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碩傑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緻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靜宜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陳雅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103號、第1982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碩傑、李美緻、張靜宜部分均撤銷。張碩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李美緻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靜宜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碩傑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晁祺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晁祺公司)之負責人,以代客戶辦理各類貸款 從中抽取佣金為業。張碩傑自民國98年2月起主要以代辦、 推銷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信用貸款 商品為主,李美緻則自99年7月起擔任晁祺公司之行銷專員 ,負責對外招攬客戶,張碩傑並僱用不知情之行銷專員蘇淑 馨、謝馥霙、張宇嫻及詹斐斐(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以電話訪問方式開發客戶,張碩傑自99年9月起,透過 前述行銷專員得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借款人急需金
錢,然因其等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相關證明文件,無法 貸得預期款項,張碩傑即向其等表示可以偽造相關財力證明 之方式獲得貸款,惟貸得款項後張碩傑會從中抽取百分之8 -20之代辦費,經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借款人同意後 ,張碩傑即分別與各該借款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 文書(依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其 中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三、十四部分,借款人係由李美 緻所開發知悉,李美緻亦知張碩傑係以上開方式為借款人辦 理貸款,仍與張碩傑及各該借款人劉家豪(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5年)、張靜宜、顏成家(已歿,經原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楊惠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5年)、高睿謙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 依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美緻及 不知情之行銷專員蘇淑馨、謝馥霙、張宇嫻及詹斐斐等人取 得附表各編號借款人之基本資料後,張碩傑即與各該借款人 聯繫,張碩傑及各該借款人均明知借款人並未有如附表「貸 款申請書上偽填之基本資料欄」所載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 情事,仍由各該借款人提供雙證件影本,且如可提出財政部 各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扣繳憑單者,即一 併提供,再由李美緻或前述行銷人員將上開資料交予張碩傑 ,另由張碩傑利用電腦偽造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不實財力 證明文書欄」所示之不實文書,佯示各借款人係在該不實文 書所載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而提高各借款人之財力,並 據以虛偽登載在貸款申請書上,由張碩傑或李美緻傳真予各 該借款人簽名後回傳(李美緻限於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三、 十四部分),再由張碩傑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申請書及 財力證明文件影本送件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業務員詹又驊(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貸款而行使之,旋由張碩 傑及李美緻通知各經手之借款人熟記申請書上之虛偽基本資 料,以回答大眾銀行徵信人員而完成對保手續,並由張碩傑 以快遞或親送方式將各該不實財力證明文件正本寄送予借款 人,或指示李美緻親自交付或寄送予李美緻所負責接洽之借 款人,再由各借款人於對保時提出予不知情之大眾銀行徵信 人員核對而行使之,因而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各該文件 均屬真實、各借款人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分別核撥如 附表各編號「貸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借款人,致生損害 於大眾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附表編號三、六、七、十一 、十六、十九所示借款人部分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40號分別判處罪刑;附表編號一、二、四、五 、十二至十五、十八、二十所示借款人部分均由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31號分別判處罪刑;附表編號二一至二七所示 借款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各該借款人 取得借款後即依約給付貸得金額百分之8至20不等之酬勞予 張碩傑,張碩傑再就李美緻招攬之客戶部分給付該服務費百 分之40至50之分紅予李美緻。