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054號
TPHM,103,上訴,3054,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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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選任辯護人 張雯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
字第二0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暨併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八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雅涵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雅涵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二八五號、九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二五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一00年 度聲字第一一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於一0 一年三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 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則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附表編號第十九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志韋二次、林睿謙一次、章寄湘 一次(即附表編號一至四),及販賣愷他命予程淯琮三次( 即附表編號五至七)。嗣經警對其所持用之0九二七五八七 二三三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一0三年七月十七 日下午七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新北市○○區○○路○○○號二樓B室前對其執行拘 提,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同址地下一樓扣得其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扣案淨重一.九二公克,經取樣0.0一公克



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又於警帶回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復自願提出而扣得0九二七 五八七二三三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因而查 悉上情(另扣得與其本案販賣行為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 球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同 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反面、第六三至六六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雅涵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牟利,及於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牟利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四五頁、第六三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第六 六頁反面),上開自白復分別有附表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一0三年七月十七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三年北市鑑毒字第 一九二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至十二頁、第 十六頁、第四七至四九頁、第一四三頁);且政府對於毒品 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 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 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 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 至親之情形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認本案被告確 有營利之意圖,應與常情無違。綜上,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辯稱:伊於偵查中本欲自白犯罪,並請選任辯護人周 嬿容律師向檢察官陳報上情,但檢察官突在其陳報狀到達前 偵查終結,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嗣其在法院審理中已自 白犯罪,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在偵審 中均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以避免有限之司法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而得為更有 效之利用。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 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 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司法實務上,認販賣毒品與 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等,雖 具有授受毒品及金錢交付之外觀,但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如 甲販賣毒品予乙,於偵、審中雖均坦承有交付毒品予乙及向 乙收取款項之事實,但否認販賣等情形,均難認其已就販賣 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並非 一有對犯罪事實為相關陳述,不論其自白之實質內容為何, 均可依前開條例減刑。
㈡、再者,在偵查中未自白犯罪,嗣在審理中自白,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不同,固不得 邀此減刑之寬典,但非無例外。此係因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條之二規定國家機關於訊問被告或 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先告知其享有緘默權,本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四項復明定「緘默之禁止不利評價」,乃本乎證據 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之理論而來。被告行使緘默權與否,



均不影響法院調查證據之義務,從而本法第九十六條所謂訊 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當係在被告不行使緘 默權之下,賦予其罪嫌之辯明權,而為之任意供述。此之供 述,自包括被告就其被指控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為 自白。程序法上禁止僅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保持緘默,而推 斷其罪行,實體法上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優惠規定,於此情 形自亦無適用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 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除此,一般 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行 使緘默權,消極不為陳述,即令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八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有意不為陳述,或其陳述與販賣 毒品之要件不符時,均非在偵查中自白。
㈢、本件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而其於警詢中,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他毒品(見偵卷第五頁反面);偵查中,於一0三年七月十 八日、八月五日、八月十二日先後經檢察官提訊時,始終矢 口否認本案經起訴之各次犯行(見偵卷第六二至六三頁、第 八七至八八頁、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是在警詢、偵查階 段,均已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訊問,而被告亦積極的 為否認之陳述,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甚明。
㈣、雖被告於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周嬿容律師,曾於一0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傳真陳報狀向檢察官陳稱:「被告…有關於案情 之重大事證希望當庭面陳檢察官,懇請鈞署速定庭期聽取被 告關於案情之陳述,以維被告權益」等語(見偵卷第一四四 頁),但斯時檢察官認依所調查之證據業已充分,早於一0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提起公訴,依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 並無被告自白之情事存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檢察官未 依其請求開庭調查、詢問,妨害其防禦權之行使,是被告在 偵查中所提出「有關於案情之重大事證希望當庭面陳檢察官 ,懇請鈞署速定庭期聽取」,能否認定欲自白本案犯罪,而 檢察官未予訊問,妨害其防禦權,茲述如下:
⒈上開八月二十六日傳真陳報狀中,並未表明所謂重大事證究 為何事,對此,證人即被告偵查中之辯護人周嬿容律師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數次與被告律見,前幾次律 見時,被告並無對認罪與否表示明確的意思,但在偵查中最 後一次律見時,被告確實明確的表明她希望認罪,希望伊跟 檢察官溝通儘速可以開庭,她希望當庭跟檢察官認罪並請求 交保,以紀錄來看最後一次律見應該是在一0三年八月十九 日,後來伊在一0三年八月二十日出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回國,之後才在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傳真的方式提 出此份刑事陳報狀,在陳報狀中伊並沒有很明確的說被告要 認罪,這是因為身為辯護人總是希望給被告一個緩衝思考的 時間,但至少在伊傳真該刑事陳報狀給地檢署當時,被告確 實是有要自白犯罪的意思,且被告自白的動機是因為她懷疑 自己罹患惡疾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而主張被 告確有自白犯罪之意。
⒉但被告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移審繫屬原審法院訊問時, 受命法官針對其在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自行提出之刑事答辯 狀後(見偵卷第一三九頁以下,該狀僅要求交保,並無自白 ),有無與周嬿容律師見面,並談論案情,及一0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周嬿容律師傳真陳報狀意思時,陳述如下:(問: 是否在八月十五日曾經自己在看守所內寫了一份刑事答辯狀 給偵查檢察官?)答:是。(問:在寫這份刑事答辯狀之後 ,到今天以前有無跟周律師會面過?)答:有。(問:會面 的時間以及談論的事情為何?)答:因為我之前有跟檢察官 說希望可以讓我的案子快一點處理,律師是沒有跟我說應該 如何做才對。我們會面過一次而已,是在昨天。(問:偵卷 第一四四頁周律師傳真刑事陳報狀,此份陳報狀,是在一0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製作並傳真至地檢署,請確認是否在妳寫 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的答辯狀之後,到周律師一0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擬了這份答辯狀之前,妳是否都沒有跟周律師會面 過?)答:有,我們在十五日到二十六日中間沒有會面過, 但我都有寫信給周律師,我在信件裡面沒有說有什麼重大事 項要跟檢察官報告。(問:妳寫給律師的信件內容為何?) 答:我幾乎每天寫給周律師,我大概都是寫家裡的事情比較 多,有時也有寫案件的事情。期間公設辯護人認此部分可能 涉及被告有無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仍 堅稱:我完全沒有起訴書所載的販毒事實,我在偵查中只是 想要周律師幫我跟檢察官盡快處理我的案子,對起訴書所載 的七次販賣毒品事實,我全部否認,我沒有賣給他們,我也 沒有賣毒品給任何人(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 ,已明白否認其在偵查中有自白之意思。
⒊嗣於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第二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其對受命



