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黃福壽於偵查、原審準 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張玉枝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及現場照片6幀等證 據,認被告確有於民國102年6月6日10時30分,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設置有「禁止進入 」標誌之臺北市大安區臨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為 菜市場),行經臨江街24號前時,適有黃張玉枝以右手拖行 菜籃站立該處選購物品,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行駛,且行經路段為菜市場,人多擁擠,應慢速小心通過, 保持兩側安全距離,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朗,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行駛通過上開單行道路段 (被告係違反該單行道指示之行向逆向行駛),嗣被告之左 腳鞋帶不慎勾住黃張玉枝之菜籃車,致黃張玉枝跌倒在地並 遭行進中之機車繼續往前拖行至臨江街26號前,因而受有震 顫、眩暈、頭部外傷及多處扭傷之傷害之犯行,故認定被告 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銘章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復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素行尚佳;其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除逆向行駛於禁止 進入之單行道,且該處又為人潮穿梭之菜市場,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等一切情狀,更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 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考量本案之過失程度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結果有嚴重之認知歧異, 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更因此令告訴人認為無悔 過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無照駕駛,又逆向行駛,且 違規進入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之市場,復未慢速小心通過 及保持兩側安全距離,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遭行進中之機車 繼續往前拖行至臨江街26號前,因而受有震顫、眩暈、頭部 外傷及多處扭傷等傷害,且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拖行告訴人, 又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本次車禍造成,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考 量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除逆向行駛於禁止進入之單行 道,且該處又為人潮穿梭之菜市場,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 情狀,更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 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衡酌被告 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結果有嚴重之認知歧異,致 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相關量刑事由,足見原審已就上訴意旨 所指之量刑事由加以審酌,原審復參酌其餘刑法第57條所列 之相關量刑因子,作為量刑基礎,經核並無逾越職權、違反 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又本案經上訴後,經本院詢問 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情形與意願,經告訴人表示難以達成和 解,再經本院向地院簡易庭查詢其等民事案件之調解情形, 經該院表示調解期日告訴人沒有到庭,無法調解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本件亦無原審未及審 酌之量刑事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尚不足以影響原判 決之本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尚非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已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