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至熙(原名范希賢)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至熙(原名范希賢),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 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村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登記於金紹翔名下, 車牌號碼為J8J-701號重型機車欲至桃園縣桃園市大業路搭 載其女友,嗣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 路2段與壽福街口,不慎與呂季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呂季淇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 挫擦傷、左髖部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范至熙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因呂季淇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涉酒後駕 車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據其上訴而確定)。而范至熙明知已駕車肇 事並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救護傷者,而逕自搭乘計程車 逃逸,嗣到場處理警員蘇姵穎依上揭肇事機車之車牌號碼, 聯繫車主金紹翔,金紹翔於接獲通知後,隨即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范至熙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范至熙,范至熙始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 ,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投案,並經警於 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季淇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范至熙於原審判決後,僅就肇事逃逸部分不服 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無 誤(本院卷第33頁反面、43頁反面),故原判決關於酒後駕 駛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經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因前開車禍亦受有傷害,且伊嗣後到 派出所時,竟遭員警上銬,伊係於極度不舒服之情況下製作 筆錄,加上員警先將筆錄打好,要伊照念,故才會製作出「 伊係經由金紹翔之通知始到案」之筆錄內容云云,惟查: 1、被告范至熙前於原審103年6月30日審理中供稱:伊於102年 10月1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中關於「是車主金紹翔以他 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通知我到派出 所」等語,並非係其出於自由意願,該次警詢筆錄其餘之陳 述,則均係伊自由之陳述,而沒有問題云云(見原審103年 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然若如被告所辯 ,其所為之前揭關於「經由金紹翔之通知始到案」部分之陳 述,係員警將筆錄打好,要其照念之情屬實,惟員警就該次 被告之其餘陳述,均讓被告憑己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卻獨獨 就上開部分之陳述內容先行繕打完畢,並要求被告照唸,已 係有疑;再者,稽之被告該次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所示,被告 於員警詢問係否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被告皆予否認,且更就 其未肇事逃逸乙事予以詳盡之辯解,是若員警係執意要製作 不實對被告不利之筆錄,其又豈有可能就被告否認其係有肇 事逃逸之情事,全然任憑被告自由陳述並詳實記載,而僅就 被告究係如何到案乙節,故意引導而為不實之記載,更係與 常理相悖。
2、再證人即員警伍聖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製作被告102 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之員警,於該次筆錄製作之過程中,關 於被告之陳述均係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被告均係基於其 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等語(見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 84頁正反面),是依證人伍聖恩前開所證,可知其明確證稱 ,該次警詢筆錄之內容,均係被告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 述。又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前開辯稱,其非基於 其自由意願所為之「是車主金紹翔以他的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通知我到派出所」陳述部分之警詢
錄音光碟,可徵製作前開筆錄時,員警與被告確係採用一問 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且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口氣係屬平和 ,復於詢答之過程中,夾雜敲打鍵盤之聲音,此有原審103 年8月25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03年度交訴字 第21號卷第86頁正反面),則依前揭勘驗所彰顯之內容,顯 與被告辯稱係員警先行將關於係由金紹翔聯繫其到案之筆錄 打好,要其照念有所不合,而與證人伍聖恩前開證述之情節 吻合,是認被告前開於警詢筆錄筆錄製作時所為之陳述,確 係出自其任意性無訛。復被告前揭「是車主金紹翔以他的電 話0000000000號撥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通知我到派出所」 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
