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其明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其明為馮方珍之同居人,結識十餘年,並共同租住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5樓加蓋處,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緣劉其明近年來以打臨工維生,收入 不定,馮方珍略有抱怨,劉其明亦感到抑鬱,二人時起勃谿 ,感情轉趨淡薄,並於101年約9月間起,分房睡覺。嗣劉其 明認為家中擺飾有變動,馮方珍對自己使用之手機比較看護 ,懷疑有第三者出現;另劉其明於101年12月17日擅自將其 名下用以上班通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 、變現,而遭致馮方珍多次之指責,心理深感不滿。101年 12月22日晚間,馮方珍因預定翌日(即23日)要搭機去澳洲探 視女兒,乃向劉其明交代房租錢和一些生活費,但言談中又 因劉其明擅自出售機車等事,不斷指責劉其明,劉其明因而 與馮方珍發生口角;嗣劉其明與馮方珍各自回房,於翌日凌 晨3時許,劉其明因認馮方珍尚未入睡而向馮方珍示好,卻 反驚擾甫就寢之馮方珍,而遭馮方珍質問何以要進其房間, 再次指責劉其明,劉其明不滿馮方珍之指責,且因其本身壓 力累積及情緒調控能力不足,情緒被誘發而難抑制,遂因此 情緒失控、萌生殺機,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3至4時許,回 到自己房間,取出野外求生刀及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各一支 ,進入馮方珍房間內,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持尖銳刀器朝 人體重要部位猛刺或具電擊功能之器具電擊人體,將導致死 亡結果,竟不顧馮方珍之抵抗,持藍波刀朝其頭部、頸部、 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多處猛力刺創,過程中因馮方珍反 抗、掙扎,故以枕頭矇住馮方珍的臉,或以具電擊功能之手 電筒至少6次電擊馮方珍之前胸,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造 成其全身多達73處受有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其中右 後頭部深切創1處,長6公分,深2公分至骨表面;右後頸部1 處及前頸部8處刺或切創,而左前頸1處深入6公分,但未傷
及氣管;兩眉間1處、兩下巴各1處深切創;左肩5處、右肩1 處切創;胸部(尤其右乳房周圍)26處刺創,有些呈「一」 字型,有些呈「Y」字形,創口多半長3.8至4公分,其中4處 刺穿右上肺葉及部分右中肺葉,甚至達右側胸椎第8節,途 徑長為15公分,另有2處刺穿右橫隔膜進入右肝葉,途徑長 11公分;左上臂5處刺切創,右上臂5處淺切創,左手腕與左 手背4處切創,右前臂、右手腕與右手背手掌10處劃創或切 創;背部左右各2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造成肋骨骨折 ,進入右胸,另左下處也刺入左胸,進入左下肺葉;腹部中 之肝臟部位有2處刺創,然未刺穿,胸部肋骨四處遭刺斷; 並於前胸留有至少6對電擊痕。導致馮方珍受有上開部位多 處穿刺傷,終致馮方珍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劉其明為恐 馮方珍尚存活或死後變成厲鬼報復,再以透明膠帶捆綁馮方 珍之手腳及口鼻後,略微梳洗,換穿上紅衣、紅鞋後,將該 兇器、衣褲及未用完之同捲膠帶等物裝袋,再取走馮方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手機及室內電話行 動話筒,並將上址大門中之第二道鐵門(指自外面數起來之 第二道門)以機車大鎖鎖住,以阻斷馮方珍以電話求救或逃 出門外求生之任何可能後,劉其明始離開現場,先將裝有該 兇器、衣褲及未用完之同捲膠帶等物之袋子棄置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之舊衣回收筒內;隨後於同日上午5時 許,駕駛上開馮方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往基隆方向行進。二、劉其明嗣於同日(101年12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進入基隆中正公園對面之嘟嘟房停車場(下稱嘟嘟房 停車場)11樓,且於該處飲用些許高粱酒後,欲自該處跳樓 自殺,惟因劉其明於同日上午5時11分、5時27分、6時26分 許,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胞姐劉娟娟 聯繫,且言談中提及胞弟劉其長於基隆自殺,請劉娟娟在劉 其長之塔位旁替他留一個位置等情事,而透露自殺之意念, 劉娟娟擔心劉其明之狀況,旋即報請員警協尋劉其明;經任 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下稱信六路派出 所)之員警詹昆憲於鄰近嘟嘟房停車場、位於基隆市○○路 ○○號之公用電話旁尋獲劉其明,並將劉其明帶回信六路派出 所等候劉娟娟到場。俟劉娟娟抵達信六路派出所,劉其明因 見到親人,加以先前飲用酒類之作用、反應,即於劉娟娟面 前痛哭,且向員警詹昆憲表示欲離開派出所,獨自與劉娟娟 前往嘟嘟房停車場領取物品;然因劉娟娟擔心劉其明之安危 ,劉其明遂於員警詹昆憲、林思源及劉娟娟等人之陪同下返 回嘟嘟房停車場11樓,並自上開車輛中取出馮方珍手機及室 內電話行動話筒交予員警後,即奔向該停車場之女兒牆,欲
往樓下跳,然遭員警壓制,並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調派救護 車將劉其明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觀 察,劉娟娟則隨同趕赴醫院。因劉娟娟見劉其明屢有自殺念 頭及舉止,且見劉其明攜有馮方珍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 筒,而心生疑慮,遂向經基隆醫院施以鎮定藥劑之劉其明詢 問馮方珍去向,經劉其明表示「反正有人解脫又不差他一個 」之語後(惟劉其明並未明確向劉娟娟表示其已殺死馮方珍 ,亦未請劉娟娟代為向警方報案或自首),劉娟娟由上開情 狀懷疑馮方珍可能遭遇不測,旋於基隆醫院向保管馮方珍手 機之員警拿取馮方珍之手機,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藉由該 手機內儲存之通訊錄,撥打馮方珍女兒湯雅惠之行動電話, 向彼告知馮方珍可能有危險,請湯雅惠速至上開租住處查看 。