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4號
TPHM,103,上重訴,4,20141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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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其明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2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其明為馮方珍之同居人,結識十餘年,並共同租住在新北 市○○區○○路○○巷○號5樓加蓋處,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緣劉其明近年來以打臨工維生,收入 不定,馮方珍略有抱怨,劉其明亦感到抑鬱,二人時起勃谿 ,感情轉趨淡薄,並於101年約9月間起,分房睡覺。嗣劉其 明認為家中擺飾有變動,馮方珍對自己使用之手機比較看護 ,懷疑有第三者出現;另劉其明於101年12月17日擅自將其 名下用以上班通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 、變現,而遭致馮方珍多次之指責,心理深感不滿。101年 12月22日晚間,馮方珍因預定翌日(即23日)要搭機去澳洲探 視女兒,乃向劉其明交代房租錢和一些生活費,但言談中又 因劉其明擅自出售機車等事,不斷指責劉其明劉其明因而 與馮方珍發生口角;嗣劉其明與馮方珍各自回房,於翌日凌 晨3時許,劉其明因認馮方珍尚未入睡而向馮方珍示好,卻 反驚擾甫就寢之馮方珍,而遭馮方珍質問何以要進其房間, 再次指責劉其明劉其明不滿馮方珍之指責,且因其本身壓 力累積及情緒調控能力不足,情緒被誘發而難抑制,遂因此 情緒失控、萌生殺機,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3至4時許,回 到自己房間,取出野外求生刀及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各一支 ,進入馮方珍房間內,基於殺人之故意,明知持尖銳刀器朝 人體重要部位猛刺或具電擊功能之器具電擊人體,將導致死 亡結果,竟不顧馮方珍之抵抗,持藍波刀朝其頭部、頸部、 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多處猛力刺創,過程中因馮方珍反 抗、掙扎,故以枕頭矇住馮方珍的臉,或以具電擊功能之手 電筒至少6次電擊馮方珍之前胸,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造 成其全身多達73處受有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其中右 後頭部深切創1處,長6公分,深2公分至骨表面;右後頸部1 處及前頸部8處刺或切創,而左前頸1處深入6公分,但未傷



及氣管;兩眉間1處、兩下巴各1處深切創;左肩5處、右肩1 處切創;胸部(尤其右乳房周圍)26處刺創,有些呈「一」 字型,有些呈「Y」字形,創口多半長3.8至4公分,其中4處 刺穿右上肺葉及部分右中肺葉,甚至達右側胸椎第8節,途 徑長為15公分,另有2處刺穿右橫隔膜進入右肝葉,途徑長 11公分;左上臂5處刺切創,右上臂5處淺切創,左手腕與左 手背4處切創,右前臂、右手腕與右手背手掌10處劃創或切 創;背部左右各2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造成肋骨骨折 ,進入右胸,另左下處也刺入左胸,進入左下肺葉;腹部中 之肝臟部位有2處刺創,然未刺穿,胸部肋骨四處遭刺斷; 並於前胸留有至少6對電擊痕。導致馮方珍受有上開部位多 處穿刺傷,終致馮方珍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劉其明為恐 馮方珍尚存活或死後變成厲鬼報復,再以透明膠帶捆綁馮方 珍之手腳及口鼻後,略微梳洗,換穿上紅衣、紅鞋後,將該 兇器、衣褲及未用完之同捲膠帶等物裝袋,再取走馮方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手機及室內電話行 動話筒,並將上址大門中之第二道鐵門(指自外面數起來之 第二道門)以機車大鎖鎖住,以阻斷馮方珍以電話求救或逃 出門外求生之任何可能後,劉其明始離開現場,先將裝有該 兇器、衣褲及未用完之同捲膠帶等物之袋子棄置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前之舊衣回收筒內;隨後於同日上午5時 許,駕駛上開馮方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往基隆方向行進。二、劉其明嗣於同日(101年12月23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上 開車輛進入基隆中正公園對面之嘟嘟房停車場(下稱嘟嘟房 停車場)11樓,且於該處飲用些許高粱酒後,欲自該處跳樓 自殺,惟因劉其明於同日上午5時11分、5時27分、6時26分 許,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胞姐劉娟娟 聯繫,且言談中提及胞弟劉其長於基隆自殺,請劉娟娟在劉 其長之塔位旁替他留一個位置等情事,而透露自殺之意念, 劉娟娟擔心劉其明之狀況,旋即報請員警協尋劉其明;經任 職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下稱信六路派出 所)之員警詹昆憲於鄰近嘟嘟房停車場、位於基隆市○○路 ○○號之公用電話旁尋獲劉其明,並將劉其明帶回信六路派出 所等候劉娟娟到場。俟劉娟娟抵達信六路派出所,劉其明因 見到親人,加以先前飲用酒類之作用、反應,即於劉娟娟面 前痛哭,且向員警詹昆憲表示欲離開派出所,獨自與劉娟娟 前往嘟嘟房停車場領取物品;然因劉娟娟擔心劉其明之安危 ,劉其明遂於員警詹昆憲林思源劉娟娟等人之陪同下返 回嘟嘟房停車場11樓,並自上開車輛中取出馮方珍手機及室 內電話行動話筒交予員警後,即奔向該停車場之女兒牆,欲