嗣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發現異 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李美緻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家豪、張靜宜於警詢 時之陳述有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則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所為審判外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李美緻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張碩傑、張靜宜、李美緻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0頁 ,本院卷二第64-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碩傑部分:前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碩傑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7103號卷一第7 -12、13-14頁,偵字第19827號卷第209-211、278頁,原審 卷一第218頁背面-219頁,原審卷二第107-111、191頁,本 院卷二第67頁背面-7 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七所示借款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均 詳見附表所示),且據證人即大眾銀行消金審核作業部人員 王世傑及陳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該行貸款作業及本案查 證經過之情形詳盡(偵字第17103號卷一第157-159頁,偵字 第17103號卷二第34-35頁,偵字第17103號卷四第215-218頁 ,偵字第19827號卷二第216頁),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美 緻、證人詹又驊、蘇淑馨、謝馥霙、張宇嫻及詹斐斐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偵字第17103號卷一第19-30、41 -53、65-69、75-79頁,偵字第17103號卷四第171-173、16 4-169頁,偵字第19827號卷一第71-78頁),復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各項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 本附卷可稽,暨各借款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資核對(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所示 ),足認被告張碩傑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被告張碩傑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李美緻部分:訊據被告李美緻固承認有為附表編號十、 十三、十四部分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否認有為 附表編號八、九部分之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只 負責打電話開發客戶,客戶有貸款意願時,伊即將客戶資料 交給被告張碩傑,後續貸款文件之處理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等 事,均由被告張碩傑自行處理,伊未經手,亦不知被告張碩 傑係將客戶所得寫高,伊認為客戶繳交之資料僅係扣繳憑單 ,沒想到會有國稅局之所得清單云云。
㈠、被告李美緻就其有為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部分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二第191頁至背面,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74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借款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編號十、十三 、十四所示),且據證人即大眾銀行職員王世傑、陳進榮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字第17103號卷一第157-159頁, 偵字第17103號卷二第34-35頁,偵字第17103號卷四第215-2 18頁,偵字第19827號卷二第216頁),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偵字第17103號卷 一第7-12、13-14頁,偵字第19827號卷第209-211、278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各項偽造之不實財力 證明文書影本、貸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暨各借款人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可資核對(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編號十、十三 、十四所示),足認被告李美緻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八、九部分:
1、同案被告劉家豪、張靜宜均受被告李美緻招攬而委託被告李 美緻、張碩傑於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時間,提出申請書向大 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貸得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錢等情 ,為被告李美緻所是認,且據證人王世傑、陳進榮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碩傑、劉家豪、張靜宜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貸款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張碩傑申辦各該貸款案件時,分 別提出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碩傑供認在卷
,並有各該不實之文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無誤。
