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453號
TPHM,103,交上易,453,2014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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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許玉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69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許玉合(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 31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路○○○○○○○街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即外籍看護工HARYATI推輪椅推送被害人謝陳嬌月步行於同 方向道路上,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HARYATI謝陳嬌月, 致HARYATI受有左腰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謝陳嬌月則 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大片出血、水腦症及尿道感染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提起公訴,然本件於偵查階段,乃係由被害人謝陳嬌月 (下稱被害人)之子謝英傑,在102年9月16日之警詢中表示 提起告訴,惟謝英傑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或具獨立告訴權之人 ,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故謝英傑所為之告訴, 已非合法。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之女謝美珠業以 被害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而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並經該院於102 年11月5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 監護人,且選定謝美珠為監護人,該裁定已在102年12月9日 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而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謝美珠自上開裁定確定之日起,即 具有獨立告訴權人之身分。綜上,本件既仍有得為獨立告訴



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且被害人乃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為受監護人,則謝美珠必定知悉犯人為何人,是檢察官於10 3年8月14日始指定謝美珠為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不僅程序 尚有違誤,且該告訴之提起,亦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 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人民之訴訟權有 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此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而 所謂有權利斯有救濟,即在指明人民訴請司法機關救濟之權 利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釋字第396號解釋理由 書參照)。是為實現此一訴訟權之核心內容,國家自應提供 確實的訴訟上之保障。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 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 行告訴人。立法意旨旨在救濟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 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是為貫徹本條之立法意旨 ,縱得為告訴之人因法律或事實上之不能,而未能於六個月 期限內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 訴人,以為救濟。至同法第237條設告訴期間之立法意旨, 係避免被告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隨時被訴追)之危險 ,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
四、經查:本件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急性硬腦膜下 大片出血、水腦症及尿道感染等傷害,於102年5月31日送至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 轉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102年6月29日出院,轉入桃園敏盛 護理之家照護。而依長庚醫院於103年6月11日最近一次神經 外科門診回診時之病情評估,其仍因上開病症而呈現意識昏 迷(昏迷指數6分)之狀態,又被害人自102年6月29日起居 住於敏盛護理之家,意識狀況維持:8-11分,需由專業人員 協助進行灌食、翻身、扣背等日常生活照護等情,有長庚醫 院於102年8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3年6月24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625號函及敏盛綜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3年6 月25日敏總長照(人)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7頁、原審卷第43、44頁),足認被害人迄今仍呈意識 昏迷狀態,無從知悉犯人而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揆諸上開 法文,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至被害人之女謝 美珠嗣雖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被害人為監護宣告 ,並經該院於102年11月28日宣告監護生效,有個人戶籍資



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裁定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5、57頁),惟在此之前,似仍屬無得為告訴 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狀態。而被害人之子 謝英傑於案發後之102年9月16日警詢時,即向警方表示對被 告提出傷害告訴,警方因而將案件移送予該管檢察官,嗣檢 察官於同年11月27日庭訊時,雖未使用『代行告訴人』之法 律專有名詞,但曾詢以「要對何人提出告訴?」,謝英傑答 稱:「羅許玉合」(見偵查卷第19、46頁),參之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1項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 定限制,而代行告訴制度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 益之用意,若檢察官有使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先前之告訴發生 補正效果之意思,而該人早已提出告訴,似無須再使該人重 為告訴,徒增人民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之煩瑣與不利益, 而本案檢察官並已開始對被告為相關偵查程序,則被告似已 無存在隨時被訴追之不利益,檢察官嗣以102年度偵字第226 94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載明「案經謝陳月嬌之子謝英傑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其真意是否係以 事實准由謝英傑為代行告訴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 予詳查,遽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反上述規定,而對被告諭知 不受理判決,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 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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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