往樓下跳,然遭員警壓制,並旋於同日上午9時許調派救護 車將劉其明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觀 察,劉娟娟則隨同趕赴醫院。因劉娟娟劉其明屢有自殺念 頭及舉止,且見劉其明攜有馮方珍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 筒,而心生疑慮,遂向經基隆醫院施以鎮定藥劑之劉其明詢 問馮方珍去向,經劉其明表示「反正有人解脫又不差他一個 」之語後(惟劉其明並未明確向劉娟娟表示其已殺死馮方珍 ,亦未請劉娟娟代為向警方報案或自首),劉娟娟由上開情 狀懷疑馮方珍可能遭遇不測,旋於基隆醫院向保管馮方珍手 機之員警拿取馮方珍之手機,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藉由該 手機內儲存之通訊錄,撥打馮方珍女兒湯雅惠之行動電話, 向彼告知馮方珍可能有危險,請湯雅惠速至上開租住處查看 。湯雅惠接獲通知後,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先行報警,並 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開住處,發現警方已會同住在上開 住處樓下(即同址5樓)之房東女兒林明潔打開住處第一道 房門,發現第二道鐵門經以機車大鎖鎖住,故請消防隊前來 ,用油壓剪破壞機車大鎖後,進入屋內,始發現馮方珍手腳 、口鼻遭以膠帶綑綁,倒臥在其房間內留有大片血跡之床上 ,此時警方根據湯雅惠之告知而知悉其母馮方珍有一同居人 劉其明並不在上址住處之現場,且警方亦掌握到劉其明在同 日上午5、6時許就前往基隆中正公園對面之停車場意欲自殺 之訊息,而合理懷疑劉其明就是殺害馮方珍兇手;復經員 警向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出院之劉其明詢問兇器下落後, 依劉其明之告知而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舊衣 回收筒內,扣得劉其明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野外求 生刀1把(含刀鞘1枚)、剪刀1把(裁剪膠帶用)、手電筒 (具電擊功能)1支,以及綑綁馮方珍手腳、口鼻後未用完 之同捲膠帶1綑(而警方自死者馮方珍身上所取下其遭劉其 明綑綁所使用過之膠帶,嗣後亦被扣案);暨劉其明所有之 沾染血跡之白色上衣、迷彩短褲各1件;暨與本案無關之手 套1隻(扣案物品清單誤載為「1雙」)、藍色長袖上衣1件 、迷彩短褲1件、襪子1隻、黑色防塵袋1件等物品,而循線 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都同意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證 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本院卷第95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殺人之事實:
被告劉其明因與被害人馮方珍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遂以藍 波刀殺害被害人,過程中因馮方珍反抗、掙扎,故以枕頭矇 住馮方珍的臉,或以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至少6次電擊馮方 珍之前胸,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造成其全身多達73處受有 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旋即駕 駛前開車輛至基隆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審中坦承 不諱(見101年度相字第1646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1頁 ;101年度偵字第3224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第6至7 頁、第37至39頁、第64至69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748號 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卷二第227頁)。