2、被告李美緻雖辯稱伊不知辦理貸款時有繳交國稅局之公文書 云云,然證人即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借款人劉家豪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其接到某小姐以電話推銷申辦信用貸款,後來是張 經理與其接洽,他們傳真貸款申請書、大仲行銷中心貸款申 請書、大仲行銷理財諮詢服務委託合約書給其簽名、回傳, 其提供扣繳憑單及雙證件給他們,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他 們填好後其簽名,國稅局所得清單是張經理寄給其拿去對保 ,其發現所得金額被改過,把金額提高,但張經理叫其要用 這張所得清單貸款才能通過,其因為有資金需求,所以就照 做,一開始對方說要收百分之十幾之服務費,後來實際給付 新臺幣(下同)7萬4,400元服務費等語(偵字19827號卷二 第173-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投資失利需要資 金,但額度不夠,無法向銀行貸款,剛好李美緻打電話自稱 「大仲行銷」,說有特殊管道可向大眾銀行貸款,她有提到 可以修改所得,將所得額提高,但需要給付核貸金額百分之 十二作為佣金,其想說抽成怎麼這麼高,李美緻和張碩傑都 說因為是透過特殊管道,且李美緻在電話中表示要調高所得 就需申請扣繳憑單或國稅局所得清單;向其要國稅局所得清 單的人就是李美緻,其申請國稅局所得清單後與雙證件影本 一起寄給代辦公司,代辦公司再將修改後的所得清單正本寄 還給其,當下有懷疑為何他們可以改這個資料,但沒想到會 觸法,所以就將這些資料交給銀行申貸;李美緻將貸款申請 書之基本資料填妥後將申請書傳真給其,除了年收入150萬 元不正確外,其他都是正確的,其簽名後再回傳給李美緻, 其就年薪部分並沒有詢問代辦公司為何會這樣,因為當初在 講的時候其就知道他們會透過管道將收入提高,才能去貸款 ,所以記載這樣的年薪其已知道與實際不符;其與李美緻接 觸時她也大概說明要熟記申請書上之資料及對保時應如何應 對,但之後即換成與張碩傑接洽說明銀行貸款的流程等語詳 盡(原審卷二第116頁背面-121頁),足見被告李美緻實已 告知借款人該代辦公司會將客戶之所得不實提高,並要求證 人劉家豪提供其國稅局所得清單。
3、證人即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借款人張靜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之前買直銷產品認識李美緻,透過李美緻任職之代辦公司辦 理貸款,其傳真雙證件給代辦公司,他們傳真貸款申請書、 大仲行銷中心貸款申請書、大仲行銷理財諮詢服務委託合約 書給其簽名回傳,其沒有提供扣繳憑單,申請書上的資料是 他們填好後其簽名,其之後給付14萬4,000元服務費等語(
偵字第19827號卷二第173-17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 有資金需求,故透過李美緻的代辦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 ,其先前向玉山銀行貸款只能貸到40萬元,李美緻說他們與 銀行很熟可以幫其貸到80萬元,而且速度很快,約一個禮拜 就可以貸到,至於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何人填的其不清楚,其 簽名時是空白的,...約定佣金大概是核貸金額的百分之20 ,...是張碩傑在電話中要其將對保資料抄起來向銀行講這 些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125頁背面)。至證人 張靜宜於原審就後續與代辦公司之接洽事宜,或稱係兩位女 生與張碩傑經理與之聯繫,或稱忘了是哪個女生,並稱代辦 公司沒有交付任何資料給其,對保時是依張碩傑電話中告知 之內容跟銀行核對云云,然證人張靜宜此部分所述,與其他 借款人與被告張碩傑證述之代辦公司處理情形均不相同,且 證人張靜宜於偵查及原審均稱有向被告李美緻買直銷產品, 則證人張靜宜與被告李美緻應較熟稔,對被告李美緻之聲音 亦可辨認,惟其卻稱忘了是哪個女生與之聯繫,所述亦與常 情不合。而被告張靜宜就本案亦屬被告,於原審復否認犯行 ,足徵其上開就代辦公司後續處理情形,與偵查中所述不一 且不合常情之證詞,應係畏罪迴護之詞,不足採信。4、參諸證人即附表編號十之借款人顏成家(102年6月3日死亡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缺資金,打電話給忠訓國際,一 位自稱大眾銀行行銷公司之李小姐跟我推銷,說可以幫我辦 貸款。他們傳真貸款申請書、大仲行銷理財咨詢服務委託合 約書給我簽名,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他們先寫好,我只有 簽名,我簽完再回傳給他們,我只有提供雙證件給他們,沒 有提供扣繳憑單。我是對保時才看到扣繳憑單,是李小姐叫 我去松山路及忠孝東路交叉口,他拿這張扣繳憑單給我,實 際上我並未在該公司上班,也沒這些所得。當時我有質問李 小姐,李小姐說因為我的條件不好,他幫我找一間公司掛名 ,才能幫我辦貸款...貸到款項後張經理打給我叫我匯15% ,我匯完款之後有打去問李小姐,問他若沒匯款會如何,他 說我有簽立合約書,他可以依續辦等語甚明(偵字第19827 號卷二第178頁)。又證人即附表編號十三之借款人楊惠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美緻打電話問其有無資金需求,並問 其有無所得稅資料,其回說沒有,李美緻就明講會幫其辦所 得稅資料,...申請書是李美緻填好後要其簽名回傳,李美 緻說如果銀行打電話過來時要照其填的資料這樣講等語(原 審卷二第130頁背面至133頁)。另證人即附表編號十四之借 款人高睿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辦貸款有困難,李美緻說 他們主管是大眾銀行裡面的人,有辦法貸出來,其就請代辦
公司申辦,李美緻要其把證件、扣繳憑單傳真給她,之後李 美緻給其一張空白申請書,其簽名後回傳,李美緻將申請書 資料填好後又回傳給其,要其按照申請書的內容來回答,其 有問李美緻當初扣繳憑單的所得沒有這麼高,李美緻就說他 們到時候會做一份給其,後來李美緻打電話給其說要去銀行 對保,約在長春捷運站出口,由李美緻將裝在信封袋之扣繳 憑單交予其拿去給銀行行員,...其看到申請書上填寫的收 入與其提供的扣繳憑單不一樣,有問李美緻,李美緻說以原 本的扣繳憑單不可能貸到這麼高,所以有調整等語(原審卷 二第135頁至140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李美緻不僅參與電 話開發客戶之部分,尚會向客戶索取所得資料(包括扣繳憑 單及國稅局資料),且將填好資料之申請書回傳給客戶,要 求客戶依該不實所得資料與銀行對保,且間有當面交付被告 張碩傑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給客戶之情,於客戶詢問財力資 料與實際狀況不符及服務費等事項時,亦能加以說明,是被 告李美緻對於被告張碩傑以偽造之財力證明(不論係扣繳憑 單或國稅局財產清單)美化客戶財力,持以詐騙銀行核貸, 藉此收取高額服務費用乙節,實知之甚明。