法官之訊問答覆如下:(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 有何意見?)答: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問: 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答:同前次移審訊問時 所述。(問:依被告今日答辯,是否關於偵查中辯護人於一 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部分,確實並非代表 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意願?)答:我否認犯罪,我沒有要 在偵查中自白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 而其辯護人江百易律師亦在庭訊中為相同之陳述,且同日提 出之書狀(應係之前與被告會面後,依被告之意思所整理) ,亦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表示辯護意旨與被告在一0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之陳述相同,且提出聲請傳喚各買受人進行交 互詰問(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九頁),並無任何承認犯罪之 意思,更未聲請傳喚周嬿容律師辯明八月二十六日陳報狀真 意。迨庭訊將終結前,被告因思念母親一度情緒波動,經受 命法官諭知休庭,辯護人與被告討論辯護方針後,被告始表 示要自白犯罪,且之前偵查中之傳真書狀即欲自白之意,另 捨棄其他證人,改傳周嬿容律師調查自白之事(見原審卷第 四四頁反面)。是依其在審理中多次明確否認犯行之態度觀 之,實難認其在偵查中已有自白之「意思」。雖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因與原審指定之公設辯護人無信任關係,故不 願意承認偵查中陳報狀有自白之意云云。然觀諸一0三年八 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受命法官在起始時即針對此陳報狀之 內容訊問,被告已矢口否認有自白犯罪之意,係公設辯護人 主動表示此處可能有偵查中自白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三頁 ),顯見公設辯護人已善盡其辯護之責。縱認被告與公設辯 護人無信任關係存在,不願吐實,但被告於一0三年九月十 六日與其自行委任之辯護人一同開庭時,初仍否認犯罪,辯 護人亦為無罪之答辯,顯見其否認犯行與是否信任公設辯護 人無涉,被告指因不信任公設辯護人始未如實陳述云云,並 無可採。
⒋又所謂自白,須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依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多次接受訊問之內容觀之, 其全盤否認犯行,對提示之監聽譯文亦均表示與毒品無涉, 其縱一時有「自白」之意,但是否會對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所要求之「自白減刑」標準,已非無疑,遑論其從未為任何 供述。況被告迭於警詢、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五 日、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八月十五日 寫與檢察官之書信中,亦未曾透露有絲毫「自白」之意思, 雖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於同月二十六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表