而被告之 胞姐劉娟娟接到被告電話後報警,並前往基隆會面,由被告 一直想要自殺以及所稱的:「反正有人解脫又不差他一個」 之語等情狀,懷疑馮方珍可能遭遇不測,旋於基隆醫院向保 管馮方珍手機之員警拿取馮方珍之手機,於同日(101年12 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藉由該手機內儲存之通訊錄,撥打 馮方珍女兒湯雅惠之行動電話,向彼告知馮方珍可能有危險 ,請湯雅惠速至上開住處查看;湯雅惠接獲通知後,於同日 上午9時47分許先行報警,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趕至上開住 處,發現警方已會同住在上開住處樓下(即同址5樓)之房 東女兒林明潔打開住處第一道房門,發現第二道鐵門經以機 車大鎖鎖住,故請消防隊前來,用油壓剪破壞機車大鎖後, 進入屋內,始發現馮方珍手腳、口鼻遭以膠帶綑綁,倒臥在 其房間內留有大片血跡之床上等情,則經證人劉娟娟於偵審 中(見偵卷第10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31頁) 、證人湯雅惠於偵審中(見相卷第4至5頁,偵卷第8至9頁、 第55至59頁,原審卷一第108至119頁背面、第120頁)、證 人即本案現場處理員警林義璟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 91至98頁、第107頁背面至108頁、第113頁背面、第119頁背 面至第120頁背面)以及證人即信六路派出所員警林思源詹昆憲在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107頁背



面、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80頁背面至第194頁)證述在卷 。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同)之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圖1份、現 場勘察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5張、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3日 北警鑑字第1021115745號鑑驗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20008914號鑑定書1份)、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1011104326號解剖報告書 及(102)醫鑑字第1021100118號鑑定報告書、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101年12月1日至101年12月24日間之通聯紀錄、嘟嘟房 停車場發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102年5月14日北警勤字第 102083293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5月20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024006763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含報案錄音光碟)、原審就前開報案錄音光碟所為 之勘驗筆錄及就101年12月23日被告於信六路派出所言談情 形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至13頁、 第15至23頁、第25頁、第28頁、第32至40頁,偵卷第20至33 頁、第73至75頁、第84至96頁、第107頁、第117至176頁, 原審卷一第69頁、第169至170-1頁、第173-2至173-3頁、第 179至180頁、第237至249頁,原審卷二第76至79頁)。此外 ,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野外求生刀1把( 含刀鞘1枚)、剪刀1把(裁剪膠帶用)、手電筒(具電擊功 能)1支,以及綑綁馮方珍手腳、口鼻後未用完之同捲膠帶1 綑與警方自死者馮方珍身上所取下其遭被告綑綁所使用過之 膠帶;暨被告所有之沾染血跡之白色上衣、迷彩短褲各1件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
㈡本院認定之犯罪過程:
⒈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出售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 理站102年1月25日北市監士字第1020000332號函暨隨函檢送 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申請登記書及雙方車主證件等 資料可憑(見偵卷第102至106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問:為何要將機車賣掉?)因為這機車是我弟弟在騎, 所以我想要賣掉,再買一台。(問:是否曾跟馮方珍說賣機 車是要轉運?)我是打算轉運,換新車。(問:你沒賺錢, 怎有錢換新車?)我有在工作,想說一邊存錢,一邊貸款, 我有跟機車行老闆講,想說我賣掉舊的機車的錢及貸款買車



。(問:賣機車為何沒先跟馮方珍說?)因為我知道她個性 ,她一定會反對」等語(見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乃係在 未告知被害人,且明知被害人會反對之情形下,將工作所需 之代步工具出售。再被告在警詢中對於殺人之動機供稱:因 為3至4個月前馮方珍跟我分房睡後,我懷疑女方馮方珍隱瞞 我,偷偷的跟別的男人交往,我去南部約一兩天後返回住居 所,發現家裡一瓶酒被喝掉剩下一點點,又發現有其他陌生 人的毛巾及短褲,後來昨天(按指101年12月22日)晚上又 發生口角,我一時氣不過,造成我情緒上極度不穩…,才會 動手殺害馮方珍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另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本案發生之半年前,我發現住處內有 不同男人之衣褲、毛巾,故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要我不要問 太多,但我知道被害人跟她的前男友復合。