湯雅惠接獲通知後,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先行報警,並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開住處,發現警方已會同住在上開 住處樓下(即同址5樓)之房東女兒林明潔打開住處第一道 房門,發現第二道鐵門經以機車大鎖鎖住,故請消防隊前來 ,用油壓剪破壞機車大鎖後,進入屋內,始發現馮方珍手腳 、口鼻遭以膠帶綑綁,倒臥在其房間內留有大片血跡之床上 ,此時警方根據湯雅惠之告知而知悉其母馮方珍有一同居人 劉其明並不在上址住處之現場,且警方亦掌握到劉其明在同 日上午5、6時許就前往基隆中正公園對面之停車場意欲自殺 之訊息,而合理懷疑劉其明就是殺害馮方珍的兇手;復經員 警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出院之劉其明詢問兇器下落後, 依劉其明之告知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舊衣 回收筒內,扣得劉其明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野外求 生刀1把(含刀鞘1枚)、剪刀1把(裁剪膠帶用)、手電筒 (具電擊功能)1支,以及綑綁馮方珍手腳、口鼻後未用完 之同捲膠帶1綑(而警方自死者馮方珍身上所取下其遭劉其 明綑綁所使用過之膠帶,嗣後亦被扣案);暨劉其明所有之 沾染血跡之白色上衣、迷彩短褲各1件;暨與本案無關之手 套1隻(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1雙」)、藍色長袖上衣1件 、迷彩短褲1件、襪子1隻、黑色防塵袋1件等物品,而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證 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9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殺人之事實:
被告劉其明因與被害人馮方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遂以藍 波刀殺害被害人,過程中因馮方珍反抗、掙扎,故以枕頭矇 住馮方珍的臉,或以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至少6次電擊馮方 珍之前胸,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造成其全身多達73處受有 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旋即駕 駛前開車輛至基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審中坦承 不諱(見101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1頁 ;101年度偵字第3224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6至7 頁、第37至39頁、第64至69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748號 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227頁)。而被告之 胞姐劉娟娟接到被告電話後報警,並前往基隆會面,由被告 一直想要自殺以及所稱的:「反正有人解脫又不差他一個」 之語等情狀,懷疑馮方珍可能遭遇不測,旋於基隆醫院向保 管馮方珍手機之員警拿取馮方珍之手機,於同日(101年12 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藉由該手機內儲存之通訊錄,撥打 馮方珍女兒湯雅惠之行動電話,向彼告知馮方珍可能有危險 ,請湯雅惠速至上開住處查看;湯雅惠接獲通知後,於同日 上午9時47分許先行報警,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開住 處,發現警方已會同住在上開住處樓下(即同址5樓)之房 東女兒林明潔打開住處第一道房門,發現第二道鐵門經以機 車大鎖鎖住,故請消防隊前來,用油壓剪破壞機車大鎖後, 進入屋內,始發現馮方珍手腳、口鼻遭以膠帶綑綁,倒臥在 其房間內留有大片血跡之床上等情,則經證人劉娟娟於偵審 中(見偵卷第10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31頁) 、證人湯雅惠於偵審中(見相卷第4至5頁,偵卷第8至9頁、 第55至59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19頁背面、第120頁)、證 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林義璟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 91至98頁、第107頁背面至108頁、第113頁背面、第119頁背 面至第120頁背面)以及證人即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林思源與 詹昆憲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107頁背
面、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94頁)證述在卷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同)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1份、現 場勘察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5張、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3日 北警鑑字第1021115745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20008914號鑑定書1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4326號解剖報告書 及(102)醫鑑字第1021100118號鑑定報告書、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101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24日間之通聯紀錄、嘟嘟房 停車場發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102年5月14日北警勤字第 