示「有關於案情之重大事證」,希望當面陳檢察官等文字, 但客關上仍無從認定有何「自白」之意;抑有進者,被告在 原審第一次準備期日訊問、第二次準備期日訊問前段,仍否 認犯行,並陳明陳報狀真意係「希望律師幫我跟檢察官盡快 處理我的案子」等語,顯不能以「被告有關於案情之重大事 證希望當庭面陳檢察官」之用語,代替其自白。而檢察官歷 經多次庭訊調查,若認偵查已臻完備,達起訴之標準,本可 逕行提起公訴,且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已經三次庭訊否認犯行 ,此與未經就犯罪事實訊問逕行起訴致妨害其防禦權之情形 有間,是本案被告僅在審理中自白,並無在偵查中自白,至 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堪予認定,雖其嗣後 在審理中自白,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 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所為僅得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所為如附表 編號五至七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四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㈤、一㈥、一 ㈦之部分,原均未載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其數量均 為五公克(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併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 欄所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 年度偵字第二八二0八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但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縱其事後在審理中自 白,亦僅得為量刑之參考,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原判決以辯護人之傳真陳報 狀,表示有重要事證待陳,擬制被告在偵查中自白,適用法 規有誤。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 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判原判決,並審酌被告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本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 健康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受毒 品危害之風險,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惟被告犯罪後於審理 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對價,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各次所為之犯 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 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 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 、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 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 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 ,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 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 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 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 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 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四人,對象並非甚多,且其犯罪時間持續時間亦非甚長等情 ,認於本案應予被告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 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以資 懲儆。又本件係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減刑之法規錯誤而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之適用,辯護人指本院縱予撤銷改判,仍不得量處重於原 審之刑度,尚有誤會。
五、扣案之○○○○○○○○○○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 一枚),為被告聯繫本案各次犯罪時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附表各次犯行之主文項 下均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一至七各次未扣案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及愷他命所得對價,分別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所得,屬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附表之各該相關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九一公克), 為本案查獲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本案所涉末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之;鑑驗時用罄之毒品0.0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 個,核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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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過程 │補強證據 │
├──┼─────┼─────────────────────┼─────────────┤
│1 │何志韋張雅涵於103 年6 月12日下午2 時52分至3 時35│證人何志韋張姿涵(即何志│
│ │ │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韋之女友)於偵查中之證述(│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志韋聯繫交易事│偵卷第51-52、54 頁)、0927│
│ │ │宜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後某時,在臺北市│587233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
│ │ │北投區致遠一路二段71巷口附近,以新臺幣(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1│
│ │ │同)14000 元之代價,將約0.5 兩之甲基安非他│-42 頁何志韋部分編號1) │
│ │ │命販賣予何志韋,並向何志韋收取現金10000 元│ │
│ │ │,嗣後再由何志韋補足所積欠之餘款4000元。 │ │
│ ├─────┴─────────────────────┴─────────────┤
│ │主文: │
│ │張雅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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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何志韋張雅涵於103 年6 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3 │證人何志韋張姿涵(即何志│
│ │ │時48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韋之女友)於偵查中之證述(│
│ │ │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何志韋聯繫交│偵卷第51-52、54 頁)、0927│
│ │ │易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後某時,在臺│587233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
│ │ │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二段71巷口附近,以14000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2│
│ │ │元之代價,將0.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何志│-43 頁何志韋部分編號2 ) │
│ │ │韋,並向何志韋收取現金9000元,嗣後再由何志│ │
│ │ │韋以匯款之方式補足所積欠之餘款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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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張雅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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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睿謙張雅涵於103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26分至11時1 │證人林睿謙於警詢、偵查中之│
│ │ │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第73-75 、59頁)│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睿謙聯繫交易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
│ │ │宜後,即於103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1 分後某時│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
│ │ │,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與金城路口附近以1500│卷第38-39 頁林睿謙部分編號│
│ │ │元之代價,將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睿謙│1、2) │
│ │ │,嗣並於103 年6 月28日向林睿謙收取現金1500│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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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張雅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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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章寄湘張雅涵於103 年6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至10時11│證人章寄湘於警詢、偵查中之│
│ │ │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第81、56頁)、09│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林青鋒│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
│ │ │)之章寄湘聯繫交易事宜後,即於103 年6 月26│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
│ │ │日晚間10時11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39-40 頁章寄湘部分編號1 )│
│ │ │某處,以4000元之代價,將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販賣予章寄湘,並向章寄湘收取現金4000元。│ │
│ ├─────┴─────────────────────┴─────────────┤
│ │主文: │
│ │張雅涵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
│ │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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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程淯琮張雅涵於103 年7 月1 日凌晨0 時17分至3 時47│證人程淯琮於警詢、偵查中之│
│ │ │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第105-106 、122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為程秋│頁)、0000000000號與091648│
│ │ │傑)之程淯琮聯繫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凌晨3 │905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時47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某洗衣店│(偵卷第110-111 頁) │
│ │ │前,以1500元之代價,將5 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 │
│ │ │程淯琮,並向程淯琮收取現金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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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張雅涵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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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程淯琮張雅涵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11時37分至翌日凌│證人程淯琮於警詢、偵查中之│
│ │ │晨2 時38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證述(偵卷第106-107 、122 │
│ │ │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程淯琮聯│頁)、0000000000號與091648│
│ │ │繫交易事宜後,即於103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38│905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峰街某洗衣店前,│(偵卷第111 頁) │
│ │ │以1500元之代價,將5 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程淯│ │
│ │ │琮,並向程淯琮收取現金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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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張雅涵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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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程淯琮張雅涵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7 時1 分至7 時32│證人程淯琮於警詢、偵查中之│




│ │ │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第107-108 、122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程淯琮聯繫交易事│頁)、0000000000號與091648│
│ │ │宜後,即於同日晚間7 時32分後某時,在新北市│9053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 │ │土城區中央路附近某處,以1500元之代價,將5 │(偵卷第111-112 頁) │
│ │ │公克之愷他命販賣予程淯琮,並向程淯琮收取現│ │
│ │ │金1500元。 │ │
│ ├─────┴─────────────────────┴─────────────┤
│ │主文: │
│ │張雅涵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號行動電│
│ │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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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