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3年度,179號
TPHM,103,交上訴,179,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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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睿志(原名高紀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交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86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睿志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飲酒 結束後,自上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往永安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與東 福街口,欲左轉東福路之際,不慎撞及由薛丁三所騎乘並附 載陳怡蓁,沿中山西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而亦行至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薛丁三因而 受有右大腿、雙膝、左腳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陳怡蓁則受 有左肩、雙腿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高睿志明知機車駕駛人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 應即留於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且 當時兩車發生撞擊,致薛丁三、陳怡蓁人車倒地,其當顯可 預見該2人受有傷害,竟未曾察看薛丁三、陳怡蓁傷勢,並 為送醫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置該2人之傷勢不理,擅自 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扶起並牽至 路邊停放後,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以徒步方式往左側巷 弄逃逸,嗣員警陳文宗許勝幃據報到場處理,經薛丁三、 陳怡蓁及不詳路人指引高睿志逃逸方向後,依指示前往,始 在甲頭厝24之26產業道路旁查獲高睿志。其後,據報前往前 場支援之員警程信智、李奇峰欲將拒絕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高睿志帶回警局時,高睿志明知程信智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 犯意,現場於巡邏車內以「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頭 啊」等語辱罵員警程信智。又因高睿志拒絕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經警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61mg/dl(換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就 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6頁至第 4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 告高睿志對於102年7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飲用高梁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與東福街口,欲左轉東 福路之際,不慎撞擊被害人薛丁三搭載陳怡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經警在甲頭厝24之26產業道路 旁查獲,因被告當場拒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警強制 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抽血檢測(該院醫護人員係於被告抵 院後至同日晚間6時51分許間某時抽取被告血液送檢),測 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61毫克(血液酒精濃度 達161mg/dl即百分之0.161,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毫克)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6864號卷第11頁正面、第64頁 、原審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4號卷第25頁、原審103年度交 訴字第6號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 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6864號卷第24頁 、第34頁),而以被告高睿志於102年7月31日晚間經送抵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後至同日晚間6時51分許之間某時所抽取之 血液檢體,經檢測後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8



毫克,自堪認被告高睿志於102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許, 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飲酒結束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途之際,顯已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是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部分:訊據被告供承有於102年7月31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往永安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中 山西路與東福街口,欲左轉東福路時,不慎撞擊沿中山西路 往中壢方向直行,適亦行至該路口之由被害人薛丁三騎乘並 搭載被害人陳怡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 方人車倒地,而被害人薛丁三因而受有右大腿、雙膝、左腳 及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另被害人陳怡蓁受有左肩、雙腿及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薛丁三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被害人即證人陳怡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6864號卷第20頁背面、第22頁背面、 原審103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32頁),並有被害人薛丁三及 陳怡蓁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2年7月31日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見102年 度偵字第16864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 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 行,並辯稱:伊知道發生事故後有人受傷不應逃逸,而因當 時發生事故後伊頭暈,所以到距離事故地點約1、20公尺的 旁邊休息,伊並無離開現場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人,如未作出相當之救護措施 即行離去,即能謂有逃逸之主觀意思。職是之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 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保護他人權 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自不待言。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 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 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 與被害人薛丁三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陳怡蓁之機車發生相撞擊 ,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而依被害人薛丁三、陳怡蓁於警詢 時均供稱:伊等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其2人均受有上開挫傷 擦傷,伊等尚未移動其重機車,被告就將所騎的重機車牽到 路邊,徒步往左邊巷子逃跑,警方到達現場後,伊等有跟警 察說對方肇事逃逸,警察立即往伊等說的方向尋找肇事逃逸 之人,並帶回現場供伊等指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6864 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薛丁三復於原審審理證稱 :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30分左右,伊騎摩托車搭載陳怡蓁 ,在桃園縣新屋鄉中山西路與東福街口跟被告發生車禍,伊 與陳怡蓁都有擦傷,被告爬起來就直接往102年度偵字第168 64號卷第47頁照片中往前左轉的巷子那邊跑掉了,被告沒有 留下他自己的聯絡電話,伊那時候叫被告不要走,但是當時 被告把車子牽到旁邊,伊在看伊的傷勢時,被告就從旁邊離 開。當時發生車禍是由伊報警的,警察大概在伊打過電話後 5到10分鐘過來,伊在等待警察到來的這段期間,被告沒有 從巷子裡面出來看伊等,後來是有1位阿嬤跟警察講說被告 往巷子裡面跑,到警察把被告抓過來押在地板上,伊才再看 到被告,被告當時有要離開現場的行為等語(見原審103年 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32至33頁背面)。而查被告騎乘之機車 與證人薛丁三騎乘之機車相撞擊後,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 被害人薛丁三及陳怡蓁2人並分別受有上述傷害,惟均仍留 在現場,而以被告猶有餘力將其機車移至路邊停放,且被告 若因本件事故而有頭暈現象,理應於車輛現場旁休息即可, 何以被告竟離開現場至其所述從現場無從看到之處所休息( 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已足見被告主觀上有欲逃離現場之 意圖。另參以警員陳文宗許勝幃102年8月1日職務報告載 稱查獲被告之過程:「職員警陳文宗許勝幃等兩員,擔服 102年7月(職務報告漏載本件案發日期即31日)16時至18時 之巡邏勤務,於17時31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派遣至新屋鄉中山 西路1段與東福路口處理車禍,到場時發現車禍之一方當事 人薛丁三與陳怡蓁,其所騎乘之重機車723-EHM倒於路中, 兩人身上均有多處擦傷,經詢問薛男後得知其與另一輛重機



