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456號
TPHM,103,交上易,456,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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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旭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 列)。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 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
蘇旭輝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停車場向其友人趙國錚借用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欲前往三軍總 醫院內湖院區就醫。其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計 程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舊宗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綠燈亮起 ,即貿然左轉,適郭耿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致郭耿豪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車頭,碰撞蘇旭輝所 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側後車門,郭耿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上肢撕裂傷之傷害。蘇旭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耿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64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 錄器擷取肇事經過畫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 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9頁、第43至50頁、第57 至58頁)在卷可佐。
⒉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天因血糖很高,身體不適 才向伊友人趙國錚借用系爭計程車,要到三軍總醫院掛急診 ,伊不熟悉臺北之路線,伊根據車內導航所規劃之路線駕駛 系爭計程車,在堤頂大道1段與舊宗路2段交岔路口,未等左 轉綠燈亮起,還係直行綠燈時,就左轉撞到告訴人等語(原 審卷第40頁正、反面)。復佐以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 卷第43頁)所繪製系爭計程車之行駛方向、系爭重型機車之 騎乘方向,顯見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至為明確。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自明。查被告駕 駛系爭計程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偵查卷第 48頁),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左轉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一時閃避不及,車 頭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右側後車門,告訴人因而受 有左上肢撕裂傷之傷害。據此,被告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



前開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㈢論罪科刑:
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駕駛者為營業用小客車為由,而認被告所 涉犯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 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 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 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計程車平日由趙國 錚駕駛營業,案發當日僅因被告臨時須用車而由趙國錚將系 爭計程車借予被告駕駛等情,業經證人趙國錚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屬實(原審卷第36至反面至第38頁)。又系爭計程車為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而被告並非三祥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系爭計程車之駕駛人為趙國錚等節 ,有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103年8月11日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24頁),核與上開證人趙國錚所述相符一致。再者,經 查詢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被告並未領有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3年8月8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證(原審卷第22頁),足徵被告並無繼續反覆執行駕駛計 程車之事務。是以,被告辯稱:其並非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其雖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並非業務過失傷害等語, 應屬可採。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 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 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5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 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 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撕裂傷之傷害,實有不該,且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其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其當日係因身 體不適,急於至醫院求診,始一時心急而未遵守交通號誌。 再衡以其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及其因罹患糖



尿病而致雙眼生有白內障及末梢神經循環障礙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身體不適,急欲至醫院求診,一時疏忽而肇事,事後 已自首;請衡酌被告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罹患糖尿病致雙 眼生有白內障、末梢神經循環障礙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課以較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本院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本件⑴告訴人郭耿豪於本院陳稱:我知道被告經濟狀況,避 免浪費司法資源,民事部分不告,但被告事發迄今,都沒有 打電話給我,刑事部分無法原諒被告等語;⑵另原判決已審 酌被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狀況,及被告罹患糖尿 病而致雙眼生有白內障及末梢神經循環障礙;再衡酌被告當 日係因身體不適,急於至醫院求診,一時心急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左上肢撕裂傷之傷害;雖肇事後已自首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告訴人之傷害並未彌補等情狀 ,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審酌。認原審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更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⒊綜觀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 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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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祥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