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03年度,1號
TPHM,103,上重訴,1,201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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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秋祥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許修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娥
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27號;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85、26777號
、102年度偵字第121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11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秋祥林慧娥部分均撤銷。
林秋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慧娥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緣林秋祥係華釩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先後為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臺北市○○區○○路 00號8樓之9等地,以下簡稱華釩公司)、洰洋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下稱洰洋公司) 、樺羽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號9樓之1, 下稱樺羽公司)、申紅工程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下稱申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 責主辦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亦係兆沛 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 下稱兆沛公司)、陞達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下稱陞達公司)、樺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林 慧娥係從事輔導客戶財務規劃及協助客戶向銀行申請貸款等 業務。林秋祥林慧娥均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 依據銷售及勞務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林秋祥亦明知兆沛 公司、陞達公司、樺羽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華釩公司部分:
林秋祥自民國88年1月間起至92年6月間止,明知華釩公司並 無實際銷貨,係一虛設行號,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858紙予附 表9(原判決誤載為附表A)所示之本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 本成公司)等營業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億4044萬3 534元,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藉以幫助本 成公司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3202萬2209元。林秋祥復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88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 ,明知華釩公司並無實際進貨,竟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以「 假出口真退稅」及申報固定資產方式,接續冒退營業稅計4 萬9214元。
㈡洰洋公司部分:
林秋祥明知洰洋公司係一虛設公司,並無實際向附表1所示 之弘申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 稱弘申公司)、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下稱安達曼公司)、綠世界有限公司(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綠世界公司)、亞 舍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樓,下稱亞舍士公司)、雅神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雅神公司)、晁瑋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晁瑋公司)、翔茂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大 園鄉○○路00巷0弄0號,下稱翔茂公司)、宜弘實業有限公 司(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宜弘公司)、樺 羽公司、申紅公司等10家公司進貨,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2 所示之仕中實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下稱仕中公司)、兆沛公司、安達曼公司、志眾 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下稱志 眾公司)、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6樓,下稱亞太公司)、陞達公司、雅神公司、樺 羽公司、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8樓之1,下稱藝茂公司)等9家公司之事實,竟為下列犯 行:
⒈洰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弘申公司:
林秋洋蔡建明(係弘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5號判處罪刑確定)、葉素珍( 係弘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1號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明知弘申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9



月間起至95年8月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 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弘申公 司不實統一發票108紙予林秋祥,充當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 ,金額合計為5633萬421元。
⑵安達曼公司、綠世界公司:
林秋洋蘇麗雯(係安達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擔任綠世 界公司之財務,均負責主辦會計業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葉素珍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安達曼公司、綠世界公 司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分別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94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由蘇麗雯林秋祥指 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 表1編號2、5所示之不實安達曼公司統一發票35紙、不實之 綠世界公司統一發票17紙交予林秋祥作為洰洋公司之進項憑 證,安達曼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379萬5200 元,綠世界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379萬8670 元。
亞舍士公司:
林秋祥洪麗銀(係亞舍士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 兼管會計業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 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明知亞舍士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之事實, 竟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由洪麗銀林秋祥指定之 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交待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陳世瑛配合林秋祥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亞舍士 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9紙,充當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亞舍士 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709萬1500元。 ⑷雅神公司:
林秋祥洪麗銀(係雅神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並兼 管會計業務)、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明知雅神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之事實,竟自93年12 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由洪麗銀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 、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8所示 之雅神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2紙交予林秋祥,充當洰洋公司之 進項憑證,雅神公司虛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253萬 2720元。
⑸晁瑋公司:
林秋祥與晁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辦會計業務之負責 人、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晁 瑋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