車PH6- 312號發生車禍,而該重機車騎士卻於肇事後將其機 車牽到路邊後即自行步行離開,其特徵是穿著白色上衣銀色 安全帽有吃檳榔,此時有一名男子(姓名年籍不詳)向警方 稱該肇事男子正在附近的產業道路旁休息,職便立即駕車前 往查看,果然於附近的產業道路中(甲頭厝24之26號)發現 1名男子(高睿志)坐在路邊,旁邊放著1頂銀色機車安全帽 ,特徵與薛男所稱之肇事男子相符,向前詢問後發現該名男 子面有酒容、渾身酒氣,職便請高男一同回肇事現場處理, 高男卻始終不願配合警方,且有向警方推擠欲離開現場之行 為,職因合理懷疑其為肇事逃逸之嫌疑犯,遂施以強制力將 其制服,經將高男帶回現場供被害人指認後,確定高男的確 就是肇事逃逸之男子」(見102年度偵字第16864號卷第29頁 正反面)等情,核與證人薛丁三、陳怡蓁前開所證被告於兩 輛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而肇事後,未曾留於現場即逕自離 去一情相符,是被告確有於肇事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行 為。又被告與被害人薛丁三兩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撞擊肇事 ,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而被告因此車禍之發生,亦受有腦 震盪無意識喪失、胸壁挫傷、前臂挫傷、髖挫傷之傷勢,有 天成醫院10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參(見 102年度偵字第16864號卷第26頁),則被告當亦可預見本件 車禍有造成對方機車駕駛人及所搭載之人因而受傷之高度蓋 然性,其猶將所騎乘機車牽至路邊停放後即行離開現場,未 加理會被害人薛丁三要其不要走之要求,亦未停留現場查看 並採取必要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足資辨 別其身分或聯絡之資料,則其容任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發生 而為逃逸,應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於警 詢一度否認知悉對方駕駛及乘客受傷,且稱其傷勢乃警察將 之強押於地上所造成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16864號卷第12 頁),均為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伊車禍事故發生後腳部亦有受傷,故無逃走之可 能,且其發生車禍事故後,因感覺頭暈始走至附近巷子之產 業道路休息,並無逃逸之意,而伊是未向被害人說明其走至 何處休息云云。惟查,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其酒後駕車已有因而肇事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虞, 而駕駛人於肇事後留於現場處理善後並釐清責任,本屬事理 之常,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伊知道發生事故後有人 受傷時不應逃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再者,被告 高睿志於案發當日曾至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腦震 盪(無意識喪失)、胸壁挫傷、前壁挫傷、髖挫傷之傷害, 此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高睿志



