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榮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 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 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 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 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 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 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 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 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 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 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 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 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 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 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 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 」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
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略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恐嚇及詐 欺取財前科,不知悔改再故意犯本案傷害犯行,且行為時態 度惡劣,犯後仍飾詞狡辯,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 ,全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應處有期徒刑3月云云。 ㈡被告略稱:原審認被告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與事實不符 ,故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⑴原判決論處被告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罪部分,已 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被告抗辯:其並 未後續經手處理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亦不知該門號下落與用 途云云,乃說明:被告居中聯絡,對於申辦諸多非供己使用 之門號,交付他人換取報酬一節,既屬知情,猶帶同不具資 力亦無使用門號需求之江生具名申辦行動電話,並聯絡林漢 文到場處理後續事宜,藉此取得報酬,縱未直接與應召集團 成員接洽,亦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主觀認識 與客觀行為。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本無特殊資格限制,是 以付費方式取得以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者,可能供作應召 集團成員作為媒介性交之聯絡等不法使用,以逃避查緝,被 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對此可能發生之結果,亦無不能預 見之理,竟為賺取報酬,仍為前開行為,其具有縱使發生該 等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核並無 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⑵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 部分,為累犯,就科刑上乃審酌被告因介紹、帶同無使用需 求之周清標具名申辦行動電話,而與周清標發生扭打傷害之 行為原因暨周清標受傷結果(即臉部挫傷、磨損),兼衡被 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與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被告 上訴僅空言原判決上開認定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之罪部分, 與事實不符;及檢察官上訴再以被告上開前科、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爭執原審對傷害罪部分適法裁量權之 行使。顯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 然輕重失衡之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其等實質 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