3、至被告雖另辯以,其至警局時,即遭員警上銬,且其於身體 不舒服之情況下,才遭員警引導製作筆錄云云。然被告所辯 ,顯與其供稱該次警詢筆錄除前揭陳述外,均係其自由意願 而為陳述,均無問題等情,顯係矛盾,況且員警於製作筆錄 時,亦未引導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者,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亦供稱,其係經警送醫後始行製作筆錄,亦與證人伍 聖恩於原審理中證稱:被告到派出所後,因被告有受傷,故 伊還有詢問係否需要就醫,並先將被告送至醫院等語相符。 且參照被告嗣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尚先詢問,精神係否 良好,得否製作筆錄,被告並稱可以製作筆錄,復參以被告 於該次筆錄中,就事發經過均得以詳細描述,並就其辯解多 有陳述,實難認其有因上銬或車禍受傷而影響其筆錄之製作 。其前開所辯,亦屬無稽。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34至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叁、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呂季淇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呂季淇人車倒地而受有肢體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其未待員警及救護車到 場,即先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嗣於當日晚上8時10分許始至 大林派出所。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騎 乘機車與呂季淇發生碰撞後,伊有馬上去攙扶呂季淇,但呂 季淇對伊很沒有善意還很兇,且當時伊有聽到路人有打電話 報警及叫救護車,又因伊急著去載伊女朋友,且伊在現場已 等待10幾分鐘還等不到員警及救護車,伊遂先行離去載伊女 朋友,想說嗣後再回來處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呂季淇發生碰撞,致呂 季淇人車倒地,被告並知悉呂季淇受有傷害,然被告未待員 警、救護車抵達事故現場,亦未將其連絡電話或相關資料留 給呂季淇,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留置於現場,並自行搭乘計 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45頁正反面)。雖被告另辯稱,其與呂季淇發生碰撞後,其 有聽聞路人報警,其即向呂季淇表示有事要先行離去一下等 語。惟呂季淇於102年10月10日警詢時係證稱:伊於102年10 月10日晚上6時18分許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伊與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均倒地,而被告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牽起來後,即想要 逃離現場,當時有路人看到而將被告攔下,被告遂將其所騎 乘之機車棄置於現場而離開;另於原審103年6月30日審理中 證稱: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伊隨即人車倒地,當 時被告好像也有倒地,係附近之居民將伊攙扶起來,並讓伊 坐在旁邊房屋之騎樓下面,且亦係由附近之居民報警。而伊 當時有看見被告,但伊並無與被告有所接觸,伊係聽聞居民 轉述被告表示好像有事,要先行離去一下,但當時被告沒有 留存其聯絡方式予伊或其他居民;復於同日審理中經原審審 判長詢問證人呂季淇,其前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發生碰 撞後,被告即將其所騎乘之機車牽起來逃離現場,但當時有 人將被告攔下,被告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棄置,人逃離現場 」等情,係否屬實,證人呂季淇亦證稱,其前開陳述屬實, 確係車禍發生後之情形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 原審103年交訴字第21號卷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㈡、再證人即員警蘇姵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係接獲勤務中心知通報後,即趕往車禍現場,伊抵達現
場時,看見呂季淇在哭泣,然後路人表示肇事者即被告已經 離開現場,並把機車棄置在路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有於102年10月10日晚上6時許,前往龜山鄉萬壽路二段 與壽福街口處理交通事故,當時僅有呂季淇在現場哭泣,伊 並沒有看見被告,僅有看到1部機車棄置在路旁。且當時呂 季淇及路人均表示,被告已經走掉了,只留其機車在事故現 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74頁;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21 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是依證人蘇姵穎前開所證 ,可徵其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暨原審審理中, 就其於前揭時、地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呂季淇及在場路人 均稱被告業已離去,僅將機車棄置於事故現場等情前後證述 情節,全然吻合。再者,其前開所證之情,亦與證人呂季淇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至證人呂季淇雖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被告有親自向其告知有事要先 行離去,然其所證除與警詢時證述情節不合外;復且,證人 呂季淇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稱,被告未親自與其接觸,而係向 路人表示其要先行離去,其係經由路人轉知云云。然其於事 發當日所製作警詢筆錄,除隻字未提及上情外,且證人呂季 淇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被告於離開時並未留存其任何之聯 繫方式等語明確(見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66頁反 面),而對照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 、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其於車禍事故現場離 去之時,係有留存其聯繫方式,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於離 開時候並沒有把相關資料電話交給在場的包括被害人等人」 (本院卷第45頁)顯見證人呂季淇前開證稱,被告並無留存 其聯繫方式,應屬實情。