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桂彬
選任辯護人 林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桂彬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洪桂彬於民國103年3月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尚健二路一段與五分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 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口處並劃有白色倒三角形 之讓路線),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當時其意識清楚,且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因認行駛前方同向之機車速度過慢,即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至路口處仍行駛在對向 車道,既未減速,且未暫停讓幹線道(即五分路三段)車先 行,適游春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分路三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 撞,游春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併顱 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腹內出血、脾挫傷、腎 挫傷、恥骨骨折、右眉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0日17時5分許,因病情惡化導致中樞 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游春媛之弟游宏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洪桂 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55-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0-7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103年度相字第93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59頁 、原審卷第17頁正面、30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正面、73頁 反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小隊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羅東聖母醫院103年3月10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000000000000000)、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現 場勘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年4月7日警星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5 日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相 驗照片、職務報告書、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相 字卷第5-7、18-52、61、68-75、76-135頁),且查:(一)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二路一段、五分路三段路口,為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而尚健二路一段在接近五分路三段交岔路口處之 路面,劃設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且路口處並劃有白色倒 三角形之讓路線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可按(見相字卷第5、18、83頁),堪認屬實。(二)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 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 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 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 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 者,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30公分,線段長60公分,
線寬30公分,間距40公分」,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 5條第1項、第2項、第1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 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已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 之人,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按(見相字卷第55頁 ),對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行經劃設有分向限 制線之尚健二路一段,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 超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仍行駛在對向車道,既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減速且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游春媛 騎乘之上開機車在該處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游春媛傷重死 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害人游春媛死亡之結果,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明,此徵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6月6日出具之覆議意見 書,亦認定略以:「洪桂彬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路口超車不當且支道車未暫停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190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益證其實。
(三)又本件被害人游春媛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謹慎駕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肇事之過失,而為 本件肇事次因,亦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 )。然被害人游春媛對於車禍發生縱有過失,亦無法解免本 件被告過失行為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按(見相字卷第17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漏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因過失未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游春媛死亡,被害人游春 媛亦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未能與被害人游春 媛家屬達成和解,智識程度為博士、目前擔任教職,本院審 酌前揭因素,被告雖素行良好,且有正當職業,然被告於本 案之過失程度非輕,且正值盛年之人命(59年生)因被告之 過失而消逝,對被害人游春媛之家屬造成之心理傷害甚鉅, 迄今未能平復(見原審卷第31頁),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審酌被告身為教職所負擔之公益責任、被告所負擔之家庭 經濟等因素,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一時貪快過失肇事, 致被害人因車禍碰撞而死亡,致罹刑章,業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之父母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 償被害人之父母共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含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205萬元)及給付白包6萬元,並均全數履行 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 11月6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4、75-76頁反面),且為告 訴人游宏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考之被告之學、經歷及目前在大學擔任副教授一職,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賠償被害人家屬以求彌補本件過失致死責任,已 見真摯悔意,告訴人雖表示生命無法以金錢衡量,被害人父 母內心目前仍無法獲得諒解,然此尚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日後應有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3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