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057號
TPHM,103,上訴,3057,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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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欣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欣翰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欣翰(綽號「阿弟仔」、「阿帽」、「小紅帽」)前:㈠ 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8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 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23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與上開㈠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從中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NOKIA牌之行動電話手機 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對外聯繫買賣毒品之用,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邱明邦廖政霖沈柏伸等人, 並收取所販賣之價金,而從中牟取利益。經警佈線監聽,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供述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 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上訴人即被告李欣翰如何於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為對外買賣毒品聯繫之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與邱明邦廖政霖沈柏伸等人等事實,迭據被告 李欣翰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8頁至第17頁、第339頁至第399頁背面、原審卷第23 頁至第24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7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邱明邦廖政霖沈柏伸等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何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50頁至第 156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面、第185 頁至第189頁背面、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7至408頁、第 411至412頁),並有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廖政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邱明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沈柏 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室內 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 000174號、103年聲監續字第000016號、103年聲監續字第 000097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 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321頁 至第32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24頁至第326頁),足 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堪認與事實相符, 均堪採信為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政府嚴予查緝非法買賣,是毒品之買賣,類皆隱密為 之,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 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與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無二致。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 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前並已涉犯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 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是本件被告若無利可圖,自無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為上開毒品交易,被告顯有從中賺 取買賣差價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此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本件販賣毒品有從中賺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25頁正面)。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先後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販賣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販 賣與不同之3人,且各次販賣時間均有明顯相隔,可見係出 於各別之販賣犯意所為之不同販賣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而 查被告前㈠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嗣經該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與上開㈠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㈢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1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又被告就其所犯上 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本案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14次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刑 度、自白減輕刑度等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四、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應確切載明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而此並 為法院審理之範圍,至一般所謂買賣,係指買賣雙方就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始行成立。是就毒品之交易 ,買賣雙方自應具體確定所欲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而此 並得資以認定販賣毒品者是否有因而從中牟利之憑據。本件 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5之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雖載明所販賣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000元及1,500元,惟疏 未載明被告究以如何之數量販賣該等款項之毒品,而僅載明 「不詳」,致犯罪事實不明確,尚有未洽。又販賣毒品罪之 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需具有從中 營利之意圖,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原 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惟於判決理由疏未敘明何以被告從事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具有從中營利之憑據,致事實失所憑據,同有未洽 。另搭配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 持以供本件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所用,惟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所 申辦,非屬被告所有,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 參,自無從於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原審遽認 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未當。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伊當時並無工作,且並另案通緝中等語(見原審卷 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正面),是被告於為本案各次犯 行期間,既無工作,當無固定收入,且復因案通緝而未與家 人同住,則其非無係以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供己生活之



需,至本件被告所販賣之金額有500元、1000元及1500元, 數量亦僅0.2公克、0.5公克、0.75公克,固難認屬鉅額,然 被告另有2次販賣金額達1萬元,毒品數量為5公克,雖難認 被告屬大、中盤毒梟者,惟本件被告先後販賣毒品達14次, 並分別販賣與邱明邦廖政霖沈柏伸等人。另查被告前於 101年、102年間,於為本案各次犯行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足見其並未因而改過遷善,仍無視法紀,反覆實施相同之 犯行,在客觀上自無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依上揭說 明,尚難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 及本院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固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施用、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其素行不佳,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 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態度良好。並衡諸被告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 、目的、販賣之次數、人數、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因而所致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本諸罪責相當原則,於法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14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 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 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 沒收之。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載之14次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 幣2萬9,000元,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14次販賣毒 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原搭配0000000000 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持以供



聯繫本案14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誤( 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前開規定,併 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價格(新臺│安非他命│交易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 │幣) │重量 │對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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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1 月19日│臺北捷運 │1,000 元(│0.5公克 │邱明邦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 │下午1 時50分許│台電大樓站 │起訴書誤載│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為1,500 元│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103 年1 月20日│臺北捷運 │1,500元 │0.75公克│邱明邦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
│ │晚間7 時30分許│景美站 │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103 年1 月29日│臺北捷運 │1,000元 │0.5公克 │邱明邦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 │下午3 時25分許│景美站 │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103 年2 月25日│臺北捷運 │1,000元 │0.5公克 │邱明邦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 │晚間6 時許 │景美站 │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103 年3 月4 日│臺北捷運 │1,000元 │0.5公克 │邱明邦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
│ │晚間6 時許 │景美站 │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103 年2 月4 日│臺北捷運 │500元 │0.2公克 │廖政霖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下午6 時許(起│中山國小站 │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訴書誤載為同年│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月10日上午6 時│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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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 年2 月18日│臺北捷運 │500元 │0.2公克 │廖政霖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下午12時45分後│中山國小站 │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之某許(起訴書│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誤載為同日上午│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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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 年2 月20日│臺北捷運中山│500元 │0.2公克 │廖政霖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下午某時許 │國小站 │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 │ │ │ │ │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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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2 月21日│臺北捷運 │500元 │0.2公克 │廖政霖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凌晨4 時許 │臺北橋站(起│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訴書誤載為臺│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北捷運中山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小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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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 年2 月22日│臺北捷運 │500元 │0.2公克 │廖政霖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晚間8 、9 時許│臺北橋站(起│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訴書誤載為臺│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北捷運中山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小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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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 年2 月26日│臺北捷運 │500元 │0.2公克 │廖政霖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晚間6 、7 時許│臺北橋站(起│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訴書誤載為臺│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北捷運中山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小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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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3 年3 月1 日│臺北捷運 │500元 │0.2公克 │廖政霖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
│ │下午4 時許 │臺北橋站(起│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訴書誤載為臺│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 │ │北捷運中山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小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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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3 年1 月28日│新北市新店區│1萬元 │5公克 │沈柏伸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
│ │上午8 時許 │中正路400 巷│ │ │ │NOKIA牌行動電話機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8 號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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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3 年2 月18日│新北市新店區│1萬元 │5公克 │沈柏伸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
│ │10時許 │中正路400 巷│ │ │ │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8 號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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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