是被告若確有表明僅係要暫行離去 之意,其理應會主動留下其聯繫方式,甚者呂季淇或在旁之 路人經被告告知要先行離去,亦當會請被告留下相關之聯繫 方式,然渠等卻均未為之,更與常情相悖;又參酌被告與證 人呂季淇於102年12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渠2人業 已達成和解,證人呂季淇並當庭撤回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 告訴等情,亦有該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72頁),可徵證人呂季淇與被告達成和解後,旋即變 更其於警詢時之證詞,改稱被告有親自告知要先行離去云云 ,然嗣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再次向其詢問,其前開於警詢 時所證之情係否屬實,證人呂季淇則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之 情節,確係車禍後所發生之情形,益見證人呂季淇嗣後改稱 被告有親自告知其要先行離去或稱被告告知路人要先行離去 之情,顯係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證人呂季淇於警詢時所陳之情節,與證人蘇姵穎證
述之情節,全然吻合,是堪認其於警詢時所證之情,應屬實 情,係為可信。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將其所騎 乘之機車留置於現場,且於未告知證人呂季淇及他人之情形 下,即行離去,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其趕著前往 接其女友,故其仍在事故現場之際,即先主動撥打電話予其 所騎乘之機車車主即其女友之哥哥金紹翔,並請其前往探視 證人呂季淇,其才暫行離去,其並於接到女友後,立即聯繫 金紹翔後,始前往派出所。而期間均係由其撥打電話予金紹 翔云云。而證人金紹翔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係登記於伊名下,然該機車皆係伊妹妹金又 甄及金又甄之男友即被告在使用,而於102年10月10日伊係 先接獲被告之來電,當時被告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告知伊,其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其已經跟別人講好了, 其會親自去處理,其要先去載伊妹妹,且因其將機車留在現 場,故警察等一下會打電話來,若警察等一下打電話來,請 伊去現場瞭解一下情況。而伊剛與被告講完電話不久後,警 察旋即打伊家裡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電話予伊。而伊 後來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因伊與其妹妹金又甄之感情沒有 特別好,平常很少在聯絡,而伊與被告則是完全不聯絡,甚 至伊當時根本沒有被告及伊妹妹之聯絡電話,又因被告有跟 伊說,其已經處理好,要伊不要管,故伊才沒有將被告有撥 打電話予伊之事情告知警察。另被告撥打電話予伊時,雖有 告知伊係其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但伊至派出所時,沒 有特別想起被告所說的話,且該機車又係伊妹妹及被告在使 用,故伊於警詢時才表示不清楚係何人發生車禍,係因警察 有跟他講特徵,加上伊想起被告跟伊講的話,伊才確定係被 告與他人發生車禍。後來伊製作筆錄完後,伊即先行回家, 到家後警察又請伊至派出所瞭解一些事情,之後伊又回家。 又因被撞的人嗣後也有到派出所,伊即第三次前往派出所, 而被告除了先打電話告知有發生車禍,嗣後又有撥打電話詢 問伊,有無至現場觀看,因伊想說被撞的人都已經來了,故 伊於第三次前往警局後,才回撥電話予被告,另伊有向伊姐 姐金鬱馨詢問伊妹妹金又甄之電話,故伊也有打電話予伊妹 妹金又甄,要被告來派出所云云(見原審103年交訴字第21 號卷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惟證人金紹翔於102年10 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證稱,前揭機車雖係登記於其名下 ,然該機車均係由被告與其妹妹使用,但其並無被告及其妹 妹之聯絡電話,且其不清楚係何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另於
該次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據被害人指稱當時與她發生 車禍後有一名男性手臂上有刺青肇事逃逸,你是否知道為何 人?」,證人金紹翔始稱,應該係伊妹妹之男友即被告,因 該車僅有伊妹妹及被告會使用(見偵查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 頁正面),顯見證人金紹翔於該次警詢時,絲毫未提及被告 有主動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告知有發生車禍之情。再者,證 人金紹翔迭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一再強調,其與被告並不 熟識,更無被告之聯絡電話,先前亦未曾與被告有所聯繫云 云,而經原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金紹翔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日至同月10月3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該門號之通話明細,然因依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之現有系統,已查無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僅 得提供前揭門號之帳單明細(僅有發話、發簡訊之紀錄), 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遠傳(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102年10月份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見103年度交訴字第 2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而依前揭通話明細所示,可知證 人金紹翔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日即102年10月8日晚上7時45分 許,證人金紹翔甫持前揭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且通話時間達2分鐘又16秒,已見證人金紹 翔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並不熟識,故無其聯 繫方式,先前亦未聯絡云云,顯係虛詞。