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 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7紙予林秋 祥,充當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380萬1200元。 ⑹翔茂公司:
林秋祥方惟琮(係翔茂公司之負責人,負責主辦會計業務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 定)、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 翔茂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5月間起至95年3月 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 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6紙交予林 秋祥作為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410萬4886元。 ⑺宜弘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係宜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主辦會計 業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 間,明知宜弘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由葉素珍依林秋 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 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宜弘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紙作為洰洋公 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243萬8000元。 ⑻樺羽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 知樺羽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於95年6月間,依林秋 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 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樺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紙作為洰洋公 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162萬元。
⑼申紅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 知申紅公司並無銷貨予洰洋公司,竟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依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 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作為 洰洋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14萬1000元。 ⒉洰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仕中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係仕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主辦會計 業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 間,由葉素珍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 及銷售額,虛開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為7萬500 0元之洰 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作為仕中公司之進項憑證(因仕中 公司為虛設行號,故無逃漏稅捐問題)。
⑵兆沛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



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由葉素珍林秋祥指示接續 虛開如附表2編號2所示洰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1紙後充當 兆沛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合計為322萬2437元,林秋祥取 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 接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 漏兆沛公司營業稅合計16萬1123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⑶安達曼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至95年8月間止,由林秋祥指示葉 素珍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6383萬5480元之 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30紙後,提供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 為安達曼公司之進項憑證,蘇麗雯於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後即持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安達曼公司因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319萬1780元。 ⑷志眾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自94年9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由林秋祥指示 葉素珍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4所示,金額合計100萬3608元 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紙後供作志眾公司之進項憑證, 彭明海(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處罪刑確定 )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稅捐稽徵申報扣 抵營業稅,志眾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5萬180 元。
⑸亞太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自94年5月間至同年10月間止,透過林秋祥之 安排,由林秋祥葉素珍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5所示,金額 合計2101萬7900元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6紙後提供作為 亞太公司之進項憑證,蘇麗雯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後即持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亞太公司因 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105萬89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⑹陞達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 95年8月間,由葉素珍林秋祥指示,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 6所示,金額合計為330萬4800元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6 紙充當陞達公司之進項憑證,林秋祥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 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持之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陞達公司營業稅



合計16萬524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⑺雅神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透過林秋祥之 安排,由林秋祥葉素珍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7所示,金額 合計846萬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0紙後供作雅神公司之 進項憑證,洪麗銀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 向稅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雅神公司因而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計42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⑻樺羽公司:
林秋祥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 93年12月間,接續虛開如附表2編號8所示,金額合計24萬59 00之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紙提供充當樺羽公司之進項憑 證,林秋祥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 稅捐之犯意,接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 不正當方法逃漏樺羽公司營業稅合計1萬2295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⑼藝茂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年1月起至同年6月間止,透過林 秋祥、林慧娥之安排,由林秋祥葉素珍接續虛開如附表2 編號9所示洰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54紙,金額合計1244萬1 500元後提供作為藝茂公司之進項憑證,徐豊傑(係藝茂公 司之負責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字第5號 判處罪刑確定)取得該等洰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稅 捐稽徵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共計62萬20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⒊嗣經高雄市國稅局追查洰洋公司之統一發票流向,發現該公 司為虛設行號,始查悉上情。
㈢藝茂公司部分:
林慧娥於93年4月至6月期間之某日,至藝茂公司向負責人徐 豊傑行銷業務,其得知藝茂公司營業額不足,無法向銀行申 請貸款,為虛增藝茂公司之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款,遂介紹 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下稱力納公司)投資人兼仲介買賣統一發票之業者林秋 祥與徐豊傑相識,並由力納公司與藝茂公司簽訂企管顧問委 任書,約定力納公司協助藝茂公司向銀行取得貸款後,藝茂



