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添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審訴字第1488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
103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 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 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 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 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 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
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 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 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查,原判決認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並依憑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0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尿 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 103 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卷第16頁、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第70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卷第3 頁至第 6 頁、第18頁至第22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 ,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81公克),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查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107號卷第73頁)。再者,扣案之子 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 後,認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等情,則有該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85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足認被告之 自白為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 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其雖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 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
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而其另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子彈,對社會治安所潛在之危害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以收 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重大實害,又雖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此部分尚無 積極證據顯示確有持上開子彈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且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持有毒品及子彈之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 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上開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 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均已詳述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 諱,並自行自費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戒斷治療,並 於出院後持續由黃名琪醫師輔導、治療中,情況穩定。㈡被 告之父母皆已年邁,父親罹患下咽惡性腫瘤第三期,被告之 胞弟游文志因案現於臺北監獄服刑中,倘若被告再入獄服刑 ,唯恐父親病重無人照料。故請求審酌上開情節,從輕量刑 ,爰上訴請求改判云云。經查: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甲○○具狀提 起本件上訴時,並未聲明僅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行之一部提起上訴,且 尚提及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為被告利益, 本件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 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 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 限。」,此處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 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而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嗣於治療中
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並不包括已治療中之犯罪經 查獲者在內,亦即施用毒品者,須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得邀獲該項寬典。查本件被告 施用毒品業經發覺,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方前往醫院治療 ,尚無該法條適用之餘地。
㈢另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判決「甲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 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 針筒壹支沒收。」,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及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雖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 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 絕毒癮之動機,而其另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 治安所潛在之危害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 又雖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然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顯示 確有持上開子彈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且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 有毒品及子彈之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 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㈣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