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寶森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
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寶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寶森於民國102年6月5日上午7時36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往關西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縣龍潭鄉中豐路與中豐路高平段123巷交岔路口,欲 右轉中豐路123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入,適蕭雪梅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其右側後方行駛,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 陳寶森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致反應不及而摔落地面,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 及外傷性胸椎第5、6節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蕭雪梅告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寶森固供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該處所 ,其間發生告訴人蕭雪梅摔落倒地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蕭雪梅之機車並未與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與伊是否駕車轉彎並無關係云云。然 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車客車貿然右轉致撞擊同向右側騎 乘機車之告訴人摔落地上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稱:「肇事前,我駕駛BA8-056重機車,沿中豐路往關西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我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 當我車行駛至肇事處時,發現一部與我車同向行駛左前方由 陳寶森所駕駛5770-PN自小客車突然右轉欲進入中豐路高平 段123巷,我車剎車不及,我印象中可能與5770-PN自小客車 右側中間左右擦撞而肇事,其他的我已不記得」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再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我是直行車 ,而被告突然要右轉,我是反應不及,後續情形因為我昏迷 了,所以有無擦撞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壢交簡卷第20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打右轉燈?)當時 我沒有注意到」、「(當時在你前方有無其他車輛?)沒有 看到有其他車輛」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核與 現場證人葉國勳於偵查中證稱:「我停在123巷口,我當時 在收聽廣播,我有聽到輕微聲音,但我不確定是什麼聲音, 我抬頭看見右前方有一部機車倒地,左前方有一個人躺在地 上,我委託他人打電話報警。我看見5770-PN的車身大部分 停在慢車道上,該車右邊方向燈有閃」等語,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天你在路口停等時,是否有看到車禍?)有 ,但我當時是在聽收音機沒有注意看前方,等我注意到車禍 的時候,已經是車禍發生後的靜止狀態。我看到的時候,是 人躺在我的左前邊,摩托車在我的右前方,有一部廂型車, 在我的左前方,在慢車道上斜停,右邊的方向燈有閃」等語 大致吻合(見偵卷第38頁,原審壢交簡卷第29至30頁)。復 觀諸卷附現場所設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抵達上述路口
停止至告訴人駕駛機車出現並倒地,其間並無其他車輛由二 車之間經過,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48至55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硬腦膜下腔出血、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及外傷性胸椎第5、6 節椎體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6頁)。 ㈡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 :「…畫面時間顯示:7:36:47,畫面上方有一部黑色機 車由右往左行駛;一部銀色轎車快速由畫面左側往右方行駛 在快車道上,被告銀色車子車頭進入網狀區車頭向右,告訴 人機車亦進入網狀區隨即滑行。畫面時間顯示:7:36:48 告訴人機車倒地,告訴人安全帽掉落在網狀區第一個與第二 個三角形(由被告車輛行進方向起算)交接處,人車未分離 ,往前滑行。畫面時間顯示:7:36:49至59,告訴人機車 上物品散落,白色物品掉落在網狀區第一個三角邊線,安全 帽掉落在第二個菱形處,第三個菱處還有其他的散落物。告 訴人與機車滑行於網狀區前方消失於畫面。被告的銀色自用 小客車仍停留在原地,7:36:49時車子前右側小燈有閃爍 …」,顯示被告之汽車車頭明顯偏右進入網狀區,逼進亦進 入網狀區之告訴人機車後,機車始出現滑行倒地,且被告汽 車與告訴人機車間並無任何車輛經過。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因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告訴 人騎乘機車先行致肇事無疑。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駛在桃園縣龍潭鄉道路上 ,欲右轉中豐路高平段123巷,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天氣良好, 視線、路況均良好,無障礙物,印象中好像有閃光號誌,標 誌、標線均清楚等語。因被告竟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 右轉駛入中豐路123巷,致告訴人摔落倒地受傷,被告有疏 未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亦同意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意見,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縣○0000
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 46頁,原審壢交簡卷第34頁),益證車禍之發生,確由被告 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所致,極為明 確。至上揭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減輕賠償責任之依據, 不能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 傷害之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 判,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卷附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該表 適用對象為告訴人(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自不得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原審於量刑時漏 未斟酌,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被告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駕車種類及過失程度,告訴人過失程度及受 傷情形,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