102083293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5月20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024006763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含報案錄音光碟)、原審就前開報案錄音光碟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就101年12月23日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言談情 形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13頁、 第15至23頁、第25頁、第28頁、第32至40頁,偵卷第20至33 頁、第73至75頁、第84至96頁、第107頁、第117至176頁, 原審卷一第69頁、第169至170-1頁、第173-2至173-3頁、第 179至180頁、第237至249頁,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此外 ,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野外求生刀1把( 含刀鞘1枚)、剪刀1把(裁剪膠帶用)、手電筒(具電擊功 能)1支,以及綑綁馮方珍手腳、口鼻後未用完之同捲膠帶1 綑與警方自死者馮方珍身上所取下其遭被告綑綁所使用過之 膠帶;暨被告所有之沾染血跡之白色上衣、迷彩短褲各1件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㈡本院認定之犯罪過程:
⒈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出售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 理站102年1月25日北市監士字第1020000332號函暨隨函檢送 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申請登記書及雙方車主證件等 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02至106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問:為何要將機車賣掉?)因為這機車是我弟弟在騎, 所以我想要賣掉,再買一台。(問:是否曾跟馮方珍說賣機 車是要轉運?)我是打算轉運,換新車。(問:你沒賺錢, 怎有錢換新車?)我有在工作,想說一邊存錢,一邊貸款, 我有跟機車行老闆講,想說我賣掉舊的機車的錢及貸款買車
。(問:賣機車為何沒先跟馮方珍說?)因為我知道她個性 ,她一定會反對」等語(見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乃係在 未告知被害人,且明知被害人會反對之情形下,將工作所需 之代步工具出售。再被告在警詢中對於殺人之動機供稱:因 為3至4個月前馮方珍跟我分房睡後,我懷疑女方馮方珍隱瞞 我,偷偷的跟別的男人交往,我去南部約一兩天後返回住居 所,發現家裡一瓶酒被喝掉剩下一點點,又發現有其他陌生 人的毛巾及短褲,後來昨天(按指101年12月22日)晚上又 發生口角,我一時氣不過,造成我情緒上極度不穩…,才會 動手殺害馮方珍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另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本案發生之半年前,我發現住處內有 不同男人之衣褲、毛巾,故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要我不要問 太多,但我知道被害人跟她的前男友復合。之後我賣掉機車 的事並未告知被害人,但因為該機車之強制險是被害人所服 務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 承辦的,他們公司發現機車資料有問題,所以被害人於12月 17日發現後,就質問我為何要賣掉機車,我跟被害人說那陣 子運氣不好要將老舊機車換掉、轉運,但被害人不接受、非 常生氣;101年12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被害人本是為了 去澳洲,所以交代房租錢和一些生活費給我,但又因為我將 機車賣掉,開始數落我,接著提到與前男友復合的事,所以 我們發生口角,我的個性比較不會講話,真的情緒失控,才 會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198頁背面)。證人馮奕 銘即被害人胞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9時 許與被害人聯繫接送被害人機場來回事宜,被害人在電話中 提及她有唸一下被告,因為被告這2個月沒工作,運勢不好 ,又將代步之機車賣掉,被害人詢問被告賣掉機車如何工作 、為何要賣掉,被告表示要轉運,並說要騎腳踏車或走路上 班,被害人故要求伊提供一台機車給被告使用;被害人平常 會唸人,被告也常被她唸等語(見相卷第14頁正反面、偵卷 第57頁);及證人湯雅惠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20日伊 與被害人一同逛夜市,當時被害人對於被告將機車賣掉一事 很生氣,被害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將機車賣掉,被告僅說要 轉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證人即被告胞姐劉娟娟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最近一、二個禮拜心情不好,他說他懷疑馮 方珍外面有男子,房間有新巾,床鋪亂亂的,他平常沒喝酒 ,但酒瓶的酒有變少,我覺得我弟弟好像有什麼恐慌的疾病 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案發前幾日至案發當天, 即因被告擅自出售代步機車一事,屢遭被害人指責,且被告 懷疑被害人另有第三者,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等情,堪以認
定。
