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第5331
號、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振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 、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98年 5月31日執行完畢。黃振亮未知悛悔,明知柴棺龜 、食蛇龜、太陽錐尾鸚鵡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 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非法 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1月間,接續在 臺東縣、花蓮縣及宜蘭縣等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買 入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計 380隻及太陽錐尾鸚鵡共 計52隻,欲於日後載運至大陸地區出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人。黃振亮買入上開活體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後,於102年12月2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 路000○0號潘明賢經營之工廠內,透過潘明賢與張錫堅商談 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日本鰻線 247,560隻運送至大陸地 區,黃振亮並同意若運送成功,將給予潘明賢、張錫堅共新 臺幣20萬元做為代價。隨後於同日晚上 8時前某時許,由黃 振亮僱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小貨 車將上開活體動物及日本鰻線載運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 寧市場旁碼頭某處,再於同日晚上 8時許,另由不知情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勞工 3名,將上開活體動物裝運 至張錫堅所有停靠在該處碼頭之明福昇 6號漁船(漁船統一 編號:CT0000000號 )上,由張錫堅與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漁 工吳峻緯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駕駛上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 南興安檢所快速通關出海。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 局第七海巡隊獲報,於 102年12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北 緯24度42分725秒,東經 121度58分894秒即宜蘭縣蘇澳鎮北 角外海約8.2海浬之我國領海處,查獲上開活體動物( 潘明 賢、張錫堅 2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吳峻緯另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亮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 ,下列各項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據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於 102年11月間,接續在臺東縣、花蓮縣及宜蘭縣等處,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 計 380隻,並經由漁船載運,欲販賣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購買太 陽錐尾鸚鵡52隻,辯稱:太陽錐尾鸚鵡不是買來的,是伊自 己養了4、5年,伊以前有養一些,以前放在家裡太吵後來移 到田裡面去;伊有打算要運到大陸去賣,現在我最重要的是 鰻線的部分不是走私,鰻線應該還給伊云云。經查:(一)被告於 102年11月間,接續在臺東縣、花蓮縣及宜蘭縣等處 ,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 共計 380隻,並經由漁船載運,欲販賣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 102年偵字第5505 號卷第 22、23、31至33頁;原審卷第43、66、164頁;本院 卷第26、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述(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 102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 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526 9 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39頁背面、40、45至49頁;原審卷 第43、66、164頁 )、證人吳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 卷第22、23頁 ),並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農畜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 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 2 年12月18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102年10月21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陽錐尾 鸚鵡、食蛇龜、柴棺龜圖片特徵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102 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第98至 10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 102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 查卷第13至25頁),應信屬實。
(二)被告就扣案太陽錐尾鸚鵡部分,雖辯稱:太陽錐尾鸚鵡不是 買來的,是伊自己養了4、5年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扣案太 陽錐尾鸚鵡係其向他人購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其於警詢時陳稱:「(保育龜、鳥類來 源為何?)保育龜、鳥類是我向臺東、花蓮、宜蘭山上的原 住民收購來的」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5505號偵查卷第22 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龜類與鳥類是如何來的?) 都是我自己在臺灣去收購的」等語(同上卷第31頁),復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再開辯論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初始均稱:起訴書所載都是事實、沒有意見、認罪等語(見 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223頁) 。又扣案太陽錐尾鸚鵡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條所規定之珍 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原產地為南美洲,屬外來種,有宜 蘭縣政府 102年12月1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立 屏東科技大約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 、鑑定照片、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102年 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第98至101頁、警卷第14頁 ),是查 獲之太陽錐尾鸚鵡既為外來種,且查扣之數量達52隻,應非 係被告或我國人民於我國境內野外所捕獲之動物,況被告於 偵、審中始終未提出其飼養該等太陽錐尾鸚鵡之事證資料以 供調查,衡情其取得太陽錐尾鸚鵡之來源應非其所稱單純為 飼養、繁殖所得。綜上各節,本件扣案太陽錐尾鸚鵡來源, 應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始所述,為其向他人購 得,並非被告自己飼養、繁殖所得之動物,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等太陽錐尾鸚鵡為其所飼養云 云,顯為其畏罪卸責之詞,洵難採信。至被告上訴時另辯稱 :太陽錐尾鸚鵡可能係遭人攜帶入境或飛抵我國過冬等而在 我國境內繁殖云云,但本件既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扣案太陽 錐尾鸚鵡係於我國境內野外所捕獲,並由被告飼養、繁殖所 得,應認扣案太陽錐尾鸚鵡係被告向他人購入,已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仍難認該等太陽錐尾鸚鵡非被 告向他人購入之野生保育動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 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再開辯論之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初始均稱:起訴書所載都是事實、沒有意見、認罪 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此我認罪等語(本院卷 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其買入之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 蛇龜共計 380隻及太陽錐尾鸚鵡共計52隻,均為保育類野生 動物等節,應有所認識而仍予以買入,被告確有故意買賣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 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2款之罪,以「違 反第35條第 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為成立要件; 所稱「買賣」,兼及「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 復行「賣出」為必要。