倘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頭暈情形,則在其亦受有髖挫傷等傷 害之情況下,被告高睿志實無不能於肇事現場路旁就地而坐 以等待員警到場,甚或一併檢視被害人薛丁三、陳怡蓁之傷 勢,以盡車禍肇事人留於現場並採取必要措施之責,且兼達 其可即獲休息以舒緩頭暈症狀之目的,反竟需於本身亦受有 腦震盪、挫傷等傷害之情況下,猶逕行離開現場至其他從現 場無法看到之地點休息,實有違常理。況且,揆諸前揭證人 即員警陳文宗許勝幃102年8月1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於 產業道路中查獲被告高睿志後,欲請被告高睿志一同返回肇 事現場處理,惟被告高睿志竟始終不願意配合警方,並有向 警方推擠欲離開現場之行為。是以,倘被告高睿志離開肇事 地點之目的僅意在至別處休息,而無任何於肇事後逃離現場 之意,則焉有竟於遭員警查獲並要求其返回肇事現場之際, 竟對員警推擠、反抗而拒絕返回肇事現場之理。綜上,堪認 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肇事後旋即逕行離開現場 之舉,顯意在逃離事發現場以規避其責甚明。綜上,被告高 睿志所辯其僅係因肇事後感到頭暈而前往他處休息,並無肇 事逃逸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此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罪部分:
㈠上揭被告高睿志如何明知程信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程信智當場侮辱之犯意,於巡邏車 內以「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頭啊」等語辱罵員警程 信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程信智、李奇峰於102年8月1 日提出職務報告載稱:「職程信智及李奇峰巡邏車旁戒護高 睿志,準備請高睿志下車實施酒測,由於高睿志不願意配合 ,故請高民返回巡邏車後座返回駐地時再實施酒測,高民稱 不知為何警方將其上銬,職程信智當場告知高民其涉及公共 危險及肇事逃逸案,高民一直說要求警方解銬,這時18時03 分30秒高民辱罵:『賊頭媽的』,高民顯然涉嫌刑法妨害公 務。」等語,就被告高睿志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並帶上巡邏 車後座後,曾拒絕警方對其上銬,斯時向被告高睿志告知其 已涉犯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嫌之人,係在場員警程信智, 惟被告高睿志猶執意要求警方解銬,並即出言辱罵「賊頭」 等情陳明在卷,此有該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30頁)。再者,經原審於103年7月2日勘驗案發當日被告高 睿志於巡邏車上與員警程信智、李奇峰之對話錄音光碟,其 勘驗結果為:
被告:「ㄏㄚˋ程先生!」(國語)!




員警A(即程信智): 回去再說啊。
被 告:好啊。
員警A:回去再說啊,我說你現在是「現行犯」(國語), 我跟你銬剛好而已。
被 告:喔,你今天竟然權力這麼大...別玩這麼大,我今天 是怎樣,我坐在那邊也有事情,對啊...甘有需要這 樣?...對啊,甘有需要玩這麼大?...我,我今天是 怎樣?
員警A:我已經跟你說第三次了,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 」(國語)。
被 告:...我「公共危險」(國語)。
員警A:好啊,我跟你說啊,等一下監視器都會調出來。 被 告:你他媽你說是怎樣,我去「地檢署法治路1號」( 國語)那裡...你給我開到「地檢署」(國語)那 裡,今天我說出來我給你刁難,你楊梅分局這大 喔?...你桃園縣警局比較大喔...?我叫「中天 蘋果日報」(國語)來報,你賊頭這大喔?
員警A:你罵我啥?
被 告:我說你賊頭啊!
員警A:好,沒關係,到了我給你辦,你罵我賊頭嘛! 好。員警B(即李奇峰):別太白目!
員警A:好,沒關係,我等一下辦你一條「妨礙公務」(國語) 。
被 告:你今天送我「妨礙公務」(國語),我說實在我也有錄 音啦。
員警A:好,你有錄音沒關係。
被 告:大家來試看看啊。
此有原審103年7月2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準此,益徵 證人即員警程信智、李奇峰102年8月1日職務報告所稱被告 高睿志於案發當日經員警程信智當場告知其涉犯公共危險 及肇事逃逸案件後,被告高睿志竟即出言「賊頭」等辱罵 言詞一節,顯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另揆諸上開對話內 容,被告高睿志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後最初尋釁之對象, 即係其以「ㄏㄚˋ程先生!」稱呼員警程信智,嗣員警程信 智向被告高睿志表示因其為現行犯,故將其戴上手銬後,被 告高睿志因心生不滿,即指責員警程信智「你今天竟然權力 這麼大...別玩這麼大」、「甘有需要玩這麼大?」,待員 警程信智再向被告告知其已涉犯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罪嫌後 ,被告即出言罵辱罵稱「...你賊頭這大喔?」等語而辱罵 員警程信智為「賊頭」,此際員警程信智旋即質疑被告高睿



志「你罵我啥?」,被告高睿志猶再次回應程信智而稱「我 說你賊頭啊!」,而再次強調其即係指稱員警程信智「賊頭 」無誤。是以,被告於出言「你賊頭這大喔?」一語前,對 話之對象均僅係在場員警程信智一人。而在員警程信智聽聞 「你賊頭這大喔?」一語而質疑被告「你罵我啥?」後,被 告更直接回應員警程信智「我說你賊頭啊!」而表明其係指 稱員警程信智「賊頭」,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當場以「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頭啊!」等語出言辱 罵之對象,顯係斯時與其進行對話交談之員警程信智,亦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 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 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 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 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 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 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所謂「侮辱」,係 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賊頭」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 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 訛,本件被告高睿志當可預見其出言「賊頭」一詞足使正在 執行查緝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犯嫌職務員警程信智感受侮辱 ,而仍執意為之,被告高睿志顯有於員警程信智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以「賊頭」一語侮辱員警程信智之故意,至為明 確。是被告高睿志前揭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之犯行,堪足認定。被告高睿志空言辯稱其所稱「賊頭」一 詞,僅係因其子所看「海綿寶寶」節目中之角色「派大星」 曾稱「賊頭、賊頭」,其始於案發當時脫口而出云云,顯係 諉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睿志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高睿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同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高睿志所犯上開3罪,罪名及 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