之後我賣掉機車 的事並未告知被害人,但因為該機車之強制險是被害人所服 務的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 承辦的,他們公司發現機車資料有問題,所以被害人於12月 17日發現後,就質問我為何要賣掉機車,我跟被害人說那陣 子運氣不好要將老舊機車換掉、轉運,但被害人不接受、非 常生氣;101年12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被害人本是為了 去澳洲,所以交代房租錢和一些生活費給我,但又因為我將 機車賣掉,開始數落我,接著提到與前男友復合的事,所以 我們發生口角,我的個性比較不會講話,真的情緒失控,才 會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至198頁背面)。證人馮奕 銘即被害人胞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9時 許與被害人聯繫接送被害人機場來回事宜,被害人在電話中 提及她有唸一下被告,因為被告這2個月沒工作,運勢不好 ,又將代步之機車賣掉,被害人詢問被告賣掉機車如何工作 、為何要賣掉,被告表示要轉運,並說要騎腳踏車或走路上 班,被害人故要求伊提供一台機車給被告使用;被害人平常 會唸人,被告也常被她唸等語(見相卷第14頁正反面、偵卷 第57頁);及證人湯雅惠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20日伊 與被害人一同逛夜市,當時被害人對於被告將機車賣掉一事 很生氣,被害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將機車賣掉,被告僅說要 轉運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證人即被告胞姐劉娟娟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最近一、二個禮拜心情不好,他說他懷疑馮 方珍外面有男子,房間有新巾,床鋪亂亂的,他平常沒喝酒 ,但酒瓶的酒有變少,我覺得我弟弟好像有什麼恐慌的疾病 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自案發前幾日至案發當天, 即因被告擅自出售代步機車一事,屢遭被害人指責,且被告 懷疑被害人另有第三者,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等情,堪以認



定。
⒉另本案發生之時間是於101年12月23日凌晨3時至4時許,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37 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當天晚上與被害 人發生口角後,本要睡覺了,但因想跟被害人道歉,所以找 被害人,然雙方又發生口角爭執等語(見偵卷第66頁,原審 卷一第198頁背面、第199頁)。再參以被告先後於警詢、偵 查中供陳:「昨天(按指101年12月22日)晚上又發生口角 ,我一時氣不過,在我的臥室內猶豫了10分鐘許」、「當天 晚上跟被害人起爭執,本要到她房間道歉,見她睡著,本要 離去,但她其實沒有睡著,就起床罵我,我不理會,但馮方 珍沒有停止唸我,唸了約10至20分鐘,我受不了,情緒失控 」等語(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66至67頁),並觀之 被害人於101年12月22日晚間11時55分至翌日(即23日)凌 晨2時56分間尚與友人於臉書上聯繫之訊息貼文(見原審卷 一第261頁),可見被害人於12月23日凌晨近3時許,尚與友 人在臉書上聯繫,則被告供稱:本案係因其於101年12月22 日晚間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後,於翌日凌晨3時至4時許 ,著手殺害被害人等語,亦堪採信。
⒊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應是自101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2 日晚間即因擅自出售機車,未取得被害人認同,並一再遭被 害人指責,且懷疑被害人另有第三者,而埋下導火線,至翌 日(即23日)凌晨2、3時許,被告認被害人尚與友人聯繫而 未入睡,故欲向之求和,卻反驚擾欲入睡之被害人,雙方再 次發生口角,且被害人持續對被告之工作、生活狀況、出售 機車之財務決定提出批評、責罵,加以被告本不擅言詞,因 應壓力及情緒調節之能力不足,情緒被誘發時難有效自控( 被告於案發時情緒狀態、犯罪心理機轉,詳下述),故而犯 下本案犯行。
⒋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晚上因遭被害人責罵,故情緒 失控,到被害人房間要被害人「不要再唸了,你要睡覺我也 要睡覺」,但被害人越吵越大聲,並講了氣話,所以2人發 生扭打,從被害人的房間打到被告房間,被告於是在自己房 間中拿了刀子放在口袋內後,又與被害人開始扭打至被害人 房間,方將刀拔出砍刺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67頁)。然而 ,如若被告與被害人確有發生扭打並扭打至被告房內,則被 告房間之陳設當有散亂、倒置之情,然則被告房間位於走廊 左側,房間內物品擺設整齊一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報告說明在卷(見偵卷第118頁背面),況被告在警 詢中並未有如同前述關於:「從被害人的房間打到被告房間