公司應支付貸款額度之百分之6作為力納公司之顧問費,其3 人明知藝茂公司與附表3所示之洰洋公司、仕中公司、樺羽 公司、亞舍士公司、申紅公司及附表4所示之安達曼公司、 兆沛公司、宜弘公司、志眾公司、數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數位金流公司)等 10家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為下列犯行: ⒈藝茂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仕中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葉素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仕中公司進 貨之事實,竟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8月間止,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接續虛開如附表3編號2所示仕中公司之不實 統一發票55紙,金額合計1920萬320元後,由林秋祥與徐豊 傑約在藝茂公司樓下之便利商店及力納公司附近之茶藝館見 面,徐豊傑則向林秋祥購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徐豊傑並依 約支付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予林秋祥作為顧問費, 再由林秋祥調度資金,製造交易假象,以規避稅捐機關之稽 查。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藝 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96萬16元。 ⑵樺羽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樺羽公司進貨之事實 ,自94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 安排,接續虛開如附表3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394萬4736元 之樺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4紙後,以相同方法出售予徐豊傑 。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北 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 業稅19萬7237元。
亞舍士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洪麗銀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亞舍士公司 進貨之事實,自93年11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由洪麗銀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 、數量、單價及銷售額,交待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世瑛配合 林秋祥接續虛開如附表3編號4所示,金額合計為756萬9930 元之亞舍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25紙後,以相同方法出售予徐 豊傑。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 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 漏營業稅37萬8497元。




⑷申紅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明知藝茂公司並無實際向申紅公司進貨之事實 ,竟於93年11月間,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虛開如附 表3編號5所示,金額合計20萬2994元之申紅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1紙後,以相同方法出售予徐豊傑。嗣徐豊傑取得林秋祥 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 藝茂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萬150元。 ⑸連同前述洰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2編號9)部分 ,總計徐豊傑共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149紙記入藝茂公司帳 冊,列為藝茂公司之進貨額,並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3、94 年度營業稅共計216萬797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⒉藝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安達曼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徐豊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自94年 3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4編號1所示,金額 合計為1600萬4500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75紙後,由徐 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 祥,林秋祥再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及不詳代價,出售或 交付該等統一發票予蘇麗雯充當進項憑證。蘇麗雯於取得上 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充作安達曼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安達曼公司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 營業稅合計80萬225元。
⑵兆沛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徐豊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暨林慧娥徐豊傑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自93年10月間起至94年2月 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4編號2所示,金額合計為1592萬4680 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7紙後,由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 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於取得 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該等不實 統一發票,充作兆沛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兆沛公司營業稅合計79萬62 34元。
⑶宜弘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徐豊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於94年 8月間,接續虛開如附表4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為232萬4474



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2紙後,由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 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再由林秋祥轉 交予葉素珍葉素珍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稅額,宜弘公司因而以此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共計30萬2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⑷志眾公司:
林秋祥林慧娥徐豊傑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透過林秋祥林慧娥之安排,自93年 11月間起至94年2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4編號4所示,金 額合計為600萬5810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6紙後,由 徐豊傑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 秋祥,林秋祥再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及不詳代價,出售 或交付該等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充當進項憑證。彭明海於取得 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志眾公司遂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 業稅合計30萬29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 之正確性。
⑸數位金流公司:
數位金流公司負責人楊炳榮(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為拉抬數位金流公司之 業績,透過林慧娥認識林秋祥林秋祥林慧娥徐豊傑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4 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4編號5所示,金 額合計為207萬元之藝茂公司不實統一發票9紙後,由徐豊傑 在上址便利商店及茶藝館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再以統一發票金額百分之1及不詳代價出售該等統一 發票予楊炳榮充當進項憑證。楊炳榮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 票後,即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數位金流公司進項憑證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數位金流公司遂以此不 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10萬3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⒊藝茂公司向銀行貸款部分:
林慧娥林秋祥徐豊傑以前述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之不正 方法,製造藝茂公司業績良好之假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豊傑林慧娥持上開不實之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財務報表,接續於附表5所示之日 期,向附表5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致附表5所示之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附表5所示之日期貸放如附表5所 示之金額,而徐豊傑取得該等貸款後,依前揭約定,以現金