本件被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 入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計 380隻及太陽錐尾鸚鵡共 計52隻,並欲於日後載運至大陸地區欲販賣真實姓名不詳綽 號「阿強」之成年人,雖未及賣出,於102年12月3日凌晨 0 時1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北角外海約 8.2海浬之我國領海 處,為海巡隊查獲上開活體動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3年3月14日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相關航跡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102頁),但依 上開說明,被告買入柴棺龜、食蛇龜及太陽錐尾鸚鵡等保育 類野生動物,已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2款之罪處罰 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2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保育類 野生動物活體罪嫌,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於 102年11月間在臺東縣、花蓮縣及宜蘭縣 等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 蛇龜共計 380隻及太陽錐尾鸚鵡共計52隻等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僅成立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查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同案被告潘明賢於偵查中證 述:「(問:明福昇 6號上的線鰻、保育類龜類、活體鳥禽 那裡來的?)是梁先生(即被告黃振亮)跟張錫堅在我位於 ○○路000○0號的工廠接洽的,我有跟梁先生工廠接洽,梁
先生說要載鰻苗,去那邊我不知道,梁先生說會用電話跟張 錫堅聯絡,我不知道還有鳥類、烏龜」(見 102年度偵字第 5269號卷第4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稱:「(問:黃振亮當 時買入柴棺龜、食蛇龜、太陽錐尾鸚鵡與聯繫線鰻時,你們 有沒有參與?)我沒有參與」(見原審卷第228、229頁); 同案被告張錫堅亦於原審審理中稱:「沒有,他載來我的漁 船裡面,之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28、229頁 ),又被告黃振亮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本件扣案之食蛇龜、 柴棺龜及太陽錐尾鸚鵡為其所購得,已如前述,本件雖可認 定被告黃振亮、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有將上開活體動物 載運出海欲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共同決意,惟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黃振亮與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於被告黃振 亮購入上開活體動物時即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黃振亮 負責購買,再由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負責將上開活體動 物運送出海之行為分擔,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同案被告 潘明賢、張錫堅有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2款之非 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犯行,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振亮與同案被告張錫堅均明知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活體柴棺龜、食蛇龜、日本鰻線及太陽錐尾鸚 鵡等物,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於公告之「管制物 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出口,且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 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共同基於 自臺灣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管制物品出口、輸出禁止 輸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振亮先於 102年101年11月間,先後在臺東縣、花蓮縣及宜蘭縣等處, 分別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訂購、挑選柴棺龜共計1630隻, 食蛇龜共計 380隻、太陽錐尾鸚鵡共計52隻及日本鰻線共計 247,560 隻等活體動物後,與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等人 於102年12月2日18時許至20時之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路 000○0號工廠內,共同討論載運如何將上開動物走私至大陸 地區。被告黃振亮並於102年12月2日20時前某時,僱用不知 情之某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將上開活體 禽鳥等物,載往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寧市場旁碼頭某處, 再於同日20時許,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外勞 3名, 將上開活體禽鳥等物裝運至被告張錫堅所有停靠在該處碼頭 之明福昇6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漁船上,並由 被告張錫堅與被告張錫堅所僱用之不知情漁工吳峻緯( 已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2月 2日22時58分,駕駛、
搭乘上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興安檢所快速通關出海,預 計在淡水外海附近某處與大陸某漁船接駁後,將附表所示之 活體太陽錐尾鸚鵡、食蛇龜、柴棺龜及日本鰻線等物走私輸 出至大陸地區,交予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成年男子,並約定同案被告張錫堅、被告潘明賢 等人事後可朋分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2年12月3 日凌晨0時10分,於北緯24度42分725秒,東經121度58分894 秒宜蘭縣蘇澳鎮北角外海約 8.2浬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活體 動物等物。因認被告黃振亮買入日本鰻線之行為,亦涉犯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2款之未經許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罪嫌,並認被告黃振亮將上開柴棺龜、食蛇龜、日本鰻線及 太陽錐尾鸚鵡走私輸出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另涉犯懲治走私 條例條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 區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復次,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振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振亮 、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 述、證人吳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宜蘭縣政府 102 年12月1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立屏東科技 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102年12月18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10月21日漁四字第0000000
0000號函太陽錐尾鸚鵡、食蛇龜、柴棺龜圖片特徵證明、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 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宜蘭縣政府聯合會勘 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職務報告、檢 查紀錄表、通聯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之依據。(四)經查:
1.「鰻線、鰻苗、幼鰻」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0301.92.20 」,雖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限制輸出之貨品,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6年10月 3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國際貿易局96年10月30日經貿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告、 財政部關務署103年 3月21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60-62頁、原審卷第10 3頁 ),但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及檢察官提出之宜蘭 縣政府 102年12月1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 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 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12月18日漁四字第00000 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10月21日漁四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98至102頁、86至88頁、警卷 第13頁),均未提及日本鰻線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復無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 定鰻線或日本鰻線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公告或名錄(參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以資證明本件扣案日本鰻線為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認扣案日本鰻線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 規範之客體,難認被告買入日本鰻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未 經許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