5、參以被告李美緻於偵查中自承:代辦費是貸款金額之8%到1 0%,伊薪水則以案件抽成四六或五五等語(偵字第17103號 卷四第167-168頁),核與被告張碩傑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 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107-108、112頁),可見該公司 收取之代辦費甚高,顯與一般合法申請貸款之情形不同,而 被告李美緻可獲取之薪資,幾近與被告張碩傑對分,益見被 告李美緻非僅單純從事電話開發客戶之工作,而就該工作之 違法性毫無所知。又證人張碩傑於原審並稱:我必須先跟客 戶聯繫大概要把他們的薪資加到多少,並告知代辦費用,客 戶能接受才會承做,客戶同意後,我會跟客戶說需要什麼資 料,例如雙證件影本、客戶的工作資料、扣繳憑單之類,然 後把客戶資料傳給李美緻,請她跟客戶收這些資料回來,李 美緻在收齊之後就會交給我,我就看狀況幫客戶墊高他的收 入,把扣繳憑單或所得清單做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 ),而與證人劉家豪所述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李美緻之工 作包括向客人收取扣繳憑單或所得清單資料。況被告張碩傑 於警詢時陳稱:「(問:上述業務職員及大眾銀行行員對於 本案是否事先知情是偽造的文書證件,才願意為賺取高額業 績獎金與你配合詐欺銀行牟取暴利?)答:是的,(指認照 片中李美緻等人)這些是我僱用之員工。」等語,亦直指被 告李美緻知情參與,是被告李美緻辯稱不知有所得清單乙節 ,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美緻就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所示 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李美緻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 同事張宇嫻及詹斐斐到庭,以證明伊無偽造公文書犯行,然 證人張宇嫻於本院到庭證稱:見過被告李美緻,不清楚被告 李美緻是否與其在晁祺公司一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則其所述已不足為被告李美緻有利之認定;再證人詹斐斐 經傳喚雖未到庭,然經衡量晁祺公司各該工作人員未必知悉 他人之工作情形,而依詹斐斐於警、偵訊時所述,均未言及 被告李美緻之工作性質(第17103號偵卷四第168-169頁), 加以證人詹斐斐既曾在晁祺公司任職,之前亦被列為被告, 對於自身工作可能涉嫌違法部分,難免為避重就輕之詞;況 依前述各項證據,已足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是證人詹斐斐並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被告張靜宜部分:被告張靜宜於本院固為認罪之表示,然曾 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不知代辦公司 有拿不實資料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伊謊稱在柔美公司上班 ,是因代辦公司稱要貸得較高金額,故幫伊找一家公司並要 伊這樣說云云。惟被告張靜宜於原審作證時已稱:當時伊有 資金需求,故透過李美緻的代辦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請貸款, 伊先前向玉山銀行貸款只能貸到40萬元,李美緻說他們與銀 行很熟可以幫其貸到80萬元,...電話對保的部分是張碩傑 跟伊說的,張碩傑要伊將對保資料抄起來向銀行講這些內容 ,...伊沒有在柔美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卷二第122頁背面-1 26頁),足見被告張靜宜明知代辦公司係以不實之資料持以 向銀行貸得伊原本無法貸得之金額;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碩 傑於原審亦證稱:會向每個客戶說明假造所得資料,因為客 戶會接受其公司的代辦費,一定是知道他的資格即年薪不夠 ,其必須先把年薪加到某個數字向客戶說明可貸額度、月付 金是多少,是否繳得起,而且還要與客戶談手續費,必須客 戶接受才能承作;...其將申請書傳給客戶,主要是教育客 戶說銀行會問什麼問題,針對申請資料有修改的部分是哪些 ,要讓客戶明確的知道,因為還有一個電話照會,客戶都清 楚之後,其會請客戶簽名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110 頁背面),益見被告張靜宜辯稱不知有偽造之財力證明云云 ,顯不足採。此外,並有上開申請書及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憑(偵字 第19827號卷第226、233頁)。再觀諸被告張靜宜係於99年1 1月15日持雙證件前往大眾銀行對保並簽署本票1紙交予大眾 銀行對保人員朱雅燕收執,大眾銀行乃於翌日即99年11月16 日核撥貸款至被告張靜宜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有本
票及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大眾 銀行個人信貸eLoan主文件歸檔(核准)資料1份在卷可查( 偵字第19827號卷第229、215-217頁);而被告張靜宜確有 提出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正本供對保人朱雅燕核對,此由該偽造之文書影本 上蓋有「與正本相符」、「99.11.15」、「朱雅燕」等文字 即明(偵字第19827號卷第233頁),是被告張靜宜此部分犯 行亦堪認定無誤。
四、被告張碩傑與李美緻既基於前述分工模式,分別與前述附表 各該編號之借款人基於共同犯意(李美緻限於附表編號八至 十、十三、十四部分),由被告張碩傑偽造各該附表編號所 載之不實財力證明文書,交由借款人持向大眾銀行行使之, 大眾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各該借款人確有財力貸款,而 核貸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當足生損害於各該文書管 理單位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大眾銀行對於貸款核定之正 確性。綜上所述,被告張碩傑、李美緻與張靜宜之犯行均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張碩傑、李美緻、張靜宜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則將刑法第339條 之罰金刑部分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查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三、八、九、十一、十五、十 八、二十、二二、二七所示之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各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之名義,均足以使人誤認係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屬公文書;另本案偽造之其餘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文書,其上所示之扣繳單位均非公務機關,而非 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所出具之扣繳憑單,性質上 均為私文書。