑之宣告,核屬原審為適法之裁量; 至被告上訴意旨援以其他法院之案件為據,請求諭知易科罰 金及緩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尚難遽為相同刑度之判決,併此說明。除此之外,被告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 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是以被告所述前情,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因認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