2.按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而管制物品,由行政院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 、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懲 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太陽錐尾鸚鵡、食蛇龜、柴棺 龜、鰻線、鰻苗、幼鰻等物,均非屬上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03年3月21日台關緝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3頁),上開物品既非 公告管制出口物品,則被告黃振亮及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 堅將上開活體動物載運上漁欲販售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即不 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
3.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1款以「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
活體或其產製品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輸出」,應係指 輸送出本國國境或國界,且國境或國界包括領土、領空、領 法,舉凡國家統治權所可及之固定領域範圍內皆屬之,須輸 送出本國領海,始得謂「輸出」,若尚未出本國領海,尚難 謂已符合所謂「輸出」之要件。查本件扣案之日本鰻線非屬 保育類野生動物如上論述,自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 客體,已如前述;另查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第七海巡隊獲報後,於 102年12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於北 緯24度42分725秒,東經 121度58分894秒即宜蘭縣蘇澳鎮北 角外海約 8.2海浬之我國領海處查獲,被告張錫堅所駕駛之 明福昇 6號漁船,自出港後至查獲均在本國領海範圍內,有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3年3月14日洋 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航跡資料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99至102頁 ),同案被告張錫堅所駕駛之漁船既未出我 國領海,本件所為自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 輸出」之構成要件,又野生動物保育法就未經許可「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未遂」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亦無從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振亮與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固有 商談將上開活體動物載運出海欲運送至大陸地區,及嗣後遭 海巡署查獲之事實,惟扣案之活體動物均非屬懲治走私條例 所訂之管制物品,同案被告張錫堅所駕駛之漁船尚未出我國 領海,依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 振亮就買入日本鰻線之行為,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2 款之未經許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黃振亮將上開柴棺龜、食蛇龜、日本鰻線及太陽錐尾鸚 鵡走私輸出海之行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條12條、第 2條 第 1項之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及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 之活體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買入日本鰻線之 行為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被告將上開柴棺龜、食蛇龜、日本鰻線及太陽錐尾鸚鵡走私 輸出部分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黃振亮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 ,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購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欲販賣至大陸地 區,查獲之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計 380隻及太陽錐
尾鸚鵡共計52隻,數量眾多,且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 條例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未從先前之偵審程序中得到警惕 ,犯後復於 102年12月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見102年度偵字 第5505號偵查卷第14、18、24、32頁),僅坦承部分犯行, 暨其職業為海產、養殖,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並說明:扣案之日本 鰻線 247,560隻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交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託管及後續公共利益使用,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12月25日宜檢文繩字第102偵5269字第20607號函( 見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第97頁 );扣案柴棺龜共計 1630隻已由宜蘭縣政府野放,食蛇龜共計 380隻原由宜蘭縣 政府先行暫養,並於103年3月25日將活體325隻烏龜野放、 屍體55隻已進行掩埋,太陽錐尾鸚鵡共計52隻逕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委託之國立中興大學唐品琦教授收容,亦有 宜蘭縣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 4月16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 5269號偵查卷第98、99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被告猶執前詞就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太陽錐尾鸚鵡 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另指稱:原判決認扣案日本鰻線非屬行政院公告之 管制進出囗物品,亦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未就被告買 賣或走私上開鰻線判決被告有罪,扣案日本鰻線即應發還被 告,惟原判決似認扣案日本鰻線等本均應沒收,由於已交由 農委會託管,或已野放、部分死亡、交由唐品琦教授收容等 原故而均不予宣告沒收,致被告請求發還扣案日本鰻線有所 困難,故原判決未明確說明扣案日本鰻線不應沒收,且未區 別日本鰻線與柴棺龜、食蛇龜、太陽錐尾鸚鵡等不予沒收之 原因,致造成扣案日本鰻線即由農委會繼續託管之結果,已 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而屬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 。惟查,本件扣案日本鰻線 247,560隻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 ,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交與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託管及後續公共利益使用,有該署 102年12月25 日宜檢文繩字第102偵5269字第20607號函在卷可參( 見102 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97頁),原審亦未諭知宣告沒收,並 說明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柴棺龜、食蛇龜、太陽錐尾鸚鵡 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如請求發還 扣案日本鰻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等規定聲請辦理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明確說明扣案日本鰻線不應 沒收,且未區別日本鰻線與柴棺龜、食蛇龜、太陽錐尾鸚鵡
等不予沒收之原因,而有違誤云云,應屬誤會,並無足採。 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雖於辯論終結後,具 狀到院陳稱:魚塭飼養之虱目魚因天冷造成凍傷、一部分死 亡,被告須馬上處理,否則會損失更多,且因家裡人手不足 ,未能準時到庭,請求擇期開庭等語,核非正當理由,本院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 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