又證人蘇姵穎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至現場處理時,看見遭被告棄置之機車停 在路旁,伊即用系統查詢車主為何人,並以電話聯繫該機車 車主即證人金紹翔,當時證人金紹翔應該不知道發生車禍, 且伊詢問騎乘機車者係何人,證人金紹翔亦沒有明確告知係 被告所騎乘,伊遂請證人金紹翔協助警方找到肇事者,並請 證人金紹翔至大林派出所製作筆錄,也就是於102年10月10 日晚上6時57分許開始製作正式之警詢筆錄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交訴字第21號卷第69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核與證人 金紹翔前開證稱,警方確有撥打電話至其家中,其嗣並至派 出所製作筆錄之情相符,復參照證人金紹翔之警詢筆錄(見 偵查卷第30頁正面),其上所載之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確係於 102年晚上6時57分,堪認證人蘇姵穎前揭所證,係屬實情。 是本件車禍事故於102年10月10日晚上6時18分許發生,嗣警 方抵達現場時,即以被告棄置之機車查詢車主之資料,並以 電話聯繫證人金紹翔,證人金紹翔旋於102年10月10日晚上6 時許至大林派出所,並於該日晚上6時57分開始製作警詢筆 錄,然證人金紹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前往大林派出所製 作筆錄之期間,即102年10月10日晚上6時33分許,即主動撥
打電話予被告,且當日證人金紹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 紀錄僅有該通。復對照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係證人 金紹翔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前往派出所之情,亦與前開 通話明細所顯示之內容吻合,足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 經由證人金紹翔持前開行動電話通知始至派出所乙節,係屬 實情。則證人金紹翔係於接獲員警之來電,始知被告騎乘前 揭機車而發生車禍事故而離去,旋即持用前開行動電話撥打 電話予被告,被告嗣後始至派出所到案,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其於離去時,有先聯繫金紹翔到場處理,顯屬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呂季淇因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除為被告 所是認外,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被告即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被告雖又辯稱本起事故發生係因呂季淇 闖紅燈所引起(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 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 傷,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均要求駕車 肇事之駕駛人不論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有「停留現場」 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況車禍發生後,未經 專業醫療人員詳加檢查前,第一時間在現場未必能確定被害 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特別是在腦部受到撞擊而顱內出血之情 形,往往需一定時間才能知曉異狀,故若任憑肇事人自行判 斷被害人受傷之輕重而決定是否負有停留現場之義務,除將 導致肇事責任及造成傷害範圍之認定困難外,亦將可能延誤 送醫治療之時間,使被害人之傷勢加重,自非妥適,當非上 開法律之立法意旨甚明。再參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等情(參照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顯然上開刑法 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 致被害人受傷即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 害有立即送醫救治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452號判決意旨),以確實保護被害人之生命及健康。準此 ,本案告訴人呂季淇縱有被告所指之過失,惟被告所駕駛之 機車既與呂季淇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呂季淇受有傷
害,不論被告有無過失或肇事責任,均仍應負有「停留現場 」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
㈤、綜上所述,被告肇事後,顯無停留在現場救護被害人或等待 警員、救護車到場之意思,即為規避自己酒後駕車或可能之 肇事責任,明知被害人呂季淇業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卻 未留下施以救助,亦未等待員警、救護車到來,即將所騎乘 之機車棄置於現場,逕行搭乘計程車離去,且嗣後亦係經車 主金紹翔之通知始到案,可徵被告係為圖規避其責,予以逃 逸之情,至為灼然,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 請再予傳喚呂季淇作證,惟證人呂季淇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經交互詰問供證明確,本院認無再加以傳喚作證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援引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 被害人呂季淇發生碰撞,並使呂季淇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 左髖部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 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屬不該,另兼衡被告之素行、 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正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認當時 有跟被害人講要離開,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縱構成肇事逃逸 ,原審量刑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於肇事後 ,並未留下電話或其他可連絡之資料,於未告知被害人之情 況下即棄車逃離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已 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而處以適當之刑度 ,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難謂與法有違,其上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