,被告於是在自己房間中拿了刀子放在口袋內後,又與被害 人開始扭打至被害人房間,方將刀拔出砍刺被害人」云云之 供述,僅是單純供述:持刀與具電擊功能的手電筒至被害人 房間殺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 並未有扭打至被告房間之情事,本案發生之地點僅於被害人 之房間,被告上開關於「雙方發生扭打,先是扭打至被告房 間,被告於房間中拿取刀子後,又扭打至被害人房間,方動 手殺害被害人」之犯罪過程的供述,洵不足採。 ㈢被害人之死亡事實:
被害人馮方珍確因遭被告以上開藍波刀切創或刺創頭部、頸 部、胸部、腹部、背部及上臂多處,致其全身多達73處受有 銳器傷(穿刺傷及切割傷)。其中右後頭部深切創1處,長6 公分,深2公分至骨表面;右後頸部1處及前頸部8處刺或切 創,而左前頸1處深入6公分,但未傷及氣管;兩眉間1處、 兩下巴各1處深切創;左肩5處、右肩1處切創;胸部(尤其 右乳房周圍)26處刺創,有些呈「一」字型,有些呈「Y」 字形,創口多半長3.8至4公分,甚深,其中4處刺穿右上肺 葉及部分右中肺葉,甚至達右側胸椎第8節,途徑長為15公 分,另有2處刺穿右橫隔膜進入右肝葉,途徑長11公分;左 上臂5處刺切創,右上臂5處淺切創,左手腕與左手背4處切 創,右前臂、右手腕與右手背手掌10處劃創或切創;背部左 右各2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造成肋骨骨折,進入右胸 ,另左下處也刺入左胸,進入左下肺葉;腹部中之肝臟部位 有2處刺創,然未刺穿,胸部肋骨四處遭刺斷;並於前胸留 有至少有6對電擊痕。而口鼻頸部及腿部之透明膠帶均完整 環繞,無破洞,所以研判是死後才綁上。從而,被害人是因 身上多處刺切創,刺入胸腹腔,造成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 克而死亡,並非因窒息而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解剖鑑定屬實,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1)醫剖字第1011104326號解剖報告書及(102)醫鑑 字第1021100118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5 至23頁、第28頁、第32至40頁,原審卷一第69頁)。且經採 集自扣案之藍波刀刀刃血跡、被告所穿白色上衣之血跡、被 告左腳背及趾甲縫之血跡,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鑑定,鑑驗結論為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 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23日 北警鑑字第1021115745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2 至173頁);另採集案發現場床尾前方地面之腳掌紋2枚,經



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檢驗,核與被告腳掌紋拓印之右腳掌、 左腳掌掌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30 日刑紋字第102000891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4 至175頁)。綜上,足見被害人身上所遺留之銳器傷,均係 被告以扣案之藍波刀1把砍刺所造成,另有至少六對電擊痕 ,係電擊器電擊造成。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殺 人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 行為,堪以認定。
㈣被告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本件被告用以行兇之野外求生刀、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都 是舊品,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99頁) 。惟扣案野外求生刀,雖屬舊品,但刀刃長約15‧5公分, 刀鋒尖銳、雙面開刃,有現場勘察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偵卷第159頁、相驗卷第39頁)。如持之剌擊人體要害, 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自可預見及之。而觀諸上揭法醫 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 背部及上臂多處,受有銳器創(刺創及切創)之傷害,其中 頸部及胸部遭利刃刺創多達35處,且胸部之刺創極深,進而 刺穿肺葉,另背部左右各有2處刺創,其中右上背之刺創, 甚至造成肋骨骨折,足認其用力猛烈,而被告以野外求生刀 此等銳利、堅硬之物體攻擊被害人上開身體部位多次,且砍 刺深入臟器、要害,過程中並以枕頭或具電擊功能之手電筒 減低被害人之反抗能力,顯見其下手甚重、殺意頗堅,被告 主觀上確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持野外 求生刀刺、切創被害人頭部、頸部、胸部、腹部、背部及上 臂部多處致死,過程中甚至以具電擊功能之器具電擊人體, 並以枕頭矇住馮方珍的臉,以減弱馮方珍之抵抗之行為,事 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將被告送財團法人慈濟醫院鑑定被告 之精神狀態,請求命被告與被害人先前同居地之管區警員對 被告屬及同事張立夫呂梁王志誠陸宏鳴為訪談,以了 解被告生活狀況,請求向臺中市北區太平國小、中平國中調 閱被告所有在學資料等(本院卷第95頁刑事準備書狀)。