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
審訴字第432號、審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88
9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 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 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 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 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 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 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 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 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 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 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 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 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 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 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 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彭子華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3年2月16日9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 家超商內,徒手竊取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波蜜果菜汁 1 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超商店員童 永亨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逮捕,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 緝,竟冒用其胞兄「彭子明」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詢,並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彭子明」之署名兼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押均詳如該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權利 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 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彭子明」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 、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 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其後被告經警解送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15時57分,接受檢察官偵 查時,仍接續前開犯意,冒名以「彭子明」之名義接受偵訊 ,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彭子明」之署名,均 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彭子明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 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彭子明本人有受追訴之虞。㈡復 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6日9 時40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內,竊取李 旻軒把玩之遊戲機臺內代幣302 枚(價值1,510元),得手後 離開現場,嗣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其為掩 飾身分及逃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兄「彭子明」之姓名、年籍 等資料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彭子明」之署名兼捺指印(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該附表所示),其中如 附表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彭 子明」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 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其後被告經警解送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17時15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 仍接續前開犯意,冒名以「彭子明」之名義接受偵訊,並在 如附表所示之訊問筆錄上偽造「彭子明」之署名,均足以生 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彭子明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 判之正確行使,並使彭子明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均因口卡 片上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 紋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悉等 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 告訴人童永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 李旻軒、彭子明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5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 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權利告知書、 自願搜索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 通知書、指紋卡片、訊問筆錄等文件上偽造「彭子明」之署 名及指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等可資佐證。復說 明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就 被告於附表編號4、13、14 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 雖未敘明並提起公訴,惟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偽造署 押、指印之行為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另被告於附表 編號13、14所示文件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與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犯罪事實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自應一併 審究。並論述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9所示調查筆錄之應告知 事項受詢問人欄內偽造「彭子明」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僅 係處於受通知之地位而為之,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所定 告知程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附表編號1、9調查筆錄中應告 知事項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是被告在附表編號2 之權利告知書「被 告知人欄」上偽造「彭子明」名義簽名,係受詢問人簽名確 認,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非屬偽造文書,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份屬偽 造文書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3、4 、8、9、10、12、16、17所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 出所調查筆錄之「被詢問人欄」、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 簽名欄」、「受執行人欄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即被告欄」 偽造「彭子明」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因該等文件之製作權人 乃警員、檢察署書記官,並非被告,性質上屬公文書,不因 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署名或按指印,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7、15所示「指紋卡片」之捺印處欄
、空白處偽造「彭子明」之署名、指印,僅係表明受詢問者 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 該等文件之意思,亦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再被告在 如附表編號5、6、11、13、14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 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 搜索人欄」上偽造「彭子明」署名、指印之行為,係表明業 經已經收受逮捕通知、不用通知親友及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 同意搜索之旨,已具備刑法第210 條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自足 以生損害於彭子明、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論被告前開犯行分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分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彭子明」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並持偽造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文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行為,以及分先 後於如附表編號 9至1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彭子明」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多次,並持偽造如附表編號11、13、14所示之文 書交付予司法警察而行使之行為,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 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 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6、11、13 、14所示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 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及2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與分論併罰。末審 酌被告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於竊取他人財物遭警逮捕後 ,冀圖掩飾其自身身分,假冒他人之名,無視他人可能因此 代其承擔刑事處罰、遭受刑事訴追及國家司法權之嚴正性而 再度違犯刑罰,以偽造他人暑押方法應訊,足生損害於胞兄 彭子明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分別量處 拘役10日、20日,應執行拘役25日;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就前開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敘明被告如附表5、6、11、13、14所示之私文書正本,雖 均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及其餘附表所示
偽造之「彭子明」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已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患有第一型糖尿病合併神經腎病變之 重大疾病,需長期接受胰島素注射治療及肌肉萎縮復健,請 予宣告緩刑云云。
四、經查,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 ,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 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 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 不當。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素行非佳,不知警惕,於 竊取他人財物遭逮捕後,冀圖掩飾身分,再度違犯刑罰,假 冒他人之名,以偽造他人暑押方法應訊,惟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至是否宣告緩刑,亦係原 審法官審理個案之裁量事項,如未逾越法定要件,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泛以個人健康因素請求緩刑,自非合法之 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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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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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文華派出所103 年2 月├──────────┼───────────┤
│ │16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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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2 月16日權利告│被告知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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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2 月16日搜索扣│受搜索人簽名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押筆錄1 份 ├──────────┼───────────┤
│ │ │受執行人欄簽名捺印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受執行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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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2 月16日扣押物│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品目錄表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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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2 月1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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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2 月1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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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2 月16日指紋卡│指紋及掌紋欄 │署名1 枚 │
│ │片 │ │指印10枚(原聲請簡易判│
│ │ │ │決處刑書誤載為12枚) │
│ │ │ │左右手4 指平面印2 枚 │
│ │ │ │左右手掌紋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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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地檢署103 年2 月16日│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 │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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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東門派出所103 年2 月├──────────┼───────────┤
│ │26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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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 年2 月26日搜索扣│受搜索人簽名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押筆錄 ├──────────┼───────────┤
│ │ │受執行人欄簽名捺印欄│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 ├──────────┼───────────┤
│ │ │受執行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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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 年2 月26日自願搜│本人欄 │署名1 枚 │
│ │索同意書 ├──────────┼───────────┤
│ │ │同意搜索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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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 年2 月26日扣押物│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品目錄表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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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 年2 月2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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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 年2 月26日執行拘│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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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 年2 月26日指紋卡│指紋及掌紋欄 │署名1 枚 │
│ │片 │ │指印12枚 │
│ │ │ │左右手4 指平面印2 枚 │
│ │ │ │左右手掌紋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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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地檢署103 年2 月26日│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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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地檢署103 年2 月26日│具結人即被告欄 │署名1 枚、指印1 枚 │
│ │限制住居具結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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