故核被告張碩傑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七「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核被告李美緻所為,係 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 示之罪;核被告張靜宜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九「所犯法條 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張碩傑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之行 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
碩傑及李美緻就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犯行,各與各 該編號之借款人劉家豪、被告張靜宜、顏成家、楊惠玲及高 睿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張碩傑就附表編號一至七、十一、十二、十五至二七之犯行 ,與各該編號所示借款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碩傑、李美緻與張靜宜各係以行使偽造 之財力證明之方式向大眾銀行詐取貸款,故其等前述所犯各 該編號所示「所犯法條及罪名」欄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各該編號「想像競合犯之論罪結果欄」所示之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張碩傑等行使公文書(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 犯行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又本案各該借款人不同,貸款之條件與所使用之文書亦有不 同,難認被告張碩傑、李美緻係以接續單一之犯意為之,附 此說明。是被告張碩傑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二七所示犯行,被 告李美緻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所示犯行,犯 意均屬各別,行為亦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張碩傑、李美緻、張靜宜3 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 碩傑、李美緻、張靜宜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有未合;又 被告張靜宜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還清貸款,有大眾銀行出具之 陳報狀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93-9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 量刑事由,稍有未合。被告李美緻、張靜宜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辯固不足採,被告張碩 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節,亦無理由,是其等上 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前揭被告3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述被告3人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李美緻、張靜宜均無前科紀錄, 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見其等素行 尚可;被告張碩傑、李美緻之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而被 告張碩傑、李美緻、張靜宜等人均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以前述方式詐取高額佣金或貸款,被告張碩傑以此 方式貸得之款項甚多,所獲利益甚鉅,惟被告張碩傑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李美緻僅承認部分犯行,及 被告張靜宜前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碩傑為本 案主謀,參與程度最甚,被告李美緻參與分工之程度較輕, 張靜宜係為自己取得款項所為,尚須負擔還款責任,惡性較
輕,暨被告張碩傑、李美緻迄今仍未能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 條件,賠償該行所受損害,且其等所涉犯行中尚有諸多借款 人仍未清償完畢,有大眾銀行103年4月11日所提刑事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4-146頁),另被告張靜宜於102年 10月24日已清償大眾銀行欠款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碩傑部 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李美 緻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十三、十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被告張靜宜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李美緻所處如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碩傑、李美緻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 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 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 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 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 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 ,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據此,被告張碩傑所 犯之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 被告張碩傑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告李美緻 所犯之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被告李美緻尚得自行決定就得 易科罰金或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是否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 官定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 爰各就被告李美緻所處如附表編號八、九主文欄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及所處如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主文欄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 3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查,被告張靜宜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衡酌被告 張靜宜因需錢孔急,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張 靜宜於案發後已將積欠之債務全數清償,有大眾銀行103年4 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個別協商方案協議書及大眾銀行信 用貸款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3-96頁),足 認被告張靜宜犯罪後已竭力清償債務,以減少大眾銀行之財 物損失,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至被告李美緻雖亦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然審酌被告李 美緻參與犯罪之程度不輕,且非若借款人原本即需負擔貸款 清償責任,又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就其共 犯附表編號九、十、十一、十三部分,仍尚未清償完畢,有 大眾銀行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44-146頁),難認其已竭誠表達悔悟之心,乃不為緩刑諭 知,附此說明。
五、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七所示之偽造之不實財力證明文件, 正本部分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沒收 ,而影本部分已由各該借款人提供予大眾銀行收受,而非共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各 項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 稽,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伍、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52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張碩傑係晁祺公司之負責人,以代理客戶辦理 各類貸款從中抽取佣金為業,自98年2月起,主要以代辦、 推銷大眾銀行信用貸款商品為主。詎其於99年8月間,經由 不知情之晁祺公司業務員曾瑞仁推銷銀行貸款代辦業務過程 中,得知董天平急須金錢(董天平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信用不佳,無法提出財力證明文件 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為使董天平順利獲得大眾銀行核撥貸 款以從中牟取高額佣金,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於取得董天平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後,在 晁祺公司內,利用電腦程式偽造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即董 天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虛偽記載董天平
之98年度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6萬8,883元,佯稱董 天平係在該不實文書所載之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提高董天 平財力之假象,並將「公司名稱: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 公司、年收入:156萬」之不實事項,虛偽記載在大眾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由董天平簽名後,再由 張碩傑持向不知情之大眾銀行業務員申辦貸款,使大眾銀行 之授信及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文件係屬真實,董天平 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而核撥貸款30萬元予董天平,致生 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 之正確性。而董天平取得貸款後,依約將佣金3萬6,000元匯 入張碩傑指定之不知情之張令怡(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184號簽 結)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號 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董天平僅繳納數期本息金後 ,即拒不繳納,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發現異常,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碩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且與 前揭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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