惟被 告於原審已分別受亞東醫院、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二度鑑定, 本院認再送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補充鑑定為已足。又被告年逾 四十,其就讀國小、國中時,尚年少天真,生活單純,當時 學業及操性成績,可參考性不高;又原審已依被告聲請,傳 喚被告及被害人諸多親友到庭作證,已引述如上,對被告平 日為人處事,及被告與被害人相處情形,已有清楚輪廓,自



無庸再為無益之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
㈠罪名: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之同居人,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 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殺被害人馮方珍所為,核屬對於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 則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曾因焦慮、失眠及強迫性心理症狀,於101年4月4日至 台大陳慕純內科腦神經科診所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固有上 開診所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惟此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因上揭原因就診,然被告持藍波刀刺殺 被害人時,有無因上揭原因造成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尚值存疑。
⒉又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就犯案動機 、過程均陳述綦詳;經員警於案發當日(即101年12月23日 )下午詢問其行兇當時之精神狀態時,明確表示:行兇當時 「完全沒有」喝酒及服用其他藥物,「精神狀態清醒」,但 是比較激動一點等語(見偵卷第4頁);復於警詢、偵查中 自承:其以野外求生刀殺害被害人後,因見被害人還會掙扎



故用膠帶將被害人綁起來,並為確保被害人死亡、無法對外 求救,將被害人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一併攜走等語甚 明(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於下手行兇當時,猶能判斷被害 人遇害後之反應、動作,而決意更進一步綑綁被害人、取走 對外聯繫工具(被害人之手機、室內電話行動話筒),且以 機車大鎖鎖住大門,以阻斷被害人求生之可能;再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經原審對其質以其於行兇當時,是否知道其殺的 是人而非動物時,其明確答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9頁背面)。況且,被告於犯後先行梳洗(洗手)、更 換衣物,再將血衣、血褲、兇刀、綑綁被害人後未用完之同 捲膠帶1綑及手電筒等物品裝袋後丟棄於住家附近之舊衣回 收桶,旋即駕駛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乙節,並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第37至39頁),亦徵 被告案發當日尚知更換服裝、棄置犯罪工具及衣物後,始駕 車前往基隆。而由被告上開一連串之行動,堪認被告於行為 當時具有一定意識與組織能力,每個行動均具有其目的,顯 見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相當判斷、權衡不法行為所致結果與知 道其係在殺人等之認知能力。
⒊況原審先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亞東醫院參 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 結果認定:「劉員(即被告)在101年12月23日凌晨本案案 發時之精神狀態臨床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在 劉員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 ,有該院102年4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72至73頁)。被告之辯護人知悉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後 ,復請求原審再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對被告做精神鑑定,原審依被告之辯護人的 請求,再將被告送臺大醫院精神鑑定,而經臺大醫院對被告 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檢 查,並由被告自述案件經過,鑑定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的 精神狀態應屬於輕度憂鬱狀態之程度,從精神病理學推估, 其症狀不致於影響殺人罪的對錯判斷能力,被告於鑑定時表 示瞭解殺人為觸法行為,而被告因被害人繼續指責而於憤怒 下殺害被害人之憤怒表現,並非憂鬱症狀之必然結果(此乃 病情、人格屬性及環境條件交互作用之結果),且亦不致於 影響被告辨識殺人行為違法之能力,然被告即便知道殺人為 違法行為,仍因憤怒情緒轉而與被害人互毆並殺害被害人,



