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460號
TPHM,103,上訴,3460,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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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傳華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4號、第
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 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



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張傳華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查本件共犯計有 吳仁達李雲龍葉明國、陳文賢(前述之人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業於原審判決事實一 載明,惟上述共同被告吳仁達等人有無上訴,其上訴後有無 撤銷改判、罪名及刑度是否有變更攸關被告本件量刑是否妥 適,且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負其青任, 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l249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固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仍量處有期徒 刑3年,惟觀之卷內原審法院並未調取共同被告吳仁達等人 上訴審之相關判決,或共同被告等人之確定判決,以憑審酌 ,被告與共同被告吳仁達等人判決刑度是否因參與製毒、分 工之程度,確有「相較其他共犯而言,惡性尚屬輕微」懇請 鈞院調取共同被告吳仁達等人之相關判決,以憑認定本件被 告於原審判決所量之刑度是否有失衡之情事。㈡次查本件被 告與共同被告吳仁達、陳文賢所共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被 告參與製造之時間未久,且所製造之毒品,全部均已扣案, 並未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尚 屬非重,原審判決理由僅記載「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共礎 ,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其無視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社 會、國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而非個人己一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詳原審判決第6頁第24行以下 ),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 著有明文,原審法院應就被告本件犯罪所之危害或損害而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惟未就本件被告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並 未流入市面,即為警全部查扣等情,一併審酌,懇請鈞院能 一併審酌,以為是否酌減其刑之依據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吳仁達、陳文賢、吳仁達雷智祥蕭義朗、梁佑銨證述相 符,並有證人蕭俊仁證述及其提出之手寫之購買物品清單、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12月25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1年 12月7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尚偉公司銷貨單影本3紙、蕭義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新竹市○○區○○○0號現場照 片3紙(被告或陳文賢於101年10月間進入該處之照片)存卷 足考,認定被告違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已詳敘所 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經濟困窘,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無視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而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同時考量被告相較於共同正犯陳文賢及吳仁達而言 ,尚非居於本案之樞鈕地位,且係依陳文賢之指示進行製毒 ,期間自101年9月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非 長,參與製毒、分工之程度,相較其他共犯而言,惡性尚屬 輕微;兼衡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相類之 前科(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 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所執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 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其顯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 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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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