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049號
TPHM,103,上訴,3049,20141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6 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第3982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
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 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 法院審查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惟向非原審法院之直 接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當然為不合法定程式,但其上 訴效力依然存在,其上訴期間已否屆滿,仍應以其提起上訴 期日是否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忠居所係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原判決正本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送達上揭地 址後,由其同居之父親陳英機蓋章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職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 決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7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以被告上揭現住所計算在途期間,則 上訴期間10日須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同年月28日即屆滿( 該日為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無延長終止期間之 適用)。茲被告遲至103 年10月31日始誤向本院提起上訴, 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暨本院之收狀戳可稽,其上訴期間已 否屆滿,依前揭說明,仍應以其提起上訴期日為準,則被告 於103 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 補正,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