其憤怒之程度頗劇,展現於殺害之行為乃屬於過度殺戮;另 根據法院卷宗之調查訊問筆錄資料,被告當時對於案發過程 記憶較為真確之陳述,顯示案發過程被告之意識狀態具備一 定的清醒度;而被告在殺害被害人後,會以膠帶綑綁被害人 之口鼻、手腳,並以機車大鎖鎖上住處鐵門,以防被害人可 能逃脫;另案發後更換犯案所穿之衣褲,並將兇器、衣褲、 膠帶等物裝袋棄置於住處附近之舊衣回收桶,帶走汽車鑰匙 、手機及家中的高粱酒,以上行為顯示被告於案發過程仍具 一定警醒度及判斷、行動能力,考量如何處理犯案現場以防 他人揭露其犯行,其犯案過程具備一定之組織性、目的性; 並表示若案發當下有鄰居或警察介入,自己會停止攻擊行動 ,顯示被告並未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因憂鬱及憤怒情緒而有下降之現象,然 而考量被告之病情、人格特質(行為較為率性、孤僻)、與 被害人長久之情感衝突,以及案發時之激烈爭吵情境,以及 案發前後行為之組織性與目的性,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仍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期間, 精神狀態處於輕度憂鬱程度,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現象,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可能有所 減低,亦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2年10 月21日校附醫精字第102470016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5頁)。 ⒋至於辯護人於原審雖稱:被告於當日上午,經警因「自殺協 尋」案件帶回信六路派出所時,因見到抵達派出所之親人而 嚎啕大哭10多分鐘,並於派出所內連番胡言亂語,足見其當 時精神狀況實有異常等語。然而,首應辨明者,被告至該派 出所之時間,已是案發後約數小時,被告於該派出所之一切 情狀,是否足以表彰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尚非無疑 ;另徵之被告當日經警尋獲之情狀,業經證人即員警詹昆憲 證稱:101年12月23日上午值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之無 線電通報稱基隆市○○路○○號附近有人要自殺,並告知該人 特徵後,遂與同事駕駛巡邏車前往該處,而於(嘟嘟房)停 車場隔壁之基隆市○○路公用電話旁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手 拿一瓶小瓶、已開封、飲用一部份之高粱酒,將被告帶回派 出所時,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 182頁背面),故被告當日於信六路派出所之情狀乃係飲酒 後之狀態,亦核與被告前開自己供述案發當時其「完全沒有 」飲酒之生理狀態不同(見偵卷第4頁)。並經原審將被告 於101年12月23日在信六路派出所言談之錄影光碟暨原審就 該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併送臺大醫院為精神鑑定時供參(



見原審卷二第63、82頁),亦經該院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覆以:「劉員(即被告)於基隆被警員發現後帶至派出所、 醫院時的情緒不穩定表現,應明顯受到酒精之作用影響所致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背面)。準此,自不得以 被告於案發後約數小時、飲酒後之情緒狀態,而為被告行為 當時是否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有利認定。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判斷力(見被害人尚 能掙扎,即以枕頭矇住被害人的臉,復以膠帶綑綁被害人之 口鼻、手腳),取走對外聯繫工具(被害人之手機、室內電 話行動話筒),且以機車大鎖鎖住大門,以阻斷被害人求生 之可能,並先行清洗、換裝、棄置兇器,及駕車至基隆,遭 警查獲後,接受調查時,亦能回憶當時的過程等情,其對外 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均與一般人無異。依被告上開各 種反應,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之情形, 均無疑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尚難憑採。
㈢自首之認定: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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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