⒉另本案發生之時間是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至4時許,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37 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天晚上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後,本要睡覺了,但因想跟被害人道歉,所以找 被害人,然雙方又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 卷一第198頁背面、第199頁)。再參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 查中供陳:「昨天(按指101年12月22日)晚上又發生口角 ,我一時氣不過,在我的臥室內猶豫了10分鐘許」、「當天 晚上跟被害人起爭執,本要到她房間道歉,見她睡著,本要 離去,但她其實沒有睡著,就起床罵我,我不理會,但馮方 珍沒有停止唸我,唸了約10至20分鐘,我受不了,情緒失控 」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66至67頁),並觀之 被害人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日(即23日)凌 晨2時56分間尚與友人於臉書上聯繫之訊息貼文(見原審卷 一第261頁),可見被害人於12月23日凌晨近3時許,尚與友 人在臉書上聯繫,則被告供稱:本案係因其於101年12月22 日晚間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後,於翌日凌晨3時至4時許 ,著手殺害被害人等語,亦堪採信。
⒊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應是自10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2 日晚間即因擅自出售機車,未取得被害人認同,並一再遭被 害人指責,且懷疑被害人另有第三者,而埋下導火線,至翌 日(即23日)凌晨2、3時許,被告認被害人尚與友人聯繫而 未入睡,故欲向之求和,卻反驚擾欲入睡之被害人,雙方再 次發生口角,且被害人持續對被告之工作、生活狀況、出售 機車之財務決定提出批評、責罵,加以被告本不擅言詞,因 應壓力及情緒調節之能力不足,情緒被誘發時難有效自控( 被告於案發時情緒狀態、犯罪心理機轉,詳下述),故而犯 下本案犯行。
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晚上因遭被害人責罵,故情緒 失控,到被害人房間要被害人「不要再唸了,你要睡覺我也 要睡覺」,但被害人越吵越大聲,並講了氣話,所以2人發 生扭打,從被害人的房間打到被告房間,被告於是在自己房 間中拿了刀子放在口袋內後,又與被害人開始扭打至被害人 房間,方將刀拔出砍刺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67頁)。然而 ,如若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發生扭打並扭打至被告房內,則被 告房間之陳設當有散亂、倒置之情,然則被告房間位於走廊 左側,房間內物品擺設整齊一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報告說明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背面),況被告在警 詢中並未有如同前述關於:「從被害人的房間打到被告房間
,被告於是在自己房間中拿了刀子放在口袋內後,又與被害 人開始扭打至被害人房間,方將刀拔出砍刺被害人」云云之 供述,僅是單純供述:持刀與具電擊功能的手電筒至被害人 房間殺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 並未有扭打至被告房間之情事,本案發生之地點僅於被害人 之房間,被告上開關於「雙方發生扭打,先是扭打至被告房 間,被告於房間中拿取刀子後,又扭打至被害人房間,方動 手殺害被害人」之犯罪過程的供述,洵不足採。 ㈢被害人之死亡事實:
被害人馮方珍確因遭被告以上開藍波刀切創或刺創頭部、頸 部、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多處,致其全身多達73處受有 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其中右後頭部深切創1處,長6 公分,深2公分至骨表面;右後頸部1處及前頸部8處刺或切 創,而左前頸1處深入6公分,但未傷及氣管;兩眉間1處、 兩下巴各1處深切創;左肩5處、右肩1處切創;胸部(尤其 右乳房周圍)26處刺創,有些呈「一」字型,有些呈「Y」 字形,創口多半長3.8至4公分,甚深,其中4處刺穿右上肺 葉及部分右中肺葉,甚至達右側胸椎第8節,途徑長為15公 分,另有2處刺穿右橫隔膜進入右肝葉,途徑長11公分;左 上臂5處刺切創,右上臂5處淺切創,左手腕與左手背4處切 創,右前臂、右手腕與右手背手掌10處劃創或切創;背部左 右各2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造成肋骨骨折,進入右胸 ,另左下處也刺入左胸,進入左下肺葉;腹部中之肝臟部位 有2處刺創,然未刺穿,胸部肋骨四處遭刺斷;並於前胸留 有至少有6對電擊痕。而口鼻頸部及腿部之透明膠帶均完整 環繞,無破洞,所以研判是死後才綁上。從而,被害人是因 身上多處刺切創,刺入胸腹腔,造成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並非因窒息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1)醫剖字第1011104326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 字第1021100118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5 至23頁、第28頁、第32至40頁,原審卷一第69頁)。且經採 集自扣案之藍波刀刀刃血跡、被告所穿白色上衣之血跡、被 告左腳背及趾甲縫之血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鑑驗結論為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 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3日 北警鑑字第1021115745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2 至173頁);另採集案發現場床尾前方地面之腳掌紋2枚,經