支付貸得金額百分之6顧問費予林慧娥,惟未按期清償貸款 ,致附表5所示之金融機構受有損失。
㈣志眾公司部分:
志眾公司自93年間起,因營運狀況不佳,負責人彭明海為虛 增其公司之營業額,以避免金融機構縮減志眾公司之原貸款 額度,經由林慧娥介紹認識林秋祥後,竟與林秋祥為下列犯 行:
⒈志眾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兆沛公司:
林秋祥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兆沛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3年6月間 起至95年1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1所示,金額合計 為2134萬9200元之兆沛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9紙後,林秋祥即 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 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 公司營業稅合計106萬7460元。
⑵安達曼公司:
林秋祥蘇麗雯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安達曼公司進貨之事 實,自94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2 所示,金額合計為700萬元之安達曼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6紙 後,林秋祥蘇麗雯即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 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 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35萬元。 ⑶亞舍士公司:
林秋祥洪麗銀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亞舍士公司進貨之事 實,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由洪麗銀交代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陳世瑛配合林秋祥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3所示,金 額合計為2381萬6000元之亞舍士公司不實統一發票54紙後, 即由林秋祥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 進項憑證,接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 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119萬800元。 ⑷晁瑋公司:
林秋祥與晁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 實際向晁瑋公司進貨之事實,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間止



,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4所示,金額合計為483萬8400元之 晁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0紙後,由林秋祥在志眾公司內交付 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 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 計24萬1920元。
⑸樺羽公司:
林秋祥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樺羽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5年3月間 ,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5所示,金額合計為80萬6216元之樺 羽公司不實統一發票3紙後,即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 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 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連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4萬311 元。
⑹申紅公司:
林秋祥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申紅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3年12月間 起至94年10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號6所示,金額合計 為90萬3552元之申紅公司不實統一發票4紙後,在志眾公司 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 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 計4萬5178元。
⑺數位金流公司:
林秋祥楊炳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數位金流公司進貨之 事實,自93年8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接續虛開如附表6編 號7所示,金額合計為2112萬6000元之數位金流公司不實統 一發票12紙後,由林秋祥在志眾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統一 發票予彭明海彭明海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之 充作志眾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 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志眾公司營業稅合計105萬6300元。 ⑻連同前述洰洋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2編號4)、藝 茂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4編號4)部分,總計彭明 海共自林秋祥等人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49紙持向北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憑以扣抵銷項稅額,林秋祥等人以此不正當 方法幫助逃漏志眾公司93至95年度營業稅共計434萬2440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⒉志眾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⑴仕中公司:
林秋祥彭明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 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仕中公司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5月 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由彭明海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 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7編號1所示金 額合計為1467萬4788元之志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51紙,在志 眾公司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向彭 明海收取該等統一發票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佣金,並將該等 統一發票充當仕中公司進項憑證,且負責調度資金,製造交 易假象(仕中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 ⑵雅神公司:
林秋祥彭明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雅神公司銷貨之事實 ,自93年7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由彭明海林秋祥指定之 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7 編號2所示金額合計為2662萬4145元之志眾公司不實統一發 票53紙後,在志眾公司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再 由林秋祥轉交洪麗銀洪麗銀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 即將之充作雅神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 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雅神公司營業稅合計133萬927元。 ⑶宜弘公司:
林秋祥彭明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明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宜弘公司銷貨之事實 ,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2月間止,由彭明海林秋祥指定 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銷售額,接續虛開如附表 7編號3所示金額合計為841萬元之志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5 紙後,在志眾公司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再由林 秋祥轉交葉素珍葉素珍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將 之充作兆沛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宜弘公司營業稅合計42萬500元。 ⑷兆沛公司:
林秋祥彭明海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 知志眾公司並無實際向兆沛公司銷貨之事實,於94年4月間 ,由彭明海林秋祥指定之交易對象、品名、數量、單價及 銷售額,虛開如附表7編號4所示金額合計為500元(補充理 由書誤載為500萬元)之志眾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紙後,彭明 海在志眾公司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林秋祥林秋祥取得 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將該等不實 統一發票,充作兆沛公司進項憑證,接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宜弘公司營業稅25元(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秋祥林慧娥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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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納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茂同步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茂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達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紅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洰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成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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