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本次 酒醉駕車犯行外,前於95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57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 元1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69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14號裁定減 為拘役27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96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 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1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69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 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為法所 不許之犯罪行為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況且,酒醉駕車致車 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 ,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本案之犯 罪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以 上仍駕駛車輛上路,而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本次並於駕駛途 中發生車禍事故,致被害人薛丁三受有右大腿、雙膝、左腳 及四肢多處擦傷,被害人陳怡蓁受有左肩、雙腿及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所為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 知惕勵,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益徵其前所科處 之拘役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不足使被告心生悔悟 之心,自有從重量刑以達惕儆之效之必要;再者,被告高睿 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車肇事後,將被害人薛丁三、陳 怡蓁逕自留於現場,未予救護即擅自離去,犯後復飾詞卸責 、毫無悔意;另員警乃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終極屏障,其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任意對之尋釁、辱罵之行為,核屬對國 家公權力最嚴峻之侵害,自不得率予輕縱,否則不啻鼓舞仿



效跟進,一旦如此,現行以群體公益為目的所建構之公權力 機制及法律秩序終將瓦解。而被告高睿志於其涉嫌公共危險 及肇事逃逸之犯行遭員警程信智查察時,竟屢以「你賊頭這 大喔」、「我說你賊頭啊」等語當場侮辱員警程信智,其犯 行所生對公權力之戕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為警循線查獲後尚 能坦承前開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已與被害人薛丁三、陳怡 蓁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在卷可參,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肇事逃逸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 年1月及拘役59日,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而查被 告前已有4次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經被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詎被告猶不知警惕,復 於酒後駕車再犯本件之罪,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毫克以上,忽略自身安全,並有危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安全之虞,原審因認被告前所科處之拘役刑及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既均不足使被告心生悔悟之心,自有從重量 刑以達惕儆之效之必要,而就此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量處有期徒刑7月,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 此部分量刑過重,暨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肇事逃逸及侮辱公 務員犯行,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 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頭啊」等語當場辱罵之人,除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員警程信智部分外,尚包括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李奇峰,因認被告高睿志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 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 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同此法理 ,就本案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睿 志涉犯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程信智 、李奇峰之102年8月1日職務報告書,被告高睿志與員警程 信智、李奇峰之102年7月31日對話錄音光碟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高睿志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侮辱公務員犯行 ,並辯稱:當時警察是有到場處理,來了幾位伊不清楚,伊 當時是順著伊兒子看卡通影片「海綿寶寶」節目時所講的「 賊頭、賊頭」,脫口而出,並無侮辱警員之犯意云云。四、經查:揆諸前揭證人即員警程信智、李奇峰於102年8月1日 提出之職務報告暨本院103年7月2日勘驗案發當日被告高睿 志於於巡邏車上與員警程信智、李奇峰間對話錄音光碟之勘 驗筆錄所載,被告高睿志案發當日起初尋釁之對象,即係其 以「ㄏㄚˋ程先生!」稱呼之員警程信智,而在被告高睿志 出言罵辱罵稱「...你賊頭這大喔?」一語前,其對話之對 象均僅係在場員警程信智一人,而在員警程信智聽聞「你賊 頭這大喔?」一語而質疑被告高睿志「你罵我啥?」後,被 告高睿志更直接回應員警程信智「我說你賊頭啊!」而表明 其係指稱員警程信智「賊頭」。嗣員警程信智即向被告高睿 志稱「好,沒關係,到了我給你辦,你罵我賊頭嘛!」,在 旁員警李奇峰於此時始出言「別太白目」以指責被告高睿志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高睿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當場以 「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頭啊!」等語出言辱罵之對 象,均僅係斯時與其進行對話交談之員警程信智,而尚無證 據證明兼及在旁之員警李奇峰。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高睿志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你賊頭這大喔」、「我說你賊



頭啊」等語當場辱罵之人,尚包括在場員警李奇峰一節,尚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高睿志並 有此部分侮辱當時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奇峰。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睿志涉有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惟按「刑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 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第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人所認 被告高睿志涉犯之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 認定成立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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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