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檢驗,核與被告腳掌紋拓印之右腳掌、 左腳掌掌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0 日刑紋字第10200089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4 至175頁)。綜上,足見被害人身上所遺留之銳器傷,均係 被告以扣案之藍波刀1把砍刺所造成,另有至少六對電擊痕 ,係電擊器電擊造成。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 人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 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本件被告用以行兇之野外求生刀、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都 是舊品,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99頁) 。惟扣案野外求生刀,雖屬舊品,但刀刃長約15‧5公分, 刀鋒尖銳、雙面開刃,有現場勘察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159頁、相驗卷第39頁)。如持之剌擊人體要害,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自可預見及之。而觀諸上揭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 背部及上臂多處,受有銳器創(刺創及切創)之傷害,其中 頸部及胸部遭利刃刺創多達35處,且胸部之刺創極深,進而 刺穿肺葉,另背部左右各有2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 甚至造成肋骨骨折,足認其用力猛烈,而被告以野外求生刀 此等銳利、堅硬之物體攻擊被害人上開身體部位多次,且砍 刺深入臟器、要害,過程中並以枕頭或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 減低被害人之反抗能力,顯見其下手甚重、殺意頗堅,被告 主觀上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野外 求生刀刺、切創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上 臂部多處致死,過程中甚至以具電擊功能之器具電擊人體, 並以枕頭矇住馮方珍的臉,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之行為,事 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將被告送財團法人慈濟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態,請求命被告與被害人先前同居地之管區警員對 被告屬及同事張立夫、呂梁、王志誠、陸宏鳴為訪談,以了 解被告生活狀況,請求向臺中市北區太平國小、中平國中調 閱被告所有在學資料等(本院卷第95頁刑事準備書狀)。惟被 告於原審已分別受亞東醫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二度鑑定, 本院認再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補充鑑定為已足。又被告年逾 四十,其就讀國小、國中時,尚年少天真,生活單純,當時 學業及操性成績,可參考性不高;又原審已依被告聲請,傳 喚被告及被害人諸多親友到庭作證,已引述如上,對被告平 日為人處事,及被告與被害人相處情形,已有清楚輪廓,自
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罪名: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之同居人,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殺被害人馮方珍所為,核屬對於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 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曾因焦慮、失眠及強迫性心理症狀,於101年4月4日至 台大陳慕純內科腦神經科診所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固有上 開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惟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原因就診,然被告持藍波刀刺殺 被害人時,有無因上揭原因造成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尚值存疑。
⒉又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犯案動機 、過程均陳述綦詳;經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01年12月23日 )下午詢問其行兇當時之精神狀態時,明確表示:行兇當時 「完全沒有」喝酒及服用其他藥物,「精神狀態清醒」,但 是比較激動一點等語(見偵卷第4頁);復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其以野外求生刀殺害被害人後,因見被害人還會掙扎
故用膠帶將被害人綁起來,並為確保被害人死亡、無法對外 求救,將被害人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一併攜走等語甚 明(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下手行兇當時,猶能判斷被害 人遇害後之反應、動作,而決意更進一步綑綁被害人、取走 對外聯繫工具(被害人之手機、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且以 機車大鎖鎖住大門,以阻斷被害人求生之可能;再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經原審對其質以其於行兇當時,是否知道其殺的 是人而非動物時,其明確答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9頁背面)。況且,被告於犯後先行梳洗(洗手)、更 換衣物,再將血衣、血褲、兇刀、綑綁被害人後未用完之同 捲膠帶1綑及手電筒等物品裝袋後丟棄於住家附近之舊衣回 收桶,旋即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乙節,並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第37至39頁),亦徵 被告案發當日尚知更換服裝、棄置犯罪工具及衣物後,始駕 車前往基隆。而由被告上開一連串之行動,堪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顯 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 道其係在殺人等之認知能力。
