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燈榕
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燈榕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卡車司機,以載送蔬菜 與肥料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2 年3 月14日上午8 時2 分許,黃燈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七甲 線由宜蘭往梨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時, 同向前方適有劉天財騎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黃燈榕本應 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置駛入原行路線,且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自劉天財左側超車時,其所駕 貨車右側與劉天財發生擦撞,劉天財因而倒地受有頭胸部多 處鈍挫傷。黃燈榕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劉天財送醫後,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因上開傷 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天財之妻姜麗玲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 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又 民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本案告訴人姜麗玲於103 年10月26 日死亡,有卷附陳報狀暨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49 、50頁),然告訴人係委任林輝豪律師為第二審之告訴代理 人,有委任狀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顯見告訴人與告 訴代理人雙方間對於委任事項辨理程度係至本案第二審終結
為止,參照上開規定暨此一委任事務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 告訴人死亡而消滅,告訴代理人依法仍得行使相關訴訟權利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 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燈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會勘照片129 張在卷可資佐證(相 字卷第11至13、16、61至74、90頁、原審卷第119 至168 頁 )。而被告所駕大貨車右側與被害人劉天財所戴安全帽左側 均有新擦痕,安全帽有缺口,與大貨車漆吻合,亦經到場處 理員警林家輝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9至101 頁)。又被害人 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30張在卷可憑(相字卷第39、40 、51至59、75至8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 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 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查被告受僱於嶸達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以駕車載送 蔬菜與肥料為業,業據其陳述明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字卷第 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被告雖 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有差距致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被告擔任卡車司機已10餘年、學歷為國中 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 衡平之情。且被告認罪態度一再變更,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難認有濫用裁量 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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