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楊順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3年6月1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 釋後,再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 告另案遭警方拘獲,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上開 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 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3129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 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並非長期施用 毒品成癮之施用者,本次犯行實係一時心存僥倖而誤觸法網 ,且僅施用一次;伊僅國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只能靠打零 工維生,勉持一家溫飽,尚需照顧長年臥病在床之父親;又 伊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尚不至造成損害, 且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飾詞狡辯;請給予伊自新之機會 ,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 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往尚有賭博、毒品及強盜之前案紀錄; 又其曾受觀察、勒戒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
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 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刑度。衡以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先於91年及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再於97年間,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1號,上訴本院後駁回確 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案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原審就本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復斟諸被告迄無法戒除毒癮之情,相較於先前被告所犯相同 罪名,尚無量刑不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意旨述及父親長年 臥病,經濟情況不佳等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本案犯行判斷 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 被告亦得另向檢察官請求其他協助,或尋求親友及循社會福 利、救助機構謀求解決。核其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 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 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 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 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