⒊況原審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亞東醫院參 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 結果認定:「劉員(即被告)在101年12月23日凌晨本案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在 劉員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 ,有該院102年4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72至73頁)。被告之辯護人知悉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後 ,復請求原審再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原審依被告之辯護人的 請求,再將被告送臺大醫院精神鑑定,而經臺大醫院對被告 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 查,並由被告自述案件經過,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的 精神狀態應屬於輕度憂鬱狀態之程度,從精神病理學推估, 其症狀不致於影響殺人罪的對錯判斷能力,被告於鑑定時表 示瞭解殺人為觸法行為,而被告因被害人繼續指責而於憤怒 下殺害被害人之憤怒表現,並非憂鬱症狀之必然結果(此乃 病情、人格屬性及環境條件交互作用之結果),且亦不致於 影響被告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被告即便知道殺人為 違法行為,仍因憤怒情緒轉而與被害人互毆並殺害被害人,
其憤怒之程度頗劇,展現於殺害之行為乃屬於過度殺戮;另 根據法院卷宗之調查訊問筆錄資料,被告當時對於案發過程 記憶較為真確之陳述,顯示案發過程被告之意識狀態具備一 定的清醒度;而被告在殺害被害人後,會以膠帶綑綁被害人 之口鼻、手腳,並以機車大鎖鎖上住處鐵門,以防被害人可 能逃脫;另案發後更換犯案所穿之衣褲,並將兇器、衣褲、 膠帶等物裝袋棄置於住處附近之舊衣回收桶,帶走汽車鑰匙 、手機及家中的高粱酒,以上行為顯示被告於案發過程仍具 一定警醒度及判斷、行動能力,考量如何處理犯案現場以防 他人揭露其犯行,其犯案過程具備一定之組織性、目的性; 並表示若案發當下有鄰居或警察介入,自己會停止攻擊行動 ,顯示被告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因憂鬱及憤怒情緒而有下降之現象,然 而考量被告之病情、人格特質(行為較為率性、孤僻)、與 被害人長久之情感衝突,以及案發時之激烈爭吵情境,以及 案發前後行為之組織性與目的性,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仍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期間, 精神狀態處於輕度憂鬱程度,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現象,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有所 減低,亦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2年10 月21日校附醫精字第102470016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5頁)。 ⒋至於辯護人於原審雖稱:被告於當日上午,經警因「自殺協 尋」案件帶回信六路派出所時,因見到抵達派出所之親人而 嚎啕大哭10多分鐘,並於派出所內連番胡言亂語,足見其當 時精神狀況實有異常等語。然而,首應辨明者,被告至該派 出所之時間,已是案發後約數小時,被告於該派出所之一切 情狀,是否足以表彰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尚非無疑 ;另徵之被告當日經警尋獲之情狀,業經證人即員警詹昆憲 證稱:101年12月23日上午值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之無 線電通報稱基隆市○○路○○號附近有人要自殺,並告知該人 特徵後,遂與同事駕駛巡邏車前往該處,而於(嘟嘟房)停 車場隔壁之基隆市○○路公用電話旁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手 拿一瓶小瓶、已開封、飲用一部份之高粱酒,將被告帶回派 出所時,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 182頁背面),故被告當日於信六路派出所之情狀乃係飲酒 後之狀態,亦核與被告前開自己供述案發當時其「完全沒有 」飲酒之生理狀態不同(見偵卷第4頁)。並經原審將被告 於101年12月23日在信六路派出所言談之錄影光碟暨原審就 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併送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時供參(
見原審卷二第63、82頁),亦經該院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覆以:「劉員(即被告)於基隆被警員發現後帶至派出所、 醫院時的情緒不穩定表現,應明顯受到酒精之作用影響所致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準此,自不得以 被告於案發後約數小時、飲酒後之情緒狀態,而為被告行為 當時是否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有利認定。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判斷力(見被害人尚 能掙扎,即以枕頭矇住被害人的臉,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 口鼻、手腳),取走對外聯繫工具(被害人之手機、室內電 話行動話筒),且以機車大鎖鎖住大門,以阻斷被害人求生 之可能,並先行清洗、換裝、棄置兇器,及駕車至基隆,遭 警查獲後,接受調查時,亦能回憶當時的過程等情,其對外 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與一般人無異。依被告上開各 種反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之情形, 均